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6年度親字第6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6年親字第6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8月13日

裁判案由:否認子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親字第62號原告丙○○被告乙○○兼法定代理人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否認子女事件,經本院於民國九十六年七月三十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確認被告乙○○(民國000年0月00日生)非原告自被告甲○○受胎所生之女。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被告甲○○於民國九十二年十月十日結婚,婚後被告甲○○於九十三年間入監服刑至九十六年三月間始出獄。又原告與被告甲○○於九十五年十二月二十九日經法院判決離婚後,原告於000年0月00日生下一女即被告乙○○,惟被告甲○○於原告受胎懷孕期間正在監服刑中,被告乙○○實係原告自訴外人 吳博文 受胎所生,並非被告甲○○之親生女,原告為此爰依民法第一千零六十三條第二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甲○○則陳稱:同意原告之請求,被告乙○○確實不是被告甲○○之親生女等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其與被告甲○○於九十二年十月十日結婚,嗣於九十五年十二月二十九日經本院判決離婚確定,原告於000年0月00日產下被告乙○○,被告乙○○依法推定為被告甲○○之婚生女,惟被告乙○○實係原告自訴外人吳博文受胎所生,並非被告甲○○之親生女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被告乙○○之出生證明書一件、本院家事判決確定證明書一件、戶籍謄本二件為證,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予認定。又原告曾委請行政院高雄榮民總醫院對於吳博文與被告乙○○為親子血緣鑑定,經該院鑑定結果,吳博文與被告乙○○之親子關係指數為一七一八五五點八二,親子關係概率值為百分之九十九點00000000,因認無法排除吳博文與被告乙○○之血緣關係,亦有原告所提出之行政院高雄榮民總醫院過敏免疫風濕科親子鑑定報告書一件附卷可稽,顯見被告乙○○確非原告自被告甲○○受胎所生,是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實。
(二)按從子女出生日回溯第一百八十一日起至第三百零二日止為受胎期間;復按妻之受胎,係在婚姻關係存續中者,推定其所生子女為婚生子女,前項推定,如夫妻之一方或子女能證明子女非為婚生子女者,得提起否認之訴,前項否認之訴,夫妻之一方自知悉該子女非為婚生子女,或子女自知悉其非為婚生子女之時起二年內為之,民法第一千零六十二條第一項、第一千零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三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與被告甲○○於九十二年十月十日結婚,嗣於九十五年十二月二十九日離婚,而被告乙○○係於000年0月00日出生,是被告乙○○之受胎期間係在原告與被告甲○○婚姻關係存續中無誤,則被告乙○○依法應推定為原告與被告甲○○之婚生女,然被告乙○○確非原告自被告甲○○受胎所生,已如前述,且原告於九十六年五月二十五日提起本件訴訟尚未逾二年之期間,揆諸首開規定,原告請求確認被告乙○○非原告自被告甲○○受胎所生之女,洵屬正當,應予淮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8月13日
家事法庭法官葉惠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6年8月13日
書記官鄭秀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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