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3年度簡字第145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3年簡字第14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一四五八號
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營毒偵字第五五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如左: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伍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先後二次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分別於民國八十七年十二月八日、八十九年八月三日,以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二五六九三號、八十九年度毒偵緝字第四一二號不起訴處分確定。詎甲○○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復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五日前二、三日之某時,在高雄縣○○鎮○○○街○○○巷○○弄○號三樓之八客戶住處房間內,分別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各一次。嗣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五日十八時四十分許,在上址為警查獲。
二、前開犯罪事實,有下列事項足資證明:
(一)被告甲○○於本院之自白。
(二)卷附高雄縣政府衛生局尿液檢驗成績書一紙。
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已於九十二年七月九日修正公佈,並於九十三年一月九日施行,被告犯罪時間在該條例修正施行之前,行為後法律有變更,比較新舊條例應依修正後該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審判中之案件適用修正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處理。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時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已分別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不同,應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後,再為本次施用毒品犯行,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惟念及被告於本院坦承犯行,且施用毒品固戕害個人健康至深,然就他人權益之侵害仍屬有限,及其犯罪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被告坦承犯行,深具悔意,且現有正當職業,有國通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在職證明書及被告名片各一紙附卷可憑,經此起訴審判,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諭知緩刑五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以啟自新,並觀後效。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三項、第四百五十一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三十五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罰金罰緩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件係依檢察官請求暨被告表明願受科刑範圍所為之科刑判決,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二項之規定,本件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三十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孫淑玉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王元宏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二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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