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3年度簡字第1135號判決

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3年簡字第1135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綜合所得稅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3年度簡字第1135號原告甲○○被告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代表人 張盛和 (局長)上列當事人間因綜合所得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93年7月27日台財訴字第0931351898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一、事實概要:原告88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涉嫌漏報其取自 張萬利 等人借款案之利息所得計新台幣(下同)495,000元,經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以下簡稱北區國稅局)查獲,通報被告歸課原告88年度綜合所得稅,核定綜合所得總額為1,421,803元、淨額為887,523元,除發單補徵稅額64,350元外,並依所得稅法第110條第1項規定,按所漏稅額61,238元就其違章情節分別處0.2倍及0.5倍之罰鍰計29,200元(計至百元止)。原告不服,申經復查結果,未獲准變更,提起訴願,亦遭決定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㈠原告聲明:
⒈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含復查決定)均撤銷。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聲明:
⒈駁回原告之訴。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主張:㈠原告起訴意旨略謂:
⒈按「行政官署對於人民有所處罰,必須證明其違法之事實
,倘所提出證據自相矛盾,不能確定證明違法事實之存在,其處罰即不能認為合法。」、「認定事實,需憑證據,不得出於臆測,此項證據法則,自為行政訴訟所適用。」,分別為行政法院(現改制為最高行政法院)32年度判字第16號判例、61年度判字第70號判例意旨所明示。次按「人民違反法律上之義務而應受行政罰之行為,法律無特別規定時,雖不以出於故意為必要,仍須以過失為其責任條件...」,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275號解釋意旨可資參照。
⒉查被告僅以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下簡稱台北地檢
署)90年度偵字第15279號檢察官起訴書及原告提出之支票、退票理由單逕認原告收受利息共計495,000元,惟查原告提出之證物均係未兌現之支票,被告未能提示原告兌現之支票作為證據,焉能逕自臆測原告於88年度及89年度按月收受張萬利支付之借款利息。又原告89年度投資張萬利興學活動之金額為5,500,000元,有退票理由單5張、支付命令及景文高中自救會陳情書中之景文高中債權人一覽表等資料可證,然被告依台北地檢署90年度偵字第15279號檢察官起訴書之證據清單第1項「景文集團張萬利等人涉嫌違反銀行法吸金之受害人總表」逕認定金額為8,500,000元。其中88年5月20日面額1,000,000元及89年3月29日面額5,000,000元此2張支票並非原告所有,原告所持有之89年11月26日面額3,000,000元支票1張卻未被列入,且起訴狀附表單係依調查局於張萬利處所查扣之帳本而來,未經檢察官詳細調查,並無證據能力,是被告未加查證,據此推算核定原告89年間源自張萬利等人之利息所得為738,000元並逕處罰鍰,顯有違誤。綜上所述,被告未盡舉證之責,違反行政法院32年度判字第16號、61年度判字第70號判例意旨及個人所得稅收付實現原則,是原處分顯有違誤。
⒊次查張萬利一再陳稱依所得稅法之相關規定,若有所得可
免繳綜合所得稅,進行詐騙吸金,經原告等人提起刑事告訴,上開檢察官起訴書業已偵查終結並經提起公訴,故原告為張萬利詐騙吸金案之受害人。縱原告有漏報所得之事實,亦無故意或過失可言,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275號解釋意旨,被告不應科處罰鍰,是原處分於法不合。另原告89年度綜合所得稅事件與本件源於相同之基礎事實,業經訴願決定機關財政部於94年1月6日以台財訴字第09300412010號訴願決定撤銷原處分(復查決定),著由被告另為處分,併與陳明。
㈡被告答辯意旨略謂:
⒈本稅部分:
①按「稅捐之核課期間,依左列規定:1.依法應由納稅義
務人申報繳納之稅捐,已在規定期間內申報,且無故意以詐欺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者,其核課期間為5年。」、「前條第1項核課期間之起算,依左列規定:
1.依法應由納稅義務人申報繳納之稅捐,已在規定期間內申報者,自申報日起算。」,分別為稅捐稽徵法第21條第1項第1款及第22條第1款所明定。次按「個人之綜合所得總額,以其全年左列各類所得合併計算之...第4類︰利息所得︰凡公債、公司債、金融債券、各種短期票券、存款及其他貸出款項利息之所得︰1.公債包括各級政府發行之債票、庫券、證券及憑券。2.有獎儲蓄之中獎獎金,超過儲蓄額部分,視為存款利息所得。
3.短期票券指1年以內到期之國庫券、可轉讓之銀行定期存單、銀行承兌匯票、商業本票及其他經財政部核准之短期債務憑證。...」,復為所得稅法第14條第1項第4類所明定。
②本件原告88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短漏報其取自張
萬利等人借款案之利息所得計495,500元,經北區國稅局查獲,通報被告歸課,依法補徵其該年度之綜合所得稅64,350元。茲原告主張並無此筆利息所得,被告逕自認定原告有此利息所得應予以證明,原核定此筆利息所得並無相關事證資料,違反證據法則等情,資為爭議。經查原告為景文高級中學之專任教職員,88年度確有取自張萬利等人向景文高中及景文技術學院之教職員及親屬等借款案利息所得計495,000元,經被告於93年3月18日以財北國稅法字第0930202542號函請北區國稅局查明是否確有源自張萬利等人之利息所得,嗣經該局於93年3月30日以北區國稅審3字第093105677號函核復略以,依據台北地檢署90年度偵字第15279號檢察官起訴書之「犯罪事實」略以,由張萬利向前開2校之教職員及渠等親屬等不特定多數人以「借貸」名義吸收存款資金,其吸收存款之資金方式係以借款名義,以3個月至1年不等為期且按1.5%至1.8%之月息每月給付利息。又系爭利息所得乃據「景文集團張萬利等人涉嫌違反銀行法吸金之受害人總表」核課,而該表乃上開起訴書「證據之一」,該表亦載明原告貸款予張萬利之本金、期間、利率等,在在堪證原告漏報利息所得,有北區國稅局92年4月3日北區國稅審3字第924794號函轉張萬利案台北市相關納稅義務人名單及利息計算、資金往來統計表、台北地檢署90年度偵字第15279號起訴書、 盧瑞財 等123人之刑事告訴狀及 張勤林慧敏 等談話筆錄附案可稽。是原告既有系爭所得,而未依所得稅法第71條規定將該利息所得併計辦理申報或依稅捐稽徵法第48條之1規定自動補辦申報及補繳稅款,被告依法補徵其該年度之綜合所得稅64,350元,尚無不合。至原告主張若確有源自張萬利等人之利息所得,該項利息所得亦已逾核課期間一節。經查原告88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書係於89年3月31日向被告辦理申報,依稅捐稽徵法第21條第1款及第22條第1款規定,其核課期間應自申報日即89年3月31日起算5年,其核課期間應至94年3月30日止,被告業已於92年9月16日核定並於前述核課期間內發單補徵,故原告訴稱已逾核課期間,顯係誤解,併予陳明。
③次查原告起訴理由略以其與張萬利個人有金錢往來金額
應為5,500,000元,被告逕依台北地檢署檢察官起訴書之證據清單認定金額為8,500,000元,並據以為推算核定之利息所得及罰鍰,顯有違誤云云。經查登記之債權額一覽表載明原告登記之金額5,500,000元,應指截至登記時張萬利等人未償還之債權額;而被告據以核算利息所得之債權計8,500,000元,則均屬期間性質,如原告與張萬利等人俟後有續借或償還或新借等,其金額自無法一致,且被告原核算核定利息所得之金額乃依據台北地檢署檢察官起訴書之證據清單認定,經北區局查核應屬可採,是其主張金額不符,顯係誤解,殊無足採。
⒉罰鍰部分:
①按「納稅義務人應於每年2月20日起至3月底止,填具結
算申報書,向該管稽徵機關,申報其上一年度內構成綜合所得總額或營利事業收入總額之項目及數額,以及有關減免、扣除之事實,並應依其全年應納稅額減除暫繳稅額、尚未抵繳之扣繳稅額及可扣抵稅額,計算其應納之結算稅額,於申報前自行繳納。」、「納稅義務人已依本法規定自行辦理結算申報,但對依本法規定應申課稅之所得額有漏棒或短報情事者,處以所漏稅額2倍以下之罰鍰。」,分別為行為時所得稅法第71條第1項及第110條第1項所明定。次按「短漏報所得屬已填報扣免繳憑單及緩課股票轉讓所得申報憑單之所得,且無第3項情形者,處所漏稅額0.2倍。短漏報所得飛屬已填報扣免繳憑單及緩課股票轉讓所得申報憑單之所得,且無第3項情形者,處所漏稅額0.5倍。」,為財政部86年8月16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所明釋。再按「...
但應受行政罰之行為,僅須違反禁止規定或作為義務,而不以發生損害或危險為其要件者,推定為有過失,於行為人不能舉證證明自己無過失時,即應受處罰。..
.」,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275號解釋可資參照。
②本件原告88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漏報其本人營利
及利息所得計533,430元,被告除發單補徵稅額64,350元外,並依所得稅法第110條第1項規定,按漏稅額61,238元分別依其有無扣免繳憑單處以0.2倍及0.5倍罰鍰計29,200元(計至百元止)。茲原告主張並無利息所得,罰鍰處分於法不合等語,經查原告確有取自張萬利君等人向景文高中及景文技術學院之教職員及親屬等借款案利息所得計495,000元,已如前述。是原告既有所得而未依規定申報,縱非故意,仍難卸免其過失漏報之責任,依前揭函釋意旨自仍應受處罰,是所稱核不足採,原處分並無違誤。
理由
一、按「個人之綜合所得總額,以其全年左列各類所得合併計算之︰第1類...第4類︰利息所得︰凡公債、公司債、金融債券、各種短期票券、存款及其他貸出款項利息之所得︰1.公債包括各級政府發行之債票、庫券、證券及憑券。2.有獎儲蓄之中獎獎金,超過儲蓄額部分,視為存款利息所得。3.短期票券指1年以內到期之國庫券、可轉讓之銀行定期存單、銀行承兌匯票、商業本票及其他經財政部核准之短期債務憑證。...。」、「納稅義務人應於每年2月20日起至3月底止,填具結算申報書,向該管稽徵機關,申報其上一年度內構成綜合所得總額或營利事業收入總額之項目及數額,以及有關減免、扣除之事實,並應依其全年應納稅額減除暫繳稅額、尚未抵繳之扣繳稅額及可扣抵稅額,計算其應納之結算稅額,於申報前自行繳納。」、「納稅義務人已依本法規定自行辦理結算申報,但對依本法規定應申課稅之所得額有漏棒或短報情事者,處以所漏稅額2倍以下之罰鍰。」,所得稅法第14條第1項第4類、第71條第1項及第11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稅捐之核課期間,依左列規定:1.依法應由納稅義務人申報繳納之稅捐,已在規定期間內申報,且無故意以詐欺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者,其核課期間為5年。」、「前條第1項核課期間之起算,依左列規定:1.依法應由納稅義務人申報繳納之稅捐,已在規定期間內申報者,自申報日起算。」,復分別為稅捐稽徵法第21條第1項第1款、第22條第1款所明定。
二、本件原告88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原告對被告增列其取自張萬利等人借款案之利息所得495,000元不服,並主張其未與張萬利個人有金錢往來,被告隨意編織,以臆測核稅,顯違證據法則等語。惟查原告係景文高級中學之專任教職員,張萬利等人於88年度向其借款計8,500,000元,利率則以3個月至1年不等為期按1.5%至1.8%計算,計其88年度共取得利息495,000元,迄張萬利等人借款案登記時止之債權尚餘5,500,000元等情,有台北地檢署90年度偵字第15279號檢察官起訴書所附證據「景文集團張萬利等人涉嫌違反銀行法吸金之受害人總表」、盧瑞財等123人之刑事告訴狀及證人張勤、林慧敏等談話筆錄及支票暨退票理由單等影本附於原處分卷可稽,並經北區國稅局查對張萬利台北市相關納稅義務人名單及利息計算、資金往來統計表等甚明在卷,有該局93年3月30日北區國稅審3字第093105677號函及92年4月3日北區國稅審3字第924794號函等影本可資參照,自堪認為真實。且原告出借之本金債權因期間、利率不等及是否有無續借或償還抑新貸等因素,自非原告登記之金額5,500,000元甚明,是被告依上開起訴書之證據清單據以認定,即非無憑;又原告系爭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係於89年3月31日辦理,徵諸稅捐稽徵法第21條第1款及第22條第1款規定,其核課期間自申報日即89年3月31日起算5年至94年3月30日屆滿,經查被告係於92年9月16日核定並發單補徵,自未逾核課期間,原告所稱殊有誤解。第以綜合所得稅制係採結算申報制,納稅義務人本負有據實辦理申報所得之義務,是原告既已於系爭之88年度有該等利息收入即有該等所得,依法即負有申報義務,自不能以張萬利非法吸金而免除其申報所得之義務。至原告出借之本金債權係屬民事糾葛,應另循司法途徑解決,與本件係屬二事,原告自不得執為何有利之證明,亦無解於其領取系爭88年度利息收入495,000元事實之成立,附此敘明。故被告以原告88年度短漏報上開利息所得,乃予以合併計入其當年度綜合所得額,並以其漏報本人營利及利息所得計533,430元,除發單補徵稅額64,350元外,並就漏稅額61,238元分別依有無扣免繳憑單處以0.2倍及0.5倍罰鍰,即非無據。從而被告所為處分,揆諸首揭條文規定,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徒執前詞,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另本件依卷內資料,事證已臻明確,爰不經言詞辯論為之,併此陳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第195條第1項後段、第98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6月30日
第二庭法官林育如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始得於本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且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後方得上訴。
中華民國94年6月30日
書記官王俊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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