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3年度訴字第1422號判決

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3年訴字第1422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6月24日

裁判案由:商標評定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3年度訴字第01422號原告宇凱貿易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甲○○被告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代表人 蔡練生 (局長)住同上訴訟代理人丁○○
參加人 德商 ‧歐多艾吉霍夫有限公司(OttoEgelhof
GmbH&C代表人瓦德.歐多艾吉霍夫訴訟代理人乙○○
丙○○上列當事人間因商標評定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93年3月10日經訴字第0930621419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壹、事實概要:緣原告宇凱貿易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下同)89年3月21日以「EGELHOF及圖」商標作為註冊第696331號「EGELHOF及圖」商標之聯合商標,指定使用於當時商標法施行細則第49條所定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11類之冷氣機、冷氣機之膨脹閥商品,向被告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經被告准列為註冊第946320號聯合商標(雖依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八日施行商標法第86條規定:自該修正施行之日起已註冊之聯合商標視為獨立商標,但以下仍稱系爭聯合商標,如附圖一)。嗣參加人德商‧歐多艾吉霍夫有限公司以該註冊商標有違註冊時商標法第37條第14款之規定,對之申請評定,經被告審查,以92年10月31日中台評字第920216號聯合商標評定書為系爭商標之註冊應為無效之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旋遭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貳、兩造聲明:
一、原告聲明求為判決:
㈠、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聲明求為判決:
㈠、駁回原告之訴。
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參、兩造之爭點:
一、原告主張之理由:
㈠、查本件被告以系爭聯合商標與參加人據以評定之「EGELHO及圖」商標(下稱據以評定商標,如附圖二)屬近似之商標,及系爭聯合商標係參加人所創設使用之商標,早在1979年11月16日即已在德國取得註冊第993323號商標註冊證,指定類別為國際分類第09、11類在案。而原告早在1994年12月20日之前,即與其有書信及商務往來云云,經查:原告與參加人有書信及商務往來之時,參加人之商品尚未行銷臺灣,在臺灣並無知名度,未在中華民國申請任何商標註冊,全賴原告進口該公司之商品並努力推銷,原告為保障自己努力推銷所開拓之市場利益,自有申請「EGELHOF及圖」商標註冊之必要,此為註冊第696331號正商標申請註冊之緣由,且原告於1994年12月20日之前與參加人有書信及商務往來時,當時之商標法並無如現行之商標法第37條第14款之規定,依註冊當時之商標法,並無不得申請註冊之規定,自屬合法。故不能以原告於1994年12月20日之前與參加人有書信及商務往來,即排除本件系爭聯合商標之註冊。
㈡、原告嗣進口參加人之「冷氣機、冷風機之膨脹閥」商品,並努力推銷,為保障自己之市場利益,自有申請「EGELHOF及圖」商標註冊之必要,乃於83年12月21日即以「EGELHOF及圖」商標圖樣,向當時之被告申請商標註冊,指定使用於當時之商標法施行細則第49條第11類「冷氣機、冷風機」商品,經被告核准商標註冊,於公告期滿後發給商標註冊第696331號商標註冊證,商標專用權期間自84年11月16日起至94年11月15日止,此為第696331號正商標申請註冊之緣由,如上所述,原告於申請第696331號「EGELHOF及圖」商標註冊時,現行商標法第37條第14款規定於申請註冊當時,並不存在,從而,參加人不得主張原告第699331號「EGELHOF及圖」商標之註冊為無效。
㈢、又依83年7月15日經濟部經(83)中標087426號令修正發布之商標法施行細則第29條、第49條規定,而「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11類規定:「照明、加熱、產生蒸氣、烹飪、冷凍、乾燥、通風、給水及衛生設備裝置。」本件,原告所申請商標註冊第696331號「EGELHOF及圖」正商標,指定使用於當時之商標法施行細則第49條第11類「冷氣機、冷風機」商品,其效力自已及於第11類「冷氣機、冷風機之膨脹閥」商品,甚至及於「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11類所定之其他商品。
㈣、至於原告再申請系爭聯合商標並指定使用於當時之商標法施行細則第49條第11類「冷氣機、冷風機之膨脹閥」商品,考其緣由乃係原告前開註冊第696331號正商標所指定使用於商標法施行細則第49條第11類「冷氣機、冷風機」商品範圍,是否包括「冷氣機、冷風機」之零件「膨脹閥」,在適用上恐生爭議,爰不得不再申請系爭聯合商標,指定使用於商標法施行細則第49條第11類「冷氣機、冷風機之膨脹閥」商品,以資明確,此項申請符合當時之商標法(86年5月7日總統修正公布)第22條第1項及同條第3項前段:「前2項商標申請註冊時,其已註冊或申請在先者為正商標...」規定,依法應為申請註冊聯合商標,且原告既然已經有註冊第696331號「EGELHOF及圖」正商標,指定使用於當時之商標法施行細則第49條第11類「冷氣機、冷風機」商品,並已獲商標專用權,則該原告所申請系爭聯合商標之權源乃係由上開正商標而來,且上開正商標與該聯合商標兩者均屬指定使用於「同一類別」之商品。參以改制前行政法院77年判字第1084號判例意旨,可知系爭聯合商標權利係源自於原告所獲准之註冊第696331號正商標而來,而該正商標既屬合法存在,且無被評定為註冊無效之原因,原告再申請系爭聯合商標於法並無不合,且此種申請註冊為正商標之聯合商標之情形,與現行商標法第37條第14款之情形,顯有不同。縱有互相競合之情形,亦應排除商標法第37條第14款規定之適用。基此,原處分及原決定認事用法,均有違誤,均應予撤銷。
二、被告主張之理由:
㈠、查參加人主要生產空調冷氣系統之閥類等相關產品,其以外文「EGELHOF」及菱形設計圖作為商標圖樣,除早於西元1979年即已在其本國德國獲准商標註冊外,參加人復自西元1994年8月份起即與原告間有書信及業務往來,該往來書信文件上明顯印製有據以評定商標之外文及圖形,復參原告在答辯書中所自承與參加人有書信及商務往來之時,參加人之商品尚未行銷臺灣,且在臺灣並無知名度,全憑原告進口參加人之商品並努力推銷,原告為保障自己努力推銷所開拓之市場利益,自有必要申請「EGELHOF及圖」商標註冊之必要等陳述,應堪認定早於系爭聯合商標於89年3月21日申請註冊日前,原告即已因業務往來關係而知悉據以評定商標存在,此有參加人檢送德國商標註冊資料、參加人與原告間業務往來書信及文件、產品介紹、被告商標註冊簿等證據資料影本附卷可稽。從而原告未得參加人之同意即以相同之外文及構圖如出一轍之圖形作為本件系爭聯合商標圖樣申請註冊,並指定使用於冷氣機、冷風機之膨脹閥等性質同一或類似商品,揆諸前揭說明,自有本件商標註冊時商標法第37條第14款前段規定之適用。
㈡、至原告主張於83年12月21日即以「EGELHOF及圖」商標圖樣向被告之前身中央標準局申請商標註冊,指定使用於「冷氣機、冷風機」商品,並取得註冊第696331號商標註冊證,依註冊時之商標法,並無不得申請註冊之規定,自屬合法,至系爭聯合商標係依法申請註冊為第696331號之聯合商標,並無參加人所指違反商標法第37條第14款規定之情事等節。經查原告之註冊第696331號商標有無違反註冊時商標法之相關規定,參加人已另案對之提起評定;另系爭聯合商標固為註冊第696331號之聯合商標,然在該正商標申請註冊當時,原告早已知悉據以評定商標之存在,原告據以作為系爭聯合商標無前揭法條適用之有利論據,其理由核無足採,併予敘明。綜上論述,原告因業務關係而得知參加人之商標,又系爭商標使用於參加人相同或類似之商品,故符合商標法第37條第14款之事由,被告原處分洵無違誤,原告之訴應予駁回。
理由
一、按商標之註冊違反第23條第1項或第59條第4項規定之情形者,利害關係人或審查人員得申請或提請商標專責機關評定其註冊,為現行商標法第50條所明定。同法第52條規定,評定商標之註冊有無違法事由,依其註冊公告時之規定。本件被評定之註冊第696331號商標係於89年3月21日申請註冊,其商標之評定應適用86年5月7日修正公布,87年11月1日施行之商標法。另按按商標圖樣「相同或近似於他人先使用於同一商品或類似商品之商標,而申請人因與該他人間具有契約、地緣、業務或其他關係,知悉他人商標存在者。」不得申請註冊,為系爭商標註冊時商標法第37條第14款所規定。而衡酌商標是否近似,應以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購買人於購買時施以普通所用之注意,有無混同誤認之虞判斷之。同法施行細則第15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二、原告於89年3月21日以「EGELHOF及圖」商標作為註冊第696331號「EGELHOF及圖」商標之聯合商標,指定使用於當時商標法施行細則第49條所定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11類之冷氣機、冷氣機之膨脹閥商品,向被告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經被告准列為註冊第946320號聯合商標。嗣參加人以該註冊商標有違註冊時商標法第37條第14款之規定,對之申請評定,經被告審查,以92年10月31日中台評字第920216號聯合商標評定書為系爭商標之註冊應為無效之處分等情,有此有系爭商標註冊資料、評定申請書及審定書等件為證,並為兩造所不爭之事實,堪認為實。
三、原告起訴意旨略謂:原告與參加人有書信及商務往來之時,參加人之商品尚未行銷臺灣,在臺灣並無知名度,未在中華民國申請任何商標註冊。且當時之商標法並無如現行之商標法第37條第14款之規定。故不能以原告於1994年12月20日之前與參加人有書信及商務往來,即排除系爭聯合商標之註冊。系爭聯合商標權利係源自於原告所獲准之註冊第00000000號正商標而來,該正商標既屬合法存在,且無被評定為註冊無效之原因,系爭聯合商標之申請於法並無不合云云。
四、本院判斷如下:
㈠、按首揭條款立法意旨在於遏止不正競爭行為搶先申請註冊之情形,其係指商標註冊申請人因某種關係知悉該商標之存在,猶搶先申請註冊,有礙商場秩序之事實而言。查系爭註冊第946320號「EGELHOF及圖」商標,與參加人據以評定之「EGELHOF及圖」商標,兩者圖樣外文相同且構圖如出一轍,屬相同或近似之商標,殆無疑義。
㈡、另參加人主要生產空調冷氣系統之閥類等相關產品,其以外文「EGELHOF」及菱形設計圖作為商標圖樣,早於西元1979年即在其本國德國獲准商標註冊,復自西元1994年8月份起即與原告間有書信及業務往來,該往來文件上明顯印製有據以評定商標之外文及圖形,且原告在評定答辯書亦承認與參加人有書信及商務往來,並謂:當時參加人之商品尚未行銷我國,且在我國無知名度,全憑其進口該商品推銷,為保障自己努力推銷開拓市場之利益,自有申請「EGELHOF及圖」商標註冊之必要云云,堪認早於系爭商標89年3月21日申請註冊日前,原告即已因業務往來關係而知悉據以評定商標存在,此有關係人檢送德國商標註冊資料、其與原告間業務往來書信及文件、產品介紹、原處分機關商標註冊簿等證據資料影本附卷可稽。原告未得參加人之同意,於因業務往來關係而知悉據以評定商標存在後,始以相同之外文「EGELHOF」及菱形設計圖作為商標圖樣申請註冊,顯有知悉據以評定商標存在而以不正競爭行為搶先申請註冊之情事,並指定使用於冷氣機、冷風機之膨脹閥等性質同一或類似商品,自有首揭條款規定之適用。
㈢、雖原告又主張:其進口參加人商品,並努力行銷開闢市場,為保障利益,必須申請註冊商標,無違反當時之商標法云云。惟據以異議商標圖樣既為參加人先行在其本國德國註冊使用,原告亦因業務往來等關係,知悉該商標之存在,原告欲以該商標在我國申請註冊,自應先徵得據以異議商標權人即參加人之同意,或取得授權商標之使用,始符合商標法保障商標專用權及消費者利益之本旨,無礙於商場秩序,並得促進工商企業之正常發展。原告以相同於他人商標之系爭商標搶先在我國申請註冊,自有違首揭法條之規定,原告主張殊不足採。
㈣、至於原告主張於83年12月21日即以「EGELHOF及圖」商標圖樣向被告之前身中央標準局申請商標註冊,指定使用於「冷氣機、冷風機」商品,並取得註冊第696331號商標註冊證,依註冊時之商標法,並無不得申請註冊之規定,自屬合法,至系爭聯合商標係依法申請註冊為第696331號之聯合商標,並無參加人所指違反商標法第37條第14款規定之情事云云。
惟查原告之註冊第696331號商標有無違反註冊時商標法之相關規定,參加人已另案對之提起評定,並經被告以93年6月30日(93)智商0760第000000000000號商標評定書為註冊第696331號商標之註冊應予撤銷之評定,此有該評定書在卷可稽,是該註冊第696331號商標正商標自不足為原告有利之證據;另系爭聯合商標固為註冊第696331號之聯合商標,然在該正商標申請註冊當時,原告早已知悉據以評定商標之存在,原告據以作為系爭聯合商標無前揭法條適用之有利論據,其理由核無足採,併予敘明
五、從而,被告所為系爭第946320號「EGELHOF及圖」商標之註冊無效之處分,並無不合。訴願決定遞予駁回,亦無違誤,均應予維持。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6月24日
第五庭審判長法官張瓊文
法官帥嘉寶法官劉介中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4年6月24日
書記官黃明和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