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4年簡字第318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申報公職人員財產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4年度簡字第00318號原告甲○○被告法務部代表人乙○○部長)住同上列當事人間因申報公職人員財產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94年2月15日院臺訴字第0940081363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本件被告法務部以原告甲○○係高雄縣岡山鎮和平國小教師兼主計,為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第2條第1項第11款規定應申報財產之人員,於民國(下同)92年申報財產時,漏報其配偶 蔡忠煌 所有坐落高雄市○○區○○里○○○路○○○巷○號、高雄縣○○鎮○○里○○路○○○號房屋、高雄市○○區○○段6小段637之110地號、高雄縣○○鄉○○○○段243之1地號及高雄縣○○鎮○○段212之176地號土地,有故意申報不實情事,乃依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第11條第1項後段規定,以93年8月30日法財申罰字第0931109070號處分書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7萬元。原告不服,提起訴願,旋遭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茲摘敘兩造訴辯意旨如左:
壹、原告起訴主張略謂:
一、聲明:
㈠、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理由:
㈠、原告非該漏報財產之所有權人,本即有所不知,漏報係因過失而非故意:
1、原告92年申報財產所漏報之房地5筆,所有權人均係夫婿蔡忠煌所有,而申報配偶財產,雖係為履行申報義務人之法定義務,不涉及配偶財產之處分,與夫妻相互尊重,各自管理財產之原則尤其無涉,惟遇有配偶故意隱瞞、過失遺漏告知、故意不配合或其他重大事由時,依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規定,並未賦予原告得對配偶或其他關係人行使調查或詰問之權;另依稅捐稽徵法第33條第1項第1款規定,配偶之一方亦無權逕向稅捐機關調取他方財產所得資料。原告與夫婿間婚後均各自理財互不干涉,近年來因感情不睦,雙方時生齟齬,本92年申報財產時,適逢夫婿與原告間即已感情不睦多時,拒絕出具委託書授權原告至稅捐機關或國稅局調取其財產資料,亦不肯自行赴稅捐機關或國稅局申請,原告在百般要求而無效果下,因深知當年度夫妻間並無增減財產之情事,乃按夫婿前所提供之財產資料申報,詎因不知該5筆財產早年為婆婆贈與於原告之夫,且所有權狀亦一直為婆婆掌管,為原告夫妻所不知,導致過失漏報,絕非被告所推論之有故意申報不實情事。
2、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第11條第1項前段,依最高法院46年台上字第377號判例及87年度台上字第1483號判決意旨,所謂明知僅限於確定故意,不包含不確定故意;至於該條項後段「其故意申報不實者亦同」,所謂「亦同」應與前段僅限於確定故意相同,不包含不確定故意,否則該條第1項前段「故意不為申報」之「重大違反」,僅限於「確定故意」,而後段「故意申報不實」之「輕微觸犯」卻包含「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顯然在解釋上違反法律邏輯,且違反「舉重以明輕」之原則。至有無直接故意漏報,參酌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該事實自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原告不利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原告故意漏報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原告無故意漏報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128號判例參照)。
3、本案被告就原告所為漏報之推論,並未具體指摘故意漏報之意圖或動機為何,漏報結果對原告能取得何種利益,或為避免何種不利益之發生,徒以「受處分人辯稱,漏報之房地所有權狀在婆婆處,故未申報,顯見受處分人應知悉上開5筆房地之存在...至少有申報不實之間接故意」云去,未深入探討財產申報人取得配偶財產有如何之困難,及對配偶未配合提供毫無強制性,應深入檢討如何修法,以強制配偶一方配合申報之義務,率爾處罰申報人,自難令原告甘服。
㈡、原告為教師職務,課餘兼任非機關組織蝙制內之會計員工作,並非公職人員財產申報客體:
1、按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第2條第1項第11款固規定,縣市級以上主計主管人員有申報財產之義務,同法施行細則第8條第5項就該款所稱主管人員,就法條解釋而論,應係指組織編制內人員,同時並領有主管職務加給者,二者要件缺一不可,如該機關並無此組織編制,或雖有此組織編制,惟並不能支領主管職務加給者,即非該法條所規範應申報財產之對象。原告為高雄縣岡山鎮和平國小普通班教師,依該校組織員額編制表所示,本無會計人員之法定正式編制,為推行該項業務,乃奉校長職務指派兼任學校會計工作,並非專任之會計人員,綜觀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及其施行細則,並無任何條文明定非組織編制內之兼辦人員,亦為該法所定規範對象,乃依法務部83年11月編著之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釋疑100則第34則:「市府一級機關承辦會計業務僅會計1員,其領有主管加級,卻非組織規程所訂之主管職務者,須否列為申報對象?『研究意見:如非組織法規新設置主管職務,自非申報對象』」觀之,原告所兼任者既非依組織規程所訂之編制內正式主管職務,依該解釋即非申報對象。被告所屬之高雄縣政府政風室,層奉法務部行政命令,規定縣屬兼辦會計人員均應辨理財產申報,原告在無任何異議下,亦遵令依限辦理財產申報,僅因過失漏報配偶所有之5筆財產,即被認定有故意之嫌,該行政處分不無武斷之嫌。
2、查有關公務人員權益之保障,因涉及人民服公職權利,依憲法第23條及中央法規標準法第5條第2款規定,乃「法律保留」事項,應以法律定之;若法律授權以「命令」為補充規定者,則授權之目的、內容及範圍,應具體明確,始得據以發布命令,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390、426、491、514、522、559等號分別著有解釋;又查行政機關依其職權執行法律,雖得訂定命令對法律為必要之補充,然其若未經法律明確授權,則僅能就執行母法之「細節性、技術性」事項加以規定,不得逾越母法之限度,復為大法官釋字第479號解釋所堅持。綜觀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並無任何條文有以「目的特定、內容具體、範圍明確」之授權,讓法務部得以在該法第2條第1項第11款中,以行政解釋規定各級學校非依組織編制所設之「兼辦會計人員」亦應辨理財產申報,是被告據此無法源依據之命令,規定全縣兼辦會計人員均應申報財產,及科以原告過失漏報之處罰,亦有商榷餘地。
㈢、原告並無申報財產不實之直接或間接故意:
1、按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第11條第1項,苟公職人員對其申報之財產係屬不實,並非出於明知,或並非有意發生財產申報不實之結果,或其非預見財產申報不實,且財產申報不實之結果,違反其本意,即不得科處該公職人員以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第11條第1項後段之處罰。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為訴訟事件所適用之共通原則。行政罰之處罰,雖不以故意為要件,然其違法事實之認定,要不能僅憑片面之臆測為裁判之基礎,改制前行政法院62年判字第402號亦著有判例足供參考。
2、據釋字第275號解釋,是以上開條文以「明知」為其主觀要件,即須有證據證明行為人故意漏報之主觀犯意時,方屬該當處罰要件,如僅係因過失而漏未申報,且並非出於明知,或並非有意發生財產申報不實之結果,或其非預見財產申報不實,且財產申報不實之結果,違反其本意,即均不得科以該處罰。
㈣、故意漏報財產對原告並無任何實質上或法律上利益:原告奉高雄縣政府政風室之令依限申報財產,從未探究是否為該法申報對象,即依指示每年如期申報,足證並不排斥或畏懼財產申報,92年申報所遺漏之5筆財產,該漏報對原告既無任何實質上或法律上之利益,實無故意漏報之必要,被告並未舉證證明原告基於如何之犯意故意漏報,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即推論原告有故意申報不實情事,其認事用法不無違誤。綜上所述,本案原告並非財產申報對象,退萬步言,如須依法申報財產,亦無故意申報不實之犯意,依釋字第275號解釋,至多僅能推定為有過失,而不得推定為直接或間接故意,被告所為科處罰鍰處分顯有違誤。
貳、被告答辯主張略謂:
一、聲明:
㈠、駁回原告之訴。
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二、理由:
㈠、本件原告於92年確有漏報如原處分書所載配偶蔡忠煌所有土地5筆乙節,有原告92年申報表、財政部財稅資料中心調件明細表、建物及土地所有權狀等在卷可稽。高雄縣各級學校應編制會計1人,但上級機關經費拮据無法派任,由學校遴選兼任會計1人,原告92年間乃被遴選為高雄縣岡山鎮和平國小會計員,並領有加給,有高雄縣國民小學編制一覽表及和平國小93年12月17日和國人字第0930002081號函等足憑,是原告為公務人員財產申報法第2條第1項第11款所定應申報財產之人員,其辯稱本毋庸申報財產云云,尚有未洽。
㈡、原告本應忠實履行自身與其配偶之財產申報義務,且各項財產之申報標準,公務人員財產申報法及填表說明均已詳細填載並送達原告,原告於申報之初,自應詳細閱覽,並詳實查詢後據以申報,否則如何認其有據實申報之確信?又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之規範意旨,乃要求擔任特定職務之公職人員,其個人、配偶及未成年子女之財務狀況可供公眾檢驗,進而促進人民對政府施政廉能之信賴,公職人員若未能確實申報財產狀況,縱其財產來源正當或無隱匿財產之意圖,均構成本法所稱故意申報不實之要件,是被告於裁罰書未說明原告漏報意圖、動機或何實益,並無不當,蓋其本非裁罰要件。又公務人員財產申報法第11條第1項前後段「逾期申報」與「故意申報不實」部分各有構成要件,原告望文生義,強將二者主觀要件混同,揆諸最高行政法院92年度判字第78號判決意旨,其主張不足採。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主張為無理由。
理由
一、按「左列公職人員應依本法申報財產:...十一、警政、司法調查、稅務、關務、地政、主計、營建、都計、證管、採購之縣(市)級以上政府主管人員,及其他職務性質特殊經主管院會同考試院核定有申報財產必要之人員」、「公職人員應申報之財產如左:一、不動產、船舶、汽車及航空器。二、一定金額以上之存款、外幣、有價證券及其他具有相當價值之財產。三、一定金額以上之債權、債務及對各種事業之投資。公職人員之配偶及未成年子女所有之前項財產,應一併申報。」、「公職人員明知應依規定申報,無正當理由不為申報,處新臺幣6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其故意申報不實者,亦同。」分別為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第2條第1項第11款、第5條及第11條第1項所明定。又「本法第2條第1項第11款所稱主計、採購人員,係指辦理會計、採購業務之人員。」「本法第2條第1項第11款所稱主管人員,係指依機關組織法規所置並領有主管職務加給之人員。」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施行細則第8條第4項及第5項亦有明文。
二、被告以:本件原告係高雄縣岡山鎮和平國小教師兼主計,為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第2條第1項第11款規定應申報財產之人員,原告於92年申報財產時,漏報其配偶蔡忠煌所有坐落高雄市○○區○○里○○○路○○○巷○號、高雄縣○○鎮○○里○○路○○○號房屋、高雄市○○區○○段6小段637之110地號、高雄縣○○鄉○○○○段243之1地號及高雄縣○○鎮○○段212之176地號土地,乃依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第11條第1項後段規定,以93年8月30日法財申罰字第0931109070號處分書處原告罰鍰7萬元等情,有原告92年公職人員財產申報表、調件明細表、申報人說明表、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狀等影本附卷可稽,並為兩造所不爭之事實,堪認為實。
三、原告不服,循序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主張:原告非該漏報財產之所有權人,本即有所不知,原告夫妻近年來因感情不睦,漏報係因過失而非故意。且原告為教師職務,課餘兼任非機關組織蝙制內之會計員工作,並非公職人員財產申報客體,況原告亦無申報財產不實之直接或間接故意,故意漏報財產對原告並無任何實質上或法律上利益云云。
四、本院判斷如下:
㈠、經查,高雄縣各級學校應編制會計1人,但上級機關經費拮据無法派任,由學校遴選兼任會計1人,原告92年間乃被遴選為高雄縣岡山鎮和平國小會計員,並領有加給,有高雄縣國民小學編制一覽表及和平國小93年12月17日和國人字第0930002081號函等足憑,應為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第2條第1項第11款所定應申報財產之人員無訛,自應忠實履行財產申報義務。原告主張其為教師職務,課餘兼任非機關組織蝙制內之會計員工作,並非公職人員財產申報客體云云,顯有誤解。
㈡、次查原告於92年申報財產時,漏報其配偶蔡忠煌所有坐落高雄市○○區○○里○○○路○○○巷○號、高雄縣○○鎮○○里○○路○○○號房屋、高雄市○○區○○段6小段637之110地號、高雄縣○○鄉○○○○段243之1地號及高雄縣○○鎮○○段212之176地號土地各情,亦有原告92年公職人員財產申報表、調件明細表、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狀等影本附原處分卷可稽。是被告據以認定原告於92年申報財產時,故意申報不實,依本法第11條第1項後段規定處罰鍰7萬元,洵屬有據。
㈢、另按「...所謂公職人員明知應依規定申報,無正當理由不為申報,係指公職人員明知自己係屬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第2條規定之人員,有申報財產之義務,而無正當理由不為申報,係以明知之直接故意為其構成要件。所謂其故意申報不實者,亦同,已明定處罰申報不實者,係以故意為其構成要件,即不以『直接故意』為限。至該法條後段所謂『亦同』,僅指其『處罰』與前段之規定相同而已,並非指其處罰之構成要件亦與前段相同,係以處罰『直接故意』為限...。」(最高行政法院92年度判字第78號判決要旨參照)蓋公職人員及其配偶之財產狀況應一併申報,乃法定義務,本應忠實履行,而要求公職人員申報財產之規範目標,最低限度即是要求擔任特定職務之公職人員,其個人、配偶及未成年子女之財務狀況可供公眾檢驗,進而促進人民對政府施政廉能之信賴,是公職人員若未能確實申報財產狀況,即使非屬明知之直接故意所為,而係輕率地填寫其負有正確申報義務之財產項目,因其當可預見該申報數額與實際財產數額極有可能不符而構成不實申報行為,卻抱著無所謂之心態為之,縱使該財產來源正當,或並無隱匿財產之意圖,仍符合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故意申報不實」違章行為之「故意」要件。此觀之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第11條第1項後段構成要件中並未規定「隱匿財產」之意圖,又未規定「行為結果」,即可清楚明瞭。原告主張故意申報不實應以直接故意為限,並主張其故意漏報財產對原告並無任何實質上或法律上利益云云,自不足採。
㈣、原告雖主張伊與配偶蔡忠煌感情不睦,配偶拒絕出具委託書授權原告至稅捐機關或國稅局調取其財產資料,亦不肯自行赴稅捐機關或國稅局申請,非故意申報不實云云;惟查,依原處分機關卷附訴願人93年4月13日說明表記載「因權狀由婆婆保管,本人不知情,故未申報」等語,與所訴與配偶感情不睦,配偶拒絕提供所有不動產資料,前後說詞不一,原告主張之事實已非可採。退一步言,縱不論依原告何說法,原告於申報時,知悉原告配偶有財產,應可確認,本件原告既負有忠實申報之義務,自應詳盡調查、蒐集彙整並更新相關財產資料,依規定詳實查詢後據以申報,否則遽予填載,當可預見將造成財產申報資料與實際狀況不符,原告猶率爾為之,致有漏報配偶財產情形發生,即難謂無間接故意。再觀原告於92年財產申報表之填寫狀況,其於土地欄及房屋欄內填載「以下空白」時,主觀上實已預見其行為有實現法定構成要件即「申報不實」之可能性,惟竟不顧有此危險性之存在,仍舊實施其行為,此等容任實現法定構成要件或聽任結果發生之心態,即屬前揭之間接故意(或稱「未必故意」),該當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第11條第1項後段「故意申報不實」之處罰要件,原告上揭主張,容非可採。
五、綜上所述,被告以原告92年申報財產時,有故意申報不實情事,依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第11條第1項後段規定,處以罰鍰7萬元,徵諸首揭規定,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仍執前詞,訴請撤銷,為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33條第1項、第98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6月30日
第五庭法官劉介中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始得於本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且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後方得上訴。
中華民國94年6月30日
書記官黃明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