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62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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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司執消債更字第6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1月24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62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黃雅惠 代理人 陳志勇 法扶律師複代理人 謝碧鳳 律師相對人即債權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祖培 相對人即債權人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管國霖 相對人即債權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 相對人即債權人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代理人 張婉若 相對人即債權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邱正雄 相對人即債權人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 代理人 洪瑞霞 相對人即債權人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盧正昕 相對人即債權人新誠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柯象菊 相對人即債權人杜拜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嵐瑋 相對人即債權人元誠第二基金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相對人即債權人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鄧翼正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
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其生活程度不得逾越如附件二所示之生活限制。
理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法院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債務人無固定收入,更生方案有保證人、提供擔保之人或其他共同負擔債務之人,法院認其條件公允者,亦同;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64條第1項、第6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103年度消債更字第50號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有裁定一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頁),其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條件為自法院核發更生方案認可裁定確定證明書後之次月15日為第1期首繳日,以每3個月為1期,每期清償新臺幣(下同)10,356元,共清償24期,合計6年,總清償數額248,544元,清償成數6.65%,【算式:(3,109+24,676÷72)×3=3,452×3=10,356;10,356×24÷3,738,343=6.65%)並於每期當月15日或之前分別電匯給各債權人。該更生方案經本院以103年7月4日北院木103司執消債更晴字第62號函轉知各債權人以書面確答是否同意,除債權人新誠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債權比例1.85﹪)、杜拜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債權比例9.06﹪)、元誠第二基金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債權比例1.51﹪)、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債權比例0.64﹪)逾期未表示意見視為同意更生方案外,其餘債權人均遵期確答不同意更生方案,故不同意債權額逾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總債權額之2分之1,是不符消債條例第60條第2項規定之可決條件,此有債權表、本院函、本院公告、公所公告、送達證書、民事陳報狀等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96-97頁、132至165頁)。
三、次查,債務人現於鴻喜軒餐廳擔任會計,有該餐廳102年8、
10、11、12月及103年1-6月薪資袋在卷可稽(見103年度消債更字第50號卷證一及卷第125-129頁)。經本院審酌債務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可認其更生條件實已盡力清償,理由如下:
㈠本件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受償總額為248,544元,高
於債務人聲請更生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必要生活費用及扶養費用計54,492元(見本院卷第136頁)。再參諸債務人於本院裁定開始更生時,除有薪資所得收入外,並無其他財產,此有101、102年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見本院卷第28-29頁)在卷可信,並自陳未曾購買商業保險保單(見卷第181頁訊問筆錄),另其名下遭扣押之存款24,676元,已如數提出清償,從而,本件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之受償總額亦高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依清算程序可得受償之總額。
㈡債務人目前每月領有薪資約28,000元,此外無其他津貼、
佣金、獎金等非固定薪資,有前開薪資資料在卷可稽,債務人與未成年子女並未受領各項社會補助,有台北市政府社會局103年9月9日北市社助字第10343323500號函及花蓮縣政府103年9月16日府社助字第1030173972號函可佐(見卷第189、191頁)。故債務人提列每月必要生活費用24,891元,每月可清償之金額為3,109元,當有履行之可能(28,000-24,891=3,109)。
㈢又債務人現租屋於台北市萬華區(見103年度消債更字第5
0號卷證三之房屋租約),其提列每月必要生活費用為24,891元(包含個人生活費用及扶養費用),本院參酌內政部公布之歷年最低生活費一覽表,103年下半年度台北市每人每月最低基本生活費用為14,794元、花蓮縣為10,869元,依前開生活費用標準為說明,本院審視債務人所提列之每月必要生活費用24,891元,扣除非消費性之出之勞保費1,219元、健保費672元後,個人之消費性支出有膳食費4,500元、交通費1,000元、房屋租金8,000元、日用品費1,500元及未長年子曾○○(○年0月0日生見卷第131頁戶籍謄本)、曾○○(○年0月0日生,見卷第131頁戶籍謄本)二人之扶養費共8,000元,共計23,000元,並提出房屋租約、房租付款明細、電信費繳費單、機車購買合約書、扶養費存款明細、勞健保費繳費憑證及戶籍謄本為證(見103年度消債更字第50號卷證三、四、五、六、七、八及本院卷第131頁),而債務人之前配偶曾○隆現查無所得,名下財產無多,有101、102年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資料可稽,故債務人酌為分擔二名未成子女扶養費各4,000元應為合理,可信上開個人消費性支出已低於上開台北市及花蓮縣每人每月最低基本生活費用之標準(14,794+10,869÷2×2=25,663),且核其所列支出名目均為生活所必需,金額亦為節約,並無奢侈、浪費之情事,綜上,足見債務人願以拮据之方式維持生活,且盡力節省每月支出,並將每月收入扣除每月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全數用以清償債務,足徵債務人為履行更方案已展現其誠意及盡力清償之能事。
㈣至債權人主張債務人之更生方案清償成數過低、應再撙節
開支、扶養費過高云云。惟查,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即在於使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得藉更生程序清理債務,以妥適調整其與債權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並非單以清償成數之多寡,作為認定更生方案是否盡力、公允之唯一標準。又債務人之生活支出已屬節約,且僅有國中學歷,工作經歷多為會計、工廠等,現職工作時間每日為8小時,月休四日、工時已飽合,衡情並無再增加收入之空間且債務人原欠款本金為1,242,296元,累計利息及違約金後,總債權額高達3倍之多,因之還款成數偏低,是債務人否決更生方案之理由應無足採。
㈤又債務人原於更生方案中定每個月為一期之清償方式,惟
並未載明存款之清償時間,為撙節匯費支出及便利債權人入帳,本院逕依消債條例第16條第5項及第49條第1項之規定,協助債務人調整更生方案如上,併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可認債務人已盡力清償,復無消債條例第63條、第64條第2項所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故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予以認可該更生方案。並依上開規定,就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裁定為如附件二所示之限制,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3年11月24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黃欣欣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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