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2年度易字第14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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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2年易字第1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3月10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一四七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乙○○右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三九六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乙○○共同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各處有期徒刑柒月,均緩刑貳年。
事實
一、乙○○為設於臺中縣豐原市○○路○○○號之臺灣丸久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丸久公司)臺中地區三豐店之櫃檯收銀員,負責向前往店內消費之顧客核對商品收款結帳之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與其夫甲○○為減少家中開支,二人竟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聯絡,自民國九十一年四月間某日起至同年七月二十七日止,趁其擔任該店夜間十一時三十分至翌日上午八時大夜班之職務上便利,由甲○○前往該店選購洗髮精等日常用品後,再前往櫃檯由乙○○僅選擇
一、二項商品金額鍵入收銀機,以多報少之方式結帳,連續將上開貨品以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予以侵占入己多次,作為日常生活所需之用,累計達新臺幣(下同)二萬餘元(甲○○、乙○○就侵占次數、詳細金額均已不復記憶)。嗣於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七日凌晨二時十一分許,其等重施故技並將滿車貨物推至櫃檯而僅結帳十七元後,為丸久公司人員丙○○以遠端監視器查覺並連繫稽查人員當場查獲。
二、案經丸久公司代表人 魏應充 告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甲○○二人就渠等於上開時、地以由被告乙○○擔任店內夜間十一時三十分至翌日上午八時大夜班之職務上便利,由被告甲○○前往該店選購日常用品後,再前往櫃檯由被告乙○○以多報少之方式結帳,連續侵占該公司貨品之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丸久公司告訴代理人丙○○指訴情節相符,並有發票二紙在卷足參,復有被告乙○○所書立之自白書附卷可憑,堪認被告二人之自白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渠等犯行均堪予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按刑法上之背信罪為一般違背任務之犯罪,而同法之侵占罪,則專指持有他人所有物,以不法之意思,變更持有為所有侵占入己而言,故違背任務之行為,茍係將其持有之他人所有物,意圖不法據為己有,即應論以侵占罪,不能援用背信之法條處斷(最高法院四十二年臺上字第四0二號判例參照)。次按因身分或其他特定關係成立之罪,其共同實施或教唆幫助者,雖無特定關係,仍以共犯論,刑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復按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之罪,以侵占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為其構成要件,即係因其業務上持有之身分關係而成立之罪,與僅因身分關係或其他特定關係而致刑有重輕之情形有別。因而無業務關係之人,與有業務關係者共同侵占,依同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規定,仍應以業務上侵占之共犯論。又共犯中之 林某 乃味全公司倉庫之庫務人員,該被盜之醬油,乃其所經管之物品,亦即基於業務上關係所持有之物,竟串通上訴人等乘載運醬油及味精之機會,予以竊取,此項監守自盜之行為,實應構成業務上侵占之罪,雖此罪係以身分關係而成立,但其共同實施者,雖無此特定關係,依刑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規定,仍應以共犯論,最高法院二十八年上字第二五三六號、七十年臺上字第二四八一號分別著有判例。被告乙○○擔任丸久公司臺中地區三豐店之櫃檯收銀員,負責向前往店內消費之顧客收款結帳之業務,其就顧客結帳時應核實收款,其竟夥同其夫甲○○將店內商品以多報少結帳,任意放行侵占商品,是核被告乙○○、甲○○二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業務侵占罪。被告二人間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皆為共同正犯。被告甲○○雖非丸久公司員工,並無業務關係,惟其與擔任該公司收銀員從業務之被告乙○○共犯業務侵占犯行,依刑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第二十八條之規定,被告二人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仍應以共犯論,揆諸上開說明,仍應論以業務侵占罪,公訴人認被告甲○○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普通侵占罪云云,容有誤會,起訴法條應予變更。又被告二人前後多次侵占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均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夫妻二人因貪圖小利,侵占店內日用品供己使用之動機、目的、手段、二人均能坦承犯行,且業與告訴人和解,有和解書影本一份在卷可參,犯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末查,被告二人均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二件在卷可按,且被告二人坦承犯行,尚具悔意,且與告訴人達成民事和解,賠償告訴人之損失,渠等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及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綜核各情,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各予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十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陳葳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十日附錄法條:
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