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4年度簡字第236號判決

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4年簡字第236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6月24日

裁判案由:空氣污染防制法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4年度簡字第00236號原告甲○○被告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代表人 陳永仁 (局長)訴訟代理人乙○○
丙○○上列當事人間因空氣污染防制法事件,原告不服台北市政府中華民國94年2月25府訴字第0932535480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一、事實概要:被告所屬衛生稽查大隊稽查人員於民國(下同)93年9月1日11時31分許,在台北市○○區○○路4段台灣科技大學前,執行機車排放空氣污染物不定期檢驗路邊攔檢查核勤務,攔檢原告所騎乘BKY-959號重型機車〈原發照日期為91年12月2日〉,惟原告規避檢查,被告乃依空氣污染防制法(下稱空污法)第43條之規定,以93年9月10日D0000000號通知書予以舉發,並以93年9月16日機字A00000000號處分書,處以新臺幣(下同)5千元之罰鍰,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原告猶未甘服,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㈠原告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㈡被告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兩造之爭點:原告主張被告攔停人員之服制與一般加油站等疏導人員相同,難以辨識,原告自可拒絕攔查;又被告若未經申請,即占用道路攔查,顯屬違法,是否可採?㈠原告主張:
⒈原告認為被告之攔停人員身著制服、胸前掛識別證、手持
紅色交通指揮棒、配戴臂章及吹口哨,與一般加油站、洗車場人員或是工程路段交通疏導人員有何不同之處,是否有任何法源依據可代表;另外若在無法確認情況下‧原告可依據憲法第8條「對於人身自由應予保障...非依法定程序予之逮捕、拘禁、審問及處罰,得拒絕之。」。
⒉根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40條第1項規定:「任何人不得
利用道路堆積、放置或拋擲足以妨礙交通之物品。」同條第3項規定:「任何人不得利用道路為工作場所。」及同條第6項規定:「任何人不得擅自設置或變更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或其他類似之標識。」,請問被告的攔查是否有經過合法申請,會同相關警察單位,如果沒有即表示是違法的攔查行為,原告得以憲法之保障給予拒絕。
㈡被告主張:
⒈本件被告稽查人員於事實欄所敘時、地執行機車排氣攔檢
勤務,稽查當時,路旁放置明顯之說明標示牌且稽查人員均依規定身著制服、胸前掛識別證、手持紅旗、佩帶黃色環保稽查臂章、帶口哨,於攔停車輛時,稽查人員站立於車道上揮舞紅旗、吹哨示意。本件係為被告稽查人員示意BKY-959號重型機車須停靠路邊以進行檢測,惟該車騎士經稽查人員指示後,並未停車受檢逕行駛離,隨即由被告拍照採證,依法告發,並無違誤。
⒉原告所述被告稽查人員身分是否有任何法源依據部分,依
空污法第41條第1項規定:「各級主管機關得得於車(機)場、站、道路、港區、水域或其他適當地點實施使用中交通工具排放空氣污染物不定期檢驗或檢查,或通知有污染之虞交通工具於指定期限至指定地點接受檢驗。」,又使用中機器腳踏車排放空氣污染物不定期檢驗辦法第7條規定:「主管機關執行不定期檢驗,應由配戴稽查證之稽查人員為之,必要時,並得穿戴背心或臂章。」,故被告稽查人員進行攔查作業係依法授權,並已依規定,由配戴稽查證之稽查人員為之,於執行勤務時亦都穿戴背心及臂章,以為明示。
⒊有關原告所述無法辨識攔車人員身分時,即可依憲法第8
條規定人身自由應予保障,得以拒絕檢查一節,依空污法第1條規定:「為防制空氣污染,維護國民健康、生活環境,以提高生活品質,特制定本法。」,亦即符合憲法第23條規定:「..除為防止妨礙他人自由、避免緊急危難、維持社會秩序、或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者外,不得以法律限制之。」之法律保留原則部分,惟當被告之稽查人員示意原告停車受檢時,原告不予理會,逕行駛車離去,而被告之稽查人員亦無繼續向前追趕並攔下原告,即無如原告所述違反憲法第8條之法定程序。
⒋另原告提及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40條相關法令規定,
被告的攔查行為是否有經過合法申請,會同相關警察單位一節,依空污法第41條第1項規定:「各級主管機關得得於車(機)場、站、道路、港區、水域或其他適當地點實施使用中交通工具排放空氣污染物不定期檢驗或檢查,或通知有污染之虞交通工具於指定期限至指定地點接受檢驗。」,又同法第69條規定:「規避、妨礙或拒絕依第43條第1項之檢查、鑑定或命令或未依第43條第4項具備設施者,處公私場所20萬元以上100萬元以下罰鍰,處交通工具使用人或所有人5千元以上10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按次處罰及強制執行檢查、鑑定。」,被告進行攔查作業係依法授權,並於每月執行機車排放空氣污染物不定期檢驗路邊攔檢查核勤務前,先行以函文會知本府交通警察大隊協助疏導車流,並向相關警察單位申請核備;而行政院環保署於92年11月26日以環署空字第0920084442號令發布「使用中機器腳踏車排放空氣污染物不定期檢驗辦法」第2條規定:
「主管機關對停放於車(機)場、站、道路、港區或其他適當地點之機車得進行不定期檢驗。」暨「主管機關對行駛中機車執行不定期檢驗應考量道路交通狀況,於道路旁明顯處置放告示牌,且應注意車輛之行車安全。」,顯示被告依法執行機車排放空氣污染物不定期檢驗路邊攔檢查核勤務並無違誤,且被告於執行是項勤務時,業已注意道路交通安全,並不違誤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40條第1項、第3項及第6項相關規定。
理由
一、按「各級主管機關得於車(機)場、站、道路、港區、水域或其他適當地點實施使用中交通工具排放空氣污染物不定期檢驗或檢查,或通知有污染之虞交通工具於指定期限至指定地點接受檢驗。」「各級主管機關得派員攜帶證明文件,檢查或鑑定公私場所或交通工具空氣污染物排放狀況、空氣污染收集設施、防制設施、監測設施或產製、儲存、使用之油燃料品質,並命提供有關資料。依前項規定命提供資料時,其涉及軍事機密者,應會同軍事機關為之。對於前2項之檢查、鑑定及命令,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規避、妨礙或拒絕依第43條第1項之檢查、鑑定或命令或未依第43條第4項具備設施者,處公私場所新臺幣20萬元以上100萬元以下罰鍰,處交通工具使用人或所有人新臺幣5千元以上10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按次處罰及強制執行檢查、鑑定。」分別為空污法第41條第1項、第43條及第69條所明定。次按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依空污法第41條第2項規定授權以92年11月26日以環署空字第0920084442號令發布「使用中機器腳踏車排放空氣污染物不定期檢驗辦法」第2條規定:「主管機關對停放於車(機)場、站、道路、港區或其他適當地點之機車得進行不定期檢驗。主管機關對行駛中機車執行不定期檢驗應考量道路交通狀況,於道路旁明顯處置放告示牌,且應注意車輛之行車安全。」。再按交通工具排放空氣污染物檢驗及處理辦法第3條第1項第1款第4目規定:「交通工具排放空氣污染物之檢驗分類如左:一、汽車(包括機器腳踏車).
..(四)使用中車輛檢驗:包括定期檢驗、不定期檢驗、抽驗及申請牌照檢驗。」第9條規定:「使用中交通工具不定期檢驗由各級主管機關於車(機)場、站、道路、港區水域或其他適當地點施行,或由主管機關通知於期限內至指定地點接受檢驗。」。
二、本件被告所屬衛生稽查大隊稽查人員於93年9月1日11時31分,在台北市○○區○○路4段台灣科技大學前,執行機車排放空氣污染物不定期檢驗路邊攔檢查核勤務,攔檢原告所騎乘BKY-959號重型機車,惟原告規避檢查,被告乃依空污法第43條之規定,拍照採證予以舉發後,並處以5千元罰鍰,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復起訴主張被告攔停人員之服制與一般加油站等疏導人員相同,難以辨識,原告自可拒絕攔查;又被告若未經申請,即占用道路攔查,顯屬違法,詳如其起訴狀事實欄所載理由等語。
三、查原告駕駛所有BKY-959號重型機車,於事實欄所敍時、地,不依被告所屬稽查人員指示攔檢而規避駛離之事實,業經被告之訴訟代理人即當日實施勤務人員丙○○與證人 王百壽 分別陳述及證述甚詳,並有現場拍照採證照片附卷可稽,復為原告所不否認,違規事實堪予認定,被告酌情處以5,000元罰鍰,揆諸首揭法條規定及說明,自無不合。
四、又本件被告之執行攔檢人員,係於交通流量非尖峰時間,配帶稽查證,穿戴背心進行對機車排放空氣污染物不定期之攔檢,於法有據,其當場攔檢行為,經核未逾越必要程度,尚無過當情事,原告主張本件被告之攔檢行為違法,自可拒絕攔查云云,洵無可採。
五、綜上說明,本件被告對原告裁處5,000元罰鍰,核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起訴意旨,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第98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6月24日
第三庭法官黃本仁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始得於本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且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後方得上訴。
中華民國94年6月24日
書記官姚國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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