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審易字第137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審易字第13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1月2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審易字第1372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從軍
朱斯洲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84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從軍、朱斯洲共同犯竊盜罪,各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張從軍、朱斯洲均係大陸地區人民,於民國103年3月24日以短期商務事由入境臺灣地區,竟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竊盜之犯意聯絡,於103年4月12日上午11時許,在 劉佳茹葉銳 夫妻所經營位於臺北市○○區○○街○○號之攤位(下稱本案攤位)前,先由張從軍稱欲購買價值新臺幣(下同)180元(起訴書誤載為1,080元)之商品,給付1,000元與劉佳茹,劉佳茹將所收取之1,000元放置在攤位上後,張從軍即稱有零錢80元並交付80元,要求找零900元,又稱要將所購買商品中原價80元之商品換成40元之商品,劉佳茹允諾並退還40元與張從軍時,朱斯洲即在攤位另一端表示結帳而引開劉佳茹之注意,張從軍則趁劉佳茹忙亂而無暇注意之際,徒手竊取劉佳茹自張從軍所收取並放置在攤位上之1,000元;復由朱斯洲稱欲購買價值150元之商品(原價160元,經殺價為150元),給付1,000元與劉佳茹,劉佳茹將所收取之1,000元放置在攤位上後,朱斯洲即稱有零錢50元並交付50元,要求找零900元,並趁劉佳茹忙亂而無暇注意之際,徒手竊取劉佳茹自朱斯洲所收取並放置在攤位上之1,000元,張從軍、朱斯洲均得手後即趁隙逃逸。嗣經劉佳茹發覺現金短少,葉銳隨即追出攔阻張從軍離去並報警處理,且循線查獲朱斯洲,復為警經其2人同意搜索後扣得其等上開竊得之2,000元(已發還劉佳茹),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劉佳茹、葉銳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法院認為應科拘役、罰金或應諭知免刑或無罪之案件,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6條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張從軍、朱斯洲均經本院合法傳喚,仍於本院103年11月17日審理期日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此有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103年9月30日 海森 (法)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本院送達證書、海峽兩岸共同打擊犯罪及司法互助協議送達回證、送達文書回復書、本院103年11月17日審判筆錄及報到單在卷可稽,又本院認本件係應處拘役之案件,揆諸前揭規定,爰不待被告2人陳述逕為判決。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本院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當事人既未爭執其證據能力,且本院認此等陳述作成之情況並無何不當之情形,而符合適當性要件,故此等陳述得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本件被告2人於本院審理中均未到庭陳述,惟被告張從軍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供承:伊於103年4月12日上午11時許,至本案攤位向告訴人劉佳茹購買100元之童裝及80元之飾品,伊先拿出1,000元給該告訴人後,即稱有零錢80元並交付80元,要求找零900元,又將80元之飾品換成40元之飾品,趁該告訴人不注意時造成其混亂,伊發現該告訴人沒有拿走伊本來要交給其之1,000元,伊就乾脆不還給其等語(見偵查卷第4頁背面、第42頁背面),而被告朱斯洲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供承:伊於上開時間,至本案攤位向告訴人劉佳茹購買160元之襪子,後來殺價為150元,伊先拿出1,000元給該告訴人後,即稱有零錢50元並交付50元(被告朱斯洲於偵查中稱交付60元,應係口誤),要求找零900元,趁該告訴人不注意時造成其混亂,伊就將1,000元拿回來等語(見偵查卷第6頁背面、第45頁背面),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劉佳茹於警詢時及偵查中所證述:被告2人於上開時間至本案攤位前消費,被告張從軍拿了100元之童裝及80元之飾品,其先拿1,000元付錢,伊將該1,000元收到手上後放置於攤位上,被告張從軍又說其有80元零錢,叫伊找其900元,伊收下其給的零錢80元並找其900元後,其再說要換成40元之飾品,故伊又退其差價40元,此時被告朱斯洲急呼伊過去結帳,被告朱斯洲買了2雙襪子共計160元,其拿1,000元給伊,伊拿到後也放在攤位上,被告朱斯洲在掏錢時問伊能不能算其150元,伊說可以,其就給伊50元後伊找其900元,找錢後被告2人就離開,因現場客人很多很忙碌,伊當時覺得奇怪為何被告2人購物模式相同,伊趕快檢查錢包,發現原本收起來放在攤位上之2張1,000元鈔票都不見了,當下伊先生即告訴人葉銳立刻追往攔住被告張從軍,並打電話報警等語(見偵查卷第8頁背面、第88頁正面至背面)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告訴人葉銳於警詢時之指訴、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搜索暨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物品發還領據、中華民國臺灣地區入出境許可證影本(被告2人均係大陸地區人民,且均於103年3月24日以短期商務事由入境臺灣地區)等可資佐證,足認被告2人就本件竊取現金2,000元之犯行,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而成立共同正犯。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2人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2人間就本件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2人不思以正當手段獲取金錢,竟率爾共同為本件竊盜犯行,漠視法紀及他人之財產權,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2人前無任何犯罪紀錄(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且本件行竊之手段尚稱平和,又告訴人劉佳茹已領回失竊之2,000元(見卷附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物品發還領據),兼衡酌被告2人之犯罪參與情節及所生損害,暨其等之生活狀況、年紀及智識程度、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6條,刑法第28條、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松德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11月24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官吳元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涂曉蓉中華民國103年11月2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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