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3年訴更一字第185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6月24日
裁判案由:虛報進口貨物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3年度訴更一字第185號原告浩霸貿易有限公司代表人甲○(董事)訴訟代理人 呂康德 律師被告財政部基隆關稅局代表人 朱恩烈 (局長)訴訟代理人乙○○上列當事人間因虛報進口貨物事件,本院中華民國94年5月25日93年度訴更一字第185號判決有應更正之處,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上開判決主文欄第一項暨理由欄第六點遲延利息之起算日「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七日(93年7月27日)」,均應更正為「民國九十一年二月一日(91年2月1日)」。
理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二條…之規定,於本節準用之。」行政訴訟法第218條定有明文。又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亦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判決正本與原本不符如主文欄所示,爰為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6月24日
第四庭審判長法官徐瑞晃
法官李得灶法官吳慧娟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4年6月24日
書記官劉道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