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46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4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3月1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四六五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毒偵緝字第二0三號)及移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沾有海洛因粉沬之挑棒壹支沒收銷燬之,注射針筒壹支沒收之。
事實
一、甲○○於民國八十五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又於八十六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前開二案均於八十六年六月十六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復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臺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八十七年度上訴字第一七五四號為免刑判決確定。詎甲○○竟仍不思戒絕毒品,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自九十年十月十八日起至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九日二十時許止,連續在臺中縣豐原市○○路○○○巷○○○弄○號二樓及南投市樟興里興和巷七十弄九號等朋友住處,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加水稀釋後,以注射針筒注射於手臂血管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平均約一天施用一次。經警先於九十年十月二十日十一時四十分許,在臺中縣豐原市○○路○○○巷○○○弄○號二樓查獲。另於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九日二十時許,在南投市樟興里興和巷七十弄九號為警查獲,並扣得沾有海洛因粉沬之挑棒一支及甲○○所有供施用海洛因所用之注射針筒一支。甲○○為免刑判決確定後,於五年內再犯施用毒品之罪,由本院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檢察官聲請本院裁定先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
二、案經臺中縣警察局豐原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請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長移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本院併案審理。
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經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被告於九十年十月二十日及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九日二次為警查獲後,經採取其尿液檢驗結果,均呈嗎啡陽性反應(按海洛因經施用進入人體後,會代謝成嗎啡),有臺中縣衛生局檢驗尿水報告書影本及彰化縣衛生局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各一份附卷可憑,並有沾有海洛因粉沬之挑棒一支及注射針筒一支扣案可資佐證。又查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臺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八十七年度上訴字第一七五四號為免刑判決確定。其於五年內再犯施用毒品之罪,由本院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檢察官聲請本院裁定先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等情,有被告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本院刑事裁定及臺灣臺中看守所九十一年十二月二日中所正衛字第0九一000三七一五號函送之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各一份附卷可參。因此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前後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第一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先後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之行為,時間密接,所犯構成要件相同罪名,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本件公訴人雖僅就被告自九十年十月十八日起至同年月二十日止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起訴,而未就被告其餘自九十年十月下旬起至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九日二十時止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予以起訴,因前開部分與起訴部分,具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又查被告於八十五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又於八十六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前開二案均於八十六年六月十六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被告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附卷可考,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於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加重其刑。本件被告所犯之罪,有二種刑之加重,應遞加之。爰審酌被告前有施用毒品前案紀錄多次,竟仍不知悔改警惕,猶繼續施用第一級毒品不輟,且時間長達一年以上,情節非輕,惟念及施用毒品係自戕且容易成癮之行為,從另一角度觀察,應視同病人看待,且被告犯後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示懲。扣案沾有海洛因粉沬之挑棒一支,因海洛因粉沬與挑棒間尚難析離,故一併視為查獲之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另扣案之注射針筒一支,係被告所有供施用海洛因所用之物,非屬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業經被告供明在卷,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毒偵字第二九號移送併案部分,與本件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第二十條第三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十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張靜琪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須附繕本)。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十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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