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婚字第5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3月22日
裁判案由:履行同居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婚字第53號原告乙○被告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同居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六條第一款規定,應記載當事人姓名、性別、年齡、職業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或其他團體者,並應記載其名稱及事務所或營業所,此為法定必須具備之程式。復按原告所具訴狀內未記載被告應受送達之住居所或其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原告不遵審判長所定期限補陳或聲請為公示送達者,法院固得認原告起訴不合程式以裁定駁回其訴。惟被告如曾受送達而變更其送達之處所者,既與前述情形有間,即不得以命原告為補正並於其逾期未為補正後,裁定駁回其訴,最高法院八十四年度台抗字第二一九號判決著有明文(司法院院字第二0三五號、最高法院二十六年鄂抗字第一七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本件原告起訴,固據於起訴狀上載明被告住所為台中縣大里市○○街○○巷○○號,本院依址送達開庭通知書及起訴狀繕本,經郵務機構以被告未居該處為由退回在卷可稽,本院依職權查明被告戶籍地與原告同址,有法務部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查詢結果乙紙在卷可證,致無法送達訴訟文書,經本院於九十五年二月十三日裁定,命其於後收送達後五日內補正或依法聲請公示送達,該裁定於九十五年二月二十七日合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
三、原告逾期迄未補正或聲請公示送達,其訴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六款、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3月22日
家事法庭法官陳學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華民國95年3月22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