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4年訴字第447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6月24日
裁判案由:虛報進口貨物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4年度訴字第00447號原告錦鴻生技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甲○○上列當事人間因虛報進口貨物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93年12月13日台財訴字第0930050262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依行政訴訟法第24條第1款規定,經訴願程序之行政訴訟,應以駁回訴願時之原處分機關為被告,並應依同法第57條第1款及第2款規定,於起訴狀記載被告及其代表人之姓名並其與機關之關係,此為法定必備之程式。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主張不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其起訴狀將被告列為「乙○○」,亦未載被告機關、代表人姓名及其與機關之關係,經本院於94年3月8日裁定,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被告為「財政部台北關稅局」、被告之代表人及其與機關之關係,該裁定已於同年月11日送達原告處所,此有蓋有原告送達處所之茂聯實業廣場大廈代收員收件印戳之本院送達證書附卷可稽,原告迄未依法補正,其起訴程式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6月24日
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鄭忠仁
法官楊莉莉法官蕭忠仁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4年6月27日
書記官蕭純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