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13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1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3月1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三八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毒偵字第二三三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注射針筒壹支,沒收之。
事實
一、甲○○曾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七年度易字第四三○六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確定,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中簡字第一○二五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上開二罪合併定應執行刑一年四月,於民國八十九年五月十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復甲○○前因二次施用毒品案件,各經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先後於八十七年七月三十日、同年九月二日,分別以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四八五一號、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七八五二號處分書為不起訴處分,並分別確定在案;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一七九八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後因其成效經評定為合格,無繼續戒治之必要,由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四九○二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至八十九年四月十五日交付保護管束期滿,且該施用毒品案件,並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中簡字第一○二五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又另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二一○四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後因其成效經評定為合格,無繼續戒治之必要,由本院以九十年度毒聲字第六一四五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於九十一年二月八日出所,至九十一年四月二十四日交付保護管束期滿,且該施用毒品案件,並經本院以九十年度易字第一八八七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八月,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二一○五號駁回上訴確定。詎其竟不知悔改,復自保護管束期間內之九十一年二月中旬某日起,至同年八月五日上午七時許,在臺中縣太平市○○路○段○○○巷○○號其住處內,以針筒注射之方式,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平均約三至五天施用一次。嗣於九十一年八月五日下午五時四十分許,在臺中縣大里市○○路○○○號前為警查獲,並扣得其所有用以施用毒品之注射針筒一支。
二、案經臺中縣警察局霧峰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右揭時、地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之犯罪事實,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其尿液經送檢驗結果,亦呈嗎啡之陽性反應,有臺中縣衛生局九十一年八月十四日九一衛檢字第三五五七八號函附之檢驗尿水告書一紙在卷可稽,復有其所有用以施用毒品之注射針筒一支扣案可證,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查,足見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三犯以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之罪,事證明確,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施用毒品,經二次觀察、勒戒,均因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分別為不起訴處分後,三犯以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之罪者,除應由法院裁定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外,並應進入審理程序審判,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條第三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甲○○前因二次施用毒品案件,各經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先後於八十七年七月三十日、同年九月二日,分別以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四八五一號、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七八五二號處分書為不起訴處分,並分別確定在案;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一七九八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後因其成效經評定為合格,無繼續戒治之必要,由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四九○二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至八十九年四月十五日交付保護管束期滿,且該施用毒品案件,並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中簡字第一○二五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又另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二一○四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後因其成效經評定為合格,無繼續戒治之必要,由本院以九十年度毒聲字第六一四五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於九十一年二月八日出所,至九十一年四月二十四日交付保護管束期滿,且該施用毒品案件,並經本院以九十年度易字第一八八七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八月,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二一○五號駁回上訴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查,其經二次觀察、勒戒,均因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分別為不起訴處分後,三犯以上本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之罪,已如前述,揆諸上揭條文意旨,應進入審理程序審判。故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已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先後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為連續犯,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公訴人雖僅就被告九十一年五月間起至同年八月四日止,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為起訴,惟被告其餘行為與已起訴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得一併審理,附此敘明。被告曾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七年度易字第四三○六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中簡字第一○二五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上開二罪合併定應執行刑一年四月,於八十九年五月十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憑,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遞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一再施用毒品,經停止戒治交付保護管束期內,仍不知戒惕,又再次施用毒品,戕害自身健康,暨其智識、素行、犯罪之目的、動機、手段及犯後坦承一切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扣案之注射針筒一支,為被告所有供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用,業據被告供承在卷,惟無法證明係專供施用毒品之用,是僅為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併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十條第三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淑姿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十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劉錫賢
法官林三元法官黃裕仁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十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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