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3年簡字第1115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6月24日
裁判案由:廢棄物清理法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簡易判決
93年度簡字第01115號原告甲○○被告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代表人 陳永仁 (局長)住同上上列當事人間因廢棄物清理法事件,原告不服台北市政府中華民國93年7月28日府訴字第0930949710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一、事實概要:被告所屬中正、萬華區清潔隊巡查人員於執行環境稽查巡邏勤務,於附表所載時、地,發現任意張貼、繫掛之售屋廣告(下稱系爭廣告),依廣告上所刊0000000000號電話查證,證實確有售屋情事,遂以附表所載舉發通知書掣單舉發,郵寄送達,並以附表各處分書(下稱原處分)處新臺幣(下同)1,200元罰鍰,3件合計3,600元。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駁回後,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㈠原告聲明求為判決:原處分撤銷。
㈡被告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三、兩造之爭點:系爭廣告是否係原告所張貼?㈠原告主張之理由:
⒈罰單上只有名字與身分證字號是對的,其他資料是錯的。
⒉民國(下同)91年12月底已從中信房屋離職,不可能再張
貼售屋廣告,且每張罰單上的時間都差不到5分鐘,怎麼可能走那麼快,如果全部是同一個人開,那時間應該也要一樣。
⒊如果有照片或簽名請拿出來對質。
㈡被告主張之理由:
⒈廢棄物清理法第27條第10款:「在指定清除地區內嚴禁有
下列行為……十、張貼或噴漆廣告污染定著物。」、第50條:「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1千2百元以上6千元以下罰鍰。經限期改善,屆期仍未完成改善者,按日連續處罰:一、不依第11條第1款至第7款規定清除一般廢棄物。二、違反第12條之規定。三、為第27條各款行為之一。
」行政院衛生署66年2月16日衛署環字140140號函釋:「關於在不同一地點張貼廣告構成違規行為之處罰,應認定非一行為,因污染地不同,屬於獨立之性質,依法應分別處罰。」。
⒉按被告所屬中正、萬華區清潔隊巡查人員執行環境稽查巡
邏勤務,於附表所列時間地點,卷查編號1至3查獲之售屋廣告證物,其廣告內容為「國語實小權狀26-61坪3房交通便捷近植物園‧三面採光0000000000」,經被告執勤人員先依廣告證物上所刊登之聯絡電話0000000000進行查證,受話者為陳小姐,該廣告物內容確實與查證電話內容相符,因而以原告為告發、處分對象,尚無違誤。
⒊次查有關原告主張系爭廣告物並非原告所為乙節,查系爭
廣告物內容確實與查證電話內容相符,依採證照片及查證過程顯見系爭電話號碼確用於房屋出售之聯絡用途,且被告所屬人員查證時,接電話人為與原告同姓之陳小姐,亦與原告有關聯。又被告執勤人員職司違反環保法令之取締告發,告發採證自有其公信力,且有採證照片及查證紀錄表為憑。本件張貼廣告內容係在售屋,衡諸常情,該廣告必為使用電話之人所張貼,否則則失廣告之目的。本件既經電話查證屬實,則原告僅矢口否認非其所為而未舉出有利於己之事證以實己說,原告所辯,顯為規避卸責之詞,核不足採。
⒋末查原告恣意張貼、繫掛廣告,已嚴重影響市容觀瞻,造
成環境之污染,實屬情節重大,本案依稽查人員查明結果,該號電話確為原告使用於售屋之用途,違規事實明確,從而,被告依首揭法條規定,依其定著物之獨立污染行為,於表列編號1至3號各處分書處1,200元罰鍰,3件合計3,600元罰鍰,並無不合,原處分請予維持。
理由
一、按廢棄物清理法第27條第10款規定:「在指定清除地區內嚴禁有下列行為:一○、張貼或噴漆廣告污染定著物。」第50條第3款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1千2百元以上6千元以下罰鍰。經限期改善,屆期仍未完成改善者,按日連續處罰:三、為第27條各款行為之一。」
二、本件兩造不爭被告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及地點發現有售屋廣告,其上記載「國語實小權狀26-61坪3房交通便捷近植物園‧三面採光0000000000」之文字,並有廣告、現場照片附於原處分卷可稽,堪認為真實。是本件之爭執,厥在於系爭廣告是否係原告所張貼?
三、經查:㈠系爭廣告上之電話0000000000,經被告所屬中正區清潔隊查
詢結果,其所有人為原告,身分證編號為Z000000000號,此有停止違規廣告物登載之電信服務申請表及小廣告違規相關資料附於原處分卷可按;再經被告所屬中正區清潔隊巡查員於92年3月12日上午電話查證結果,回應電話者係「陳小姐」,其回應內容以「福州街附近、權狀26坪、近植物園、價錢好」等語,此亦有違反廢棄物清理法規(廣告案)查證紀錄可憑;此外,依原告自陳其曾在中信房屋萬大店任職暨其該萬大店與系爭廣告標的物有地緣關係等情以觀,被告認系爭廣告係原告所張貼,洵屬有據。
㈡至原告主張每張罰單上的時間都差不到5分鐘,怎麼可能走
那麼快云云,查原處分所記載之時間係「行為發現時間」,即被告所屬中正區清潔隊派員查獲時間,非指「行為時間」,此有原處分及舉發通知書附於原處分卷可按,原告此一主張,尚無足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之主張均無可採,原處分以原告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27條第10款規定,依同法第50條第3款規定分別處原告罰鍰1千2百元,認事用法並無違誤,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於法無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6月24日
第三庭法官王碧芳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始得於本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且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後方得上訴。
中華民國94年6月24日
法院書記官鄭聚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