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1年自字第9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3月10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自字第九二九號
自訴人海馬交通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甲○○被告乙○○右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於民國八十八年間因常業重利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確定,於八十九年九月十四日入監執行,九十年八月二十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於九十一年二月一日,向海馬交通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海馬交通公司)承租車牌號碼00-000號之營業自小客車一輛,雙方約定每日租金新臺幣(以下同)七百五十元,租期自九十一年二月一日起算,並簽訂營業小客車租車契約書為據,海馬交通公司始將上開營業小客車交予乙○○占有使用。詎乙○○自九十一年四月七日起即未依約繳納租金,並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九十一年八月間,在臺中市不詳地點,將上開營業小客車交予其姓名、年籍不詳之友人使用,而將該營業小客車據為己有而侵占入己。嗣海馬交通公司代表人甲○○,於九十一年十一月初,在臺中市○○路與頭家路口,發現乙○○承租之自小客車正由他人駕駛,經其向該名駕駛查詢,而得知上情並取回上開營業小客車。
二、案經海馬交通公司代表人甲○○向本院提起自訴。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自訴人代表人甲○○所述情節相符,復有營業小客車租賃契約書一份、存證信函兩紙、駕駛應收總帳目一紙等在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之侵占罪。被告曾犯常業重利罪,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確定,並於九十年八月二十日執行完畢,其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乙○○承租營業小客車使用,竟未能遵期繳納租金,又將承租之車輛交予他人使用而侵占入己,造成自訴人之不便與財產上之損失,並審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之損害、犯罪後已與自訴人代表人洽談和解事宜,自訴人代表人亦表示願意原諒被告之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十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林三元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台灣高法院台中分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十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