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度交易字第3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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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交易字第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3月22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交易字第37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乙○○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二○○三○號)後,當庭言詞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認罪協商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如附件所示之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十五行關於「一.二五」之記載,更正為「一.一九」,並加列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訊問時之自白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所示之起訴書所載。
二、㈠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其合意內容為:被告願受科刑範圍為有期徒刑六月,得易科罰金,並於民國九十五年三月二十日前,捐款新臺幣(下同)二萬元予國庫;如逾期未捐款,被告願受科刑範圍為有期徒刑七月之宣告。㈡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第一項所列情形,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且被告並未於九十五年三月二十日前,捐款二萬元予國庫。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第二項、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八、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十一第二項、第四百五十四條,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七條,判決如主文。
四、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四款、第六款、第七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二項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有上開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95年3月22日
交通法庭法官唐敏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李國敬中華民國95年3月22日附錄犯罪科刑法條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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