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95年度訴字第46號裁定

裁判字號:臺中高等行政法院95年訴字第46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2月21日

裁判案由:採取土石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5年度訴字第00046號原告甲○○被告南投縣政府代表人乙○○上列原告因採取土石事件,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94年8月3日經訴字第0940616252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起訴之聲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行政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不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核其訴狀未表明被告機關、起訴聲明及訴訟標的等事項,經本院審判長於95年1月26日以95年度訴字第46號裁定命其依法於7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95年2月7日送達原告收受,有送達證書可稽,原告迄未補正,其起訴程式即屬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2月21日
第三庭審判長法官沈應南
法官林秋華法官許武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抗告(須依對造人數附具繕本);並應預繳送達用雙掛號郵票390元(34元及5元郵票各10份)。
中華民國95年2月22日
書記官陳鼎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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