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4年上更(一)字第28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1月18日
裁判案由:貪污治罪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94年度上更(一)字第285號上訴人即被告丙○○選任辯護人 陳世煌 律師
黃俊昇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洩密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五六○號,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三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二0一六號、第二五六七號),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丙○○部分撤銷。
丙○○連續公務員洩漏、交付關於中華民國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文書,處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
一、丙○○自民國九十年十月間起至九十二年十月三十日止,在中央健康保險局(下稱健保局)中區分局承保二組擔任辦事員,負責倉管、勞保資料調卷、工農會承保及統籌發放健保紙卡等業務,係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並主管全民健康保險之投保人個人資料,而有權查閱投保人之實際住居所及檔案照片,其明知健保局提供電腦處理個人資料作業要點第十二條明訂「本局暨分局同仁對於個人資料,應依本要點作業流程絕對保守秘密,違者依相關法令辦理。」,且知悉全民健康保險之投保人個人照片資料,屬中華民國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消息及文書,不得任意洩漏、交付。緣丙○○於九十二年初,獲知經營勁榮國際貿易有限公司(下簡稱勁榮公司,設臺中市○○路○○○號十一樓之二)之友人庚○○(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五年四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二十萬元確定,被訴教唆洩漏國防以外秘密罪部分,則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判決無罪確定)係從事逾期應收帳款管理服務之工作,惟庚○○及其公司負責在外催討債務之員工癸○○苦於不知受託債務人之像貌,無法辨識,丙○○知悉上情後,竟自九十二年間起,利用其主管前開投保人個人資料事務之機會,明知違背法令,仍基於洩漏及交付中華民國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文書之概括犯意,由庚○○將債務人之姓名或身分證號碼等資料寫於字條或打電話告知丙○○,丙○○先以其使用之代號D一一0三六八進入健保局中區分局辦公室之電腦設備,再輸入其個人設定之密碼一二三四五六或一一一一一一,復依庚○○告知之身分證號碼或姓名查得債務人之投保資料後,將債務人之影像等資料予以列印後交予庚○○(列印資料上有債務人之照片、身分證號碼及出生年月日),而交付中華民國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文書予庚○○。至九十二年九月間,健保局中區分局察覺丙○○有異常查詢投保人資料之情節,乃限制丙○○查詢投保人權限,丙○○即以公務需要為由委託不知情之健保局中區分局職員 程代琦 代為查詢承保人戶籍資料,而利用不知情之程代琦輸入其個人密碼時記下程代琦之密碼,再以自己在健保局中使用之電腦,輸入自己之代號及程代琦密碼,陸續再調閱提供投保人之資料予庚○○。迄九十二年十二月間止,丙○○前後提供庚○○受託催討之債務人資料共八十九筆(遭洩漏、交付影像資料或身分證號碼、出生日期之投保人身分證號碼詳如附表所示)。
二、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丙○○於右揭事實坦承不諱,核與其於臺中市調查站調查時及偵查、原審、本院前審供承相符,即與庚○○於警訊、臺中市調查站調查時及偵審中供述主要情節相符,並經證人即健保局中區分局承保二組第六課課長 胡漢堂 於臺中市調查站調查時、偵查中(詳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二0一六號卷第一宗第七一頁、同偵卷第二宗第二一頁、第二二頁、第二五六七號偵卷第五、六頁),及證人即健保局中區分局承保二組辦事員程代琦於臺中市調查站調查時(詳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二五六七號偵卷第三四頁、第三五頁)證述無誤,並有印有影像等之健保投保人資料八十八張扣案(外放證物袋內,內有八十九人資料,此等投保人身分證號碼詳如附表所示)可資佐證,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至堪認定。
二、查被告丙○○係在健保局中區分局承保二組擔任辦事員,係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並主管全民健康保險之投保人個人資料。是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三十二條第一項之公務員洩漏、交付中華民國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文書罪,被告連續多次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是為連續犯,應以一罪論,並依法加重其刑,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原審法院認被告另牽連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四款之公務員對於主管之事務,明知違背法令,間接圖私人不法利益,因而獲得利益罪,是從重依貪污治罪條例罪處斷,尚有未洽(詳后),而原審判決既有上開瑕疵,既經被告上訴,即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就此部分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丙○○身為主管全民健康保險個人資料之公務員,本應守法守分,不得任意將投保人資料洩漏或交付他人,竟於任職期間擅將多筆投保人影像等資料提供他人,甚至於遭健保局發現其調閱資料異常,遭限制權限,竟仍不知自省收斂,猶利用不知情之同仁繼續犯行,情節嚴重,並參酌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示懲。扣案有影像之健保投保人資料共八十八張,雖係被告丙○○所有因本件犯罪所得之物,然既係利用健保局之電腦、列表機、紙張列印而成,核屬健保局所有之物,爰不宣告沒收,另扣案無影像之 陳朝雄 、 陳朝清 、 劉素茹 資料一張,被告丙○○否認該張資料為其所提供,庚○○亦稱該張資料並非被告丙○○所交付,此外並查無其他證據足認該張資料係被告丙○○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或所得之物,故就該張資料不為沒收之諭知,附此說明。
三、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丙○○於九十年十月間起於健保局承保二組第六課擔任辦事員,負責辦理全民健康保險承保業務一事,因而主管全民保險人之個人資料並有權查閱,其明知全民保險人之個人資料,屬中華民國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文書,不得任意洩漏,而庚○○因勁榮公司於受債權人委任催討債務時,可就其所催討成功之金額中獲得百分之五十之利益,丙○○竟利用主管前開事務之機會,於庚○○將債務人等之姓名或身分證等資料交予丙○○時,利用其職權,或於健保局發現其查詢資料異常後,以公務需要為由委託不知情之健保局職員程代琦代為查詢資料,即利用程代琦輸入其個人密碼時記下程代琦之密碼,自九十二年十月間起使用健保局內之電腦設備,輸入程代琦之密碼,而入侵健保局內查詢保險人個人資料之網頁,再調取保險人之個人資料後,即交予庚○○,庚○○即利用丙○○查得之資料,再交由勁榮公司內不知情之職員癸○○追蹤債務人之所在地後,覓得債務人催討債務,庚○○因而以丙○○洩漏之資料覓得債務人十五人,因此獲得不法利益五十萬元,因認被告丙○○另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四款之對於主管事務,明知違背法令,直接圖他人不法利益,因而獲利罪及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條之無故取得他人電腦之電磁紀錄罪。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案件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再者,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業分經最高法院三十年度上字第八一六號、七十六年度臺上字第四九八六號著有判例,茲就被告此二罪名分述如下:
被告丙○○涉犯圖利罪嫌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⒈按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四款之圖利罪,於八十五年
十月二十三日、九十年十一月七日歷經兩次修正,其中最後一次修正為:對於主管或監督之事務,明知違背法令,直接或間接圖自己或其他私人不法利益,因而獲得利益,此即學理上所稱之結果犯,其犯罪構成要件已大幅限縮。故公務員雖有圖利之犯意與犯行,如其本人或其圖利之對象未因而獲利者,即屬不罰。又其違背之法令與圖得利益之間,必須具有相當之關聯性始足當之,倘二者未有相當之關聯性,亦不該當於該圖利罪之要件。
⒉本件公訴意旨認被告丙○○涉有前開圖利罪嫌,無非係以有
保險人個人資料及委託授權書等扣案足稽,且被告丙○○於九十二年九月十七日查得債務人辛○○、寅○○之影像資料及住所資料後交予庚○○,庚○○即將前開資料交予員工癸○○及癸○○之朋友 劉威勁 前往討債,嗣經上該債務人與債權人和解,庚○○因而自債權人 王錦燦 取得約定之佣金十五萬元,此已據庚○○證述在卷,又另證人即委託人 陳泳村 亦證述庚○○代為催討討得之七十萬元中,已由庚○○取得三十五萬元等為其論據,訊據被告丙○○堅決否認有圖利犯行,並以上該債務人係經庚○○自行設法覓得行踪始能催討得款項,並非因其交付健保資料而得利等語為辯,經查:
⑴證人陳泳村(又名「 陳盈任 」)於九十三年五月三日原審法
院審理時到庭證述:「(問:是否於九十二年九月三十日透過丙○○介紹委請勁榮公司催討債務?)是,我有和庚○○簽委託書。」、「(問:委請催討債務之債務人共有幾位?)好像有七、八位,就是 邵健中 、 邵健華 (二人為兄弟,故委任書寫邵健華當債務人)、 黃建雄 、 張志宏 、 張志中 、 盧碧珍 、 嚴秋晉 (二人為夫妻,故寫盧碧珍為債務人)、周志亮。我那時候做珠寶,被很多人倒過錢。」、「(有無討得債務?)有一筆,邵健中七十萬,那時候債權是七百多萬。」、「(問:你討不到錢,為何勁榮公司可以討到?)他們去找邵健中的媽媽。可能他們比較懂得處理。」、「(問:你之前說『由庚○○直接將討到的三十五萬元拿給我的債權人,因此我並沒有拿到任何索回的債款』?)那時候有別的債權人在跟我要錢,所以我請庚○○幫我還給來向我討債的討債公司。」、「(問:調查站比對時,你供稱扣案健保客戶資料並無所委託催討之債務人,是否與事實相符?)是的。」等語(見原審卷第一宗第一七八頁以下審判筆錄)。
⑵證人邵健中於九十三年六月二十三日,在原審審理時到庭證
述:「(問:被告庚○○、丙○○你是否認識?)約在九十二年十月至十二月間,庚○○等人到我彰化戶籍地向我討債,共來四、五次,我不認識丙○○。」、「(問:你怎知庚○○有一同去?)他有給我名片,收據是勁榮公司的 黃永豐 寫的。九十二年十月三十一日是協調帳款的日子,我分三次付款,於九十二年十月三十一日付五十萬元,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一日付四十五萬元,第三次有再付一筆二十五萬元,都是現金,七百七十四萬二千九百元債務,最後以一百二十萬元達成和解。」、「(問:你是欠何人錢?)陳盈任,我不知他是否為陳泳村,我把我的支票交給哥哥邵健華使用。」、「(問:向你討債的人,有無拿債權憑證給你看?)有帶合法的討債授權憑證及拿支票給我看,和解後該支票就還給我了,共七百多萬四張支票,該四張票都是我本人的,退票理由單上地址彰化市○○路○段○○○巷○○號是之前的地址。」、「(問:他們有無找你父母要債?)有到我國聖路家討債,我親眼看到,當時我本來不在家,我要出門,與他們擦身而過。」、「(問:你之前申報健保資料之地址?)是國聖路地址。」、「(問:陳盈任是否知道你搬到國聖路址?)知道,討債之前,大約八十三年左右就認識他,我戶籍是在泰和路,他知道國聖路是我舊家,我們是兩邊都有人在住,他兩處都有去過,我父母也兩處都有住。」、「(問:提示扣案健保資料,有否你或邵健華照片?)沒有我或我哥哥邵健華的照片。」等語(見原審卷第二宗第五十五頁以下審判筆錄),並提出邵健中名義之支票暨退票理由單影本各四紙、收據影本二紙及償還協議書一紙為憑。
⑶證人邵健華於九十三年六月二十三日原審法院審理時到庭證
述:「(問:是否認識陳盈任?)認識,本來是朋友,後來結拜。」、「(問:你是否有拿邵健中支票給陳盈任?)有,邵健中支票都是我在用。」、「(問:為何拿邵健中票給陳盈任?)之前我借錢給陳盈任,他沒有還我錢,我又向地下錢莊借錢,後來陳盈任說介紹我向 趙國光 錢莊借錢,利息較低,我拿邵健中的票去向錢莊借錢,利息很高,票都是交給陳盈任去借錢,我沒有看過趙國光。」、「(問:提示委託授權書,陳盈任自稱為陳泳村,是否為此人?)應該是。」、「(問:催討債務時,你本人有否在場?我有與討債公司的人及陳盈任在臺中一家紅茶店見面,是討債公司的人約我弟弟,我弟弟找我出面,討債到一半,陳盈任才出現。」、「(問:後來還了多少錢?)一百二十萬元,在臺中協調時沒有結果,他們後來就找我弟弟,我弟弟告訴我以一百二十萬元和解,拿回支票,本票部分還沒有處理,我也沒有拿回來。」、「(問:他們有無找你父母要債?)有到國聖路去討過債,我聽我弟弟說的。」、「(問:陳盈任是否知道你國聖路地址?)十多年前,他有到過國聖路處,我不知道他是否還記得該處。」等語(見原審卷第二宗第五十九頁以下審判筆錄)。
⑷又被告固交付印有寅○○、辛○○照片之健保資料予庚○○
,庚○○資料上載有手寫之雅潭路一七六號(家鄉小吃)、大連路一段一九一巷三號住址、電話號碼,寅○○妻之姓名、出生年月日、身分證字號,及「約九月二十八日早上十點,(財)大連路一段一○二號」等文字,寅○○並於第一審陳稱:伊係○○○鄉○○路○○○號遭討債,伊健保資料地址在大連路等語(見本案第二○一六號偵卷㈠第一○六頁,第一審卷㈠第一九五頁)。惟寅○○戶籍資料在台中市○○路○段○○○巷○號(詳一審卷㈡第七十二頁戶籍資料),與寅○○遭討債地點不符,被告提供予庚○○之寅○○影像資料亦未列印寅○○住居所,難認庚○○係依據健保資料尋得寅○○討債,而證人癸○○於本審證述「(你是否認識庚○○?)認識。」、「(你是否認識辛○○、寅○○?)認識。」、「(你能否說明如何認識前開三人?)十幾年和他們是聯青社社員,之前我在體育用品社工作,有去教他們打壘球,我教他們打壘球後來才加入他們這個社團,他們三人都是聯青社社員,而庚○○是創社社長。」、「(他們三人你是否均認識?)三人都認識。」、「(在92年9月份是本案發生時你在何處任職?)在庚○○的勁榮公司上班。」、「(當時王錦燦有無委託你去討債?)王錦燦有將一些跳票支票叫我向辛○○討,辛○○拿一些寅○○的支票叫我們跟王錦燦要。」、「庚○○叫我去的,因為他是社長,都有認識,不好意思自己出面,叫我去找寅○○他們出面處理這些事情。」、「(庚○○叫你去討債時拿什麼資料給你?)庚○○是拿辛○○和寅○○他們之間相差的債務的支票給我,寅○○他們家我知道,庚○○知道寅○○他們夫妻開的麵攤,叫我去找他們,庚○○有寫寅○○麵攤的地址給我。」、「(辛○○的部分,地址如何而來?)我本來就知道辛○○的地址,我有去過他家,他們原本不是住在那邊,後來搬到雷中街。」、「(問庚○○有無拿辛○○、寅○○的照片給你?)沒有,因為他們二人我都認識。」,而證人庚○○於本審證述「(提示2016偵查卷第105、106頁,這上面的字是否你寫的?)全部都是我寫的,寅○○照片右邊的字都是我寫,照片下方的字是癸○○寫的,辛○○照片中間地址及電話號碼也是我寫的,辛○○三個字不是我寫的,最下面二行是癸○○寫的。」、「(欠56萬元何人寫的?)我寫的,辛○○照片右邊的地址及電話號碼都是我寫,最下面二行,則是癸○○寫的。」、「(辛○○、寅○○的電話號碼及地址都是你寫的?)是。」、「(你寫的資料來源為何?)辛○○是自己告訴我的,寅○○是社團的社刊上面就有了,社刊的地址是大連路。」、「(雅潭路的地址是如何而來?)是社團的朋友告訴我的。」。
⑸綜上,由前開證人陳泳村、邵健中、邵健華之證詞,可知陳
泳村原先就知悉邵健中、邵健華兄弟之住處,再參以扣案健保個人資料中並無任何邵健中、邵健華兄弟之資料,此由陳泳村、邵健中指認扣案健保資料及依法務部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查詢扣案資料之身分證號碼配賦人中並無邵健中、邵健華資料可以得知。又證人庚○○、癸○○原即認識寅○○、辛○○.癸○○亦係依據庚○○提供之地址資料尋獲二人,是故縱庚○○為被告丙○○介紹之陳泳村討得七十萬元而獲佣金三十五萬元,及庚○○為辛○○討債而取得十五萬元屬實,即共五十萬元之利益並查無積極證據與被告丙○○提供健保資料而找到債務人具有相當關聯性,則被告丙○○該部分所為,即與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四款圖利罪之構成要件有間,而無法以該罪相繩。
⑹另公訴人認庚○○受託催討之債權一千萬元中,以被告丙○
○洩漏之資料覓得債務人十五人,因此獲得不法利益五十萬元乙節,無非係以同案被告庚○○於臺中市調查站調查時曾稱:伊利用在健保局任職之丙○○所提供之八、九十筆債務人相關健保資料中,委託催討金額約一千萬元,而找到債務人約十五人,其中因有債務人以分期付款方式支付,所以到目前經伊公司催討,而由公司所分得討回款項金額約三十萬餘元及一張二十五萬元支票,共計約五十萬餘元,不過前述支票因跳票而未兌現。這些由被告丙○○所提供之八、九十筆債務人相關健保資料中,經伊公司催討取得款項者有二人, 李銘儀 (應為「義」之誤)討得十萬元,寅○○則討得十五萬元等語(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二0一六號偵卷第一宗第九九頁)為其憑據。而庚○○於九十三年四月八日原審審理時供明:伊所指找到債務人約十五人,經辨認扣案健保人姓名,包含己○○、辛○○、 黃永賢 、 賴玉男 、戊○○、甲○○、乙○○、丑○○、 黃麗珍 、丁○○、寅○○、壬○○、 賴義男 ,共十三個人。伊之前提到的五十萬元,應該是指辛○○十五萬元、寅○○十萬元、陳泳村三十五萬元等語。
⑺又依庚○○所述伊自辛○○、寅○○、陳泳村分別取得十五
萬元、十萬元、三十五萬元,金額已超逾檢察官起訴書所載之五十萬元利益,公訴人亦未舉證證明庚○○利用其他由被告洩漏之資料討債而另有得利;證人辛○○又於九十三年五月三日,在原審審理時另證述:「(問:為何庚○○說他跟寅○○討債時要到十萬元的報酬,向辛○○要到錢有拿十五萬元的報酬,十五萬元是王錦燦給庚○○的,另十萬元部分是否你給庚○○的?)是。但這十萬元的報酬,不是跟寅○○要的,是向我的另一個債務人 林國楨 要到的。我當時請庚○○討二筆債務。」、「(問:提示扣案健保資料給證人辨識,是否上面有林國楨的照片?)沒有。」等語(詳見原審卷第一宗第一九一頁)。又證人賴義男、 隋秀雲 、己○○於同日均證述:渠等不認識庚○○或丙○○,也沒有被勁榮帳款處理公司的人催討過債務等語(詳見原審卷㈠第二一○頁至第二一二頁)。另證人壬○○於同日在原審法院審理亦證述:伊不認識庚○○,伊前妻 何麗芬 曾欠別人債,去年七、八月份有人打電話來要債,伊不記得有無告訴對方說伊前妻偷開伊五百六十萬元支票等語(詳見原審卷㈠第二一二頁至第二一五頁審判筆錄)。復觀之依法務部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查詢扣案資料之身分證號碼配賦人中,發現有己○○等多位身分證號碼不同而姓名相同者,可見被告丙○○除以身分證字號查詢外,有些係以庚○○提供之姓名資料查詢健保資料,方會出現多位姓名相同者之情況,而真正之債務人可能僅係其中一位而已。因此並無確切證據足認庚○○有自其餘債務人討到債並因而自債權人處取得佣金之事實。
⑻證人 林冠儀 於九十三年六月四日,在原審審理時到庭證述:
「(問:有無到過臺中市○○路、大雅路口大樓十一樓勁榮公司?)丙○○有帶我去一下就回來。」、「(問:當場有跟你介紹男哥這個人?)沒有。丙○○是說去男哥公司,我記得當時是一位年輕人在場。」、「(問:當時為了什麼事去那裡?)為了 蘇坤堂 欠我錢的事,我去那裡只有跟蘇坤堂講個電話而已,並交付蘇坤堂自己寫欠我多少錢的字條給丙○○。」、「(問:你當時是委託丙○○本人,還是勁榮公司?)丙○○,我有提供債務人年籍資料給丙○○。」、「(問:你供稱扣案健保客戶資料,其中委託丙○○催討的債務人有蘇坤堂之妻 王小燕 及 黃中和 、 楊旻書 ,有無向該三人討得債務?)沒有討到。」、「(問:你是跟丙○○約好他幫你收帳款,六四分帳?)那是他告訴我一般收帳公司都是這樣收。」、「(問:你提供給丙○○支票、本票、欠債字條共二千多萬元?)是。」、「(問:丙○○後來有做清冊統計表?)他有寫下來哪些人欠多少錢。」、「(問:丙○○有跟你說要到 游登龍 的債?)去年十一月丙○○說他收到游登龍的欠款共一百零五萬元,其中二十五萬元支票二張,其他是五萬元的本票,他說票時間還沒有到,等兌現才給我,但是一直到現在都沒有給我,丙○○至今都沒有要到任何債交給我。」等語(見原審卷第一宗第二八九頁以下審判筆錄)。而證人游登龍於九十三年六月四日,在原審審理時證述:「(問:認識林冠儀?)認識,積欠她酒店消費一百多萬元債務。」、「(有無人去催討過?)有,癸○○。」、「(問:他去哪裡找到你?)我住家,也是我辦公室。」、「(問:你欠的債務是簽支票?)是,交付林冠儀支票的退票住址有部分就是該辦公室地址。」、「(問:後來有還債?)庚○○跟我接洽,透過臺中朋友關係減半,去年十月有開二張各二十五萬支票給他,後來票沒有兌現,因為公司被人家倒了。」、「(問:庚○○跟你聯絡,你有無說其他的債務要分期開本票?)有,但是後來沒有開本票給他。」、「(問:提示扣案健保資料,有無你的照片?)我沒有參加健保。」等語(見原審卷第一宗第三○九頁以下審判筆錄)。由上可知林冠儀委託被告丙○○為其討債,被告丙○○再透過庚○○向游登龍等債務人催討債務,嗣後均未實際要到債,而其中債務人游登龍並未加入健保,被告丙○○即無可能提供該人之健保資料甚明。
⑼又證人蘇坤堂於九十三年六月十八日原審審理時證述:「我
認識趙會長的太太(指林冠儀),我們叫她會長娘,在十幾年前,有請她投資我的電動玩具店,有寫借據載明投資電動玩具店五十萬元,去年我也曾經與會長娘通過電話,說其中十五萬元的酒帳是酒店裡某位小姐欠的,另外的則是投資,而這些投資的錢已經泡湯所以不付了,這些話在十幾年前被警察查獲的時候就已經告訴過她,這筆五十萬元款項我後來就沒有再支付。」等語(詳見原審卷㈡第二十六頁審判筆錄)。另證人楊旻書於同日原審審理時到庭證述:「(問:你是否有積欠林冠儀錢?)有的,八十幾年間積欠她豪上豪酒店的酒錢八萬元,我開本票給她。」、「(問:後來林冠儀有無向你催討酒錢?)沒人催討,而那家店也燒掉了,她也不知道我的公司、住家地址,因為她是酒店幹部,我在酒店出入與她很熟,所以我簽的本票上也沒有寫地址。」、「(問:去年有沒有人向你要這筆酒錢?)有的,丙○○去年曾經拿我簽下的票面金額八萬元的本票到東興路我上班的公司,說林冠儀委託他要這筆債,要我還這筆錢,當時我跟他說因為現在營建業景氣不好,我無法還這筆錢,至今我也沒有還這筆錢。」、「(問:丙○○向你要債之後,你是否有再委託他們幫你要債?)我有委託丙○○幫我要一筆我朋友持有的債務,我有拿二張支票給丙○○,也有簽蓋有勁榮公司印章的委託書,委託他們要回 朱子偉 積欠的五十六萬元債務,但是他們並沒有要回這筆錢。」等語(均見原審卷㈡第二十九頁至第三十一頁審判筆錄)。依上觀之,被告丙○○雖有提供林冠儀之債務人王小燕(蘇坤堂之妻)及楊旻書等人之健保資料予庚○○,惟事實上並未要到債務,庚○○也未因而獲取佣金,故被告丙○○該部分所為,核與貪污治罪條條之圖利罪必須獲利之要件有間。
⑽又公訴意旨認被告丙○○洩漏健保資料予庚○○,使庚○○
取得免繳交裁判費或行政規費,即取得債務人資料之利益,惟庚○○可能取得債務人資料之方法不一而足,未必會透過繳交裁判費或行政規費方式為之,是被告交付庚○○資料與庚○○取得上述免繳費用之利益並無因果關係,公訴人此部分論據應無可採。綜上所述,本件查無積極證據足認庚○○因被告交付健保資料而獲有利益,與上該貪污治罪條例要件不符,惟因公訴人認該部分與上揭洩密部分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審判不可分原則,就該圖利部分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被告丙○○涉嫌無故取得他人電腦之電磁紀錄罪行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①按電腦已成為現今日常生活之重要工具,民眾對電腦之依賴
性與日俱增,若電腦中之重要資訊遭到取得、刪除或變更,將導致電腦使用人之重大損害,立法機關鑑於社會上發生妨害他人電腦使用案件日益頻繁,造成個人生活上之損失益趨擴大,而電腦安全使用,已成為目前刑法上應予保障之重要法益,故於九十二年六月三日三讀通過刑法妨害電腦使用罪章,並經總統於同年月二十五日公布施行,同年月二十七日生效,對電腦犯罪者科以相當之刑事責任,以維繫電腦合理使用之秩序。而依刑法第二百二十條第三項所稱電磁紀錄,係指以電子、磁性或其他無法以人之知覺直接認識之方式所製成之紀錄,而供電腦處理之用者而言。亦即電磁紀錄係在永續狀態中,以磁性、電子、數位等物理或光學作用,儲存於磁帶、磁碟或光碟等物體,經由電腦程式之判讀,得以分別得知該電磁紀錄所表彰之內容,並透過儲存功能,得以使電腦程式重複讀取,延續該電磁紀錄之連續性。次按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條無故取得、刪除或變更他人電腦或其相關設備之電磁紀錄罪,其中所謂「取得」係指將電磁紀錄經由複製或下載等電腦指令予以重製,或以電腦指令破壞原持有人對電磁紀錄之持有支配關係,而建立新的持有支配關係;所謂「變更」則係指將電磁紀錄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等內容所表示之用意,更改其證明性。易言之,即更改電磁紀錄之內容;所謂「刪除」,係指以電腦指令將以磁性、電子、數位等物理或光學作用,儲存於磁帶、磁碟或光碟等物體之電磁紀錄除去,而破壞其永續性。若無前揭取得、刪除或變更他人電腦或其相關設備之電磁紀錄行為,即不能以該罪相繩。
②查被告丙○○查詢健保個人資料之流程,係在自己使用之電
腦上先輸入員工代號、密碼,再輸入庚○○提供之債務人身分證字號或姓名,查得債務人之投保資料後,即將債務人所有住居所資料寫於字條上或打電話告知庚○○,並自九十二年七月間起以上開方式查閱債務人之影像資料後予以列印,再於列印之紙張上寫上債務人姓名交予庚○○等情,業經被告丙○○供明在卷,核與庚○○於臺中市調查站調查時供述:查扣健保資料,一般是利用在健保局上班之丙○○到公司泡茶機會,將寫有被查詢人姓名及身分證號碼之字條,交予丙○○查詢,若較為緊急或丙○○幾天未到公司泡茶時,伊也會以電話告訴丙○○被查詢人姓名及身分證號碼,丙○○在查得相關健保資料後,大都利用下班後,將資料帶到公司。伊在接受客戶委託催討債務後,為確定債務人真實居住所,以進行款項催討業務,才會拜託在健保局任職之丙○○查詢債務人之相關健保資料。而查詢債務人之健保資料中之照片,則為辨識債務人,以免進行款項催討業務時認錯人。剛開始時,只是居住所等投保資料,九十二年七月間開始,才開始有照片資料提供等語(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二0一六號偵查卷㈠第九八頁)相符。並經證人胡漢堂於臺中市調查站調查時及偵查中證述:查扣健保資料是健保局辦理健保IC卡所建立投保人的資料檔,投保人建有個人基本資料檔、投保人戶籍資料檔,後來製作IC卡後,又增加照片影像檔,該項業務承辦人輸入員工代號及密碼後都有權限調閱,但戶籍資料檔並無法直接列印,九十二年七、八月之後,因為辦理健保IC卡業務,投保人的資料才附有照片等情(詳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二五六七號偵卷第六頁、第二0一六號偵卷第二宗第二二頁)無誤,復據證人程代琦於臺中市調查站調查時證述:平時伊辦理健保IC卡發卡業務時,因擁有健保局所發之個人電腦查詢密碼,不需逐案批准,可隨時進入健保局電腦資料查詢系統查詢投保人基本資料,其中包括投保人姓名、身分證號碼、生日、住址、投保單位、影像等資料。丙○○與伊在同一間辦公室,且是伊的職務代理人等語(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二五六七號偵卷第三四、三五頁)屬實。
③承上可知被告丙○○係輸入健保局員工代號及密碼後,再依
身分證字號或姓名查詢庚○○委託之債務人資料檔,並抄下投保人戶籍資料,或列印照片影像檔轉交庚○○,該等行為尚無將電磁紀錄經由複製或下載等電腦指令予以重製,或以電腦指令破壞原持有人對電磁紀錄之持有支配關係,更無將電磁紀錄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等內容所表示之用意,更改其證明性或以電腦指令將以磁性、電子、數位等物理或光學作用,儲存於磁帶、磁碟或光碟等物體之電磁紀錄除去。因此被告丙○○該部分所為,核與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條無故取得他人電腦之電磁紀錄罪之構成要件有間,而無法成立該罪。因公訴人認該部分與本案被告丙○○論罪科刑部分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是就該部分亦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㈢末按電腦處理個人資料保護法第三十六條規定「本章之罪,
須告訴乃論。」,又同法施行細則第二條復規定「本法所定個人,指生存之特定或得特定之自然人」,是故違反電腦處理個人資料保護法第三十三條至第三十五條之得為告訴之直接被害人,即應為保護該個人資料之生存、特定之自然人為限。因此本案涉及電腦處理個人資料保護法第三十三條至第三十五條之被害人,應係被告丙○○提供予庚○○資料之健保承保人,因該等承保人均未提出告訴,故本案被告丙○○不再論以電腦處理個人資料保護法第三十三條至第三十五條之罪名,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一百三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子○○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1月18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袁從楨
法官郭同奇法官姚勳昌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洪麗華中華民國95年1月18日中華民國刑法第132條(洩漏國防以外之秘密罪)公務員洩漏或交付關於中華民國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文書、圖畫、消息或物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身分證字號│編號│身分證字號│編號│身分證字號│編號│身分證字號│編號│身分證字號│├──┼─────┼──┼─────┼──┼─────┼──┼─────┼──┼─────┤│01│Z000000000│02│Z000000000│03│Z000000000│04│Z000000000│05│Z000000000│├──┼─────┼──┼─────┼──┼─────┼──┼─────┼──┼─────┤│06│Z000000000│07│Z000000000│08│Z000000000│09│Z000000000│10│Z000000000│├──┼─────┼──┼─────┼──┼─────┼──┼─────┼──┼─────┤│11│Z000000000│12│Z000000000│13│Z000000000│14│Z000000000│15│Z000000000│├──┼─────┼──┼─────┼──┼─────┼──┼─────┼──┼─────┤│16│Z000000000│17│Z000000000│18│Z000000000│19│Z000000000│20│Z000000000│├──┼─────┼──┼─────┼──┼─────┼──┼─────┼──┼─────┤│21│Z000000000│22│Z000000000│23│Z000000000│24│Z000000000│25│Z000000000│├──┼─────┼──┼─────┼──┼─────┼──┼─────┼──┼─────┤│26│Z000000000│27│Z000000000│28│Z000000000│29│Z000000000│30│Z000000000│├──┼─────┼──┼─────┼──┼─────┼──┼─────┼──┼─────┤│31│Z000000000│32│Z000000000│33│Z000000000│34│Z000000000│35│Z000000000│├──┼─────┼──┼─────┼──┼─────┼──┼─────┼──┼─────┤│36│Z000000000│37│Z000000000│38│Z000000000│39│Z000000000│40│Z000000000│├──┼─────┼──┼─────┼──┼─────┼──┼─────┼──┼─────┤│41│Z000000000│42│Z000000000│43│Z000000000│44│Z000000000│45│Z000000000│├──┼─────┼──┼─────┼──┼─────┼──┼─────┼──┼─────┤│46│Z000000000│47│Z000000000│48│Z000000000│49│Z000000000│50│Z000000000│├──┼─────┼──┼─────┼──┼─────┼──┼─────┼──┼─────┤│51│Z000000000│52│Z000000000│53│Z000000000│54│Z000000000│55│Z000000000│├──┼─────┼──┼─────┼──┼─────┼──┼─────┼──┼─────┤│56│Z000000000│57│Z000000000│58│Z000000000│59│Z000000000│60│Z000000000│├──┼─────┼──┼─────┼──┼─────┼──┼─────┼──┼─────┤│61│Z000000000│62│Z000000000│63│Z000000000│64│Z000000000│65│Z000000000│├──┼─────┼──┼─────┼──┼─────┼──┼─────┼──┼─────┤│66│Z000000000│67│Z000000000│68│Z000000000│69│Z000000000│70│Z000000000│├──┼─────┼──┼─────┼──┼─────┼──┼─────┼──┼─────┤│71│Z000000000│72│Z000000000│73│Z000000000│74│Z000000000│75│Z000000000│├──┼─────┼──┼─────┼──┼─────┼──┼─────┼──┼─────┤│76│Z000000000│77│Z000000000│78│Z000000000│79│Z000000000│80│Z000000000│├──┼─────┼──┼─────┼──┼─────┼──┼─────┼──┼─────┤│81│Z000000000│82│Z000000000│83│Z000000000│84│Z000000000│85│Z000000000│├──┼─────┼──┼─────┼──┼─────┼──┼─────┼──┼─────┤│86│Z000000000│87│Z000000000│88│Z000000000│89│Z000000000│││├──┴─────┴──┴─────┴──┴─────┴──┴─────┴──┴─────┤│註:編號59及60之健保投保人資料係列印於同一紙張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