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6年度財管字第4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6年財管字第4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8月13日

裁判案由:指定遺產管理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財管字第40號聲請人慶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代理人丙○○上列聲請人聲請為被繼承人甲○○選任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選任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台灣南區辦事處台南分處為被繼承人甲○○之遺產管理人。
聲請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繼承人甲○○之遺產負擔。
理由
一、按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者,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民法第1176條第6項定有明文。又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而不能依民法第1177條選定遺產管理人時,得由利害關係人聲請法院選任之;又按繼承人因故不能管理遺產,或未委任遺產管理人,被繼承人亦無遺囑指定者,得由利害關係人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民法第1178條第2項、非訟事件法第15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揆諸前揭規定意旨,於繼承人皆拋棄其繼承權,無人繼承時,亦應許利害關係人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俾為遺產之處置。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緣被繼承人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前於84年4月21日向聲請人借款136萬元整,並依約應按月繳息還本,詎料被繼承人於95年10月11日因故死亡,依民法第1147條之規定,繼承即已開始,遺有座落於台南市○○區○○路○○○號4樓之4之不動產,惟因聲請人遍查均無查得被繼承人在台尚有合法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以致債權人之債權一直無法行使,為確保債權人之權益,爰准予裁定指定甲○○之遺產管理人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貸款契約書、增補契約書、客戶往來科目狀況查詢、戶籍謄本各一份為證,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95年度繼字第2398號、96年度繼字第71卷宗核閱無誤,是聲請人之主張堪信為真實。又查被繼承人甲○○之繼承人均已聲明拋棄繼承權,又未準用民法第1177條規定選定遺產管理人,而聲請人為被繼承人之債權人,故其以利害關係人聲請選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核與上開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按公示催告期限屆滿,無繼承人承認繼承時,其遺產於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剩餘,歸屬國庫;又按非公用國有財產以財政部國有財產局為管理機關,民法第1185條、國有財產法第12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繼承人甲○○之繼承人皆已拋棄繼承權,且未準用民法第1177條之規定選定遺產管理人,足徵渠等對被繼承人甲○○遺產之處置已漠不關心;查被繼承人甲○○之遺產,倘無人承認繼承時,將於清償債權,交付遺贈物後,歸屬國庫,為使被繼承人甲○○遺產之處置順利進行,本院認選任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台灣南區辦事處台南分處為被繼承人甲○○之遺產管理人為適當。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157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8月13日
家事法庭法官張麗娟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華民國96年8月13日
書記官鄭隆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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