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2年賠字第142號刑事決定書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冤獄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決定書九十二年度賠字第一四二號
聲請人甲○○右聲請人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本院有罪判決確定後,聲請再審,經本院再審判決無罪確定後,聲請冤獄賠償,本院決定如左:
主文甲○○於依再審程序判決無罪確定前,曾受有期徒刑陸個月易科罰金刑之執行,准予賠償新臺幣叄拾貳萬肆仟元,及自民國八十五年六月十九日起至返還日止,按週年利率佰分之伍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甲○○前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五年度訴字第三九二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於民國八十五年六月十九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共計受刑之執行有期徒刑六月。惟本案業經本院九十一年再字第二號再審判決無罪確定在案,為此爰依冤獄賠償法之規定請求賠償等語。
二、按依再審或非常上訴程序程序判決無罪確定前,曾受羈押或刑之執行者,受害人得請求國家賠償;又羈押及徒刑或拘役執行之賠償,依其羈押或執行之日數,以新臺幣三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折算一日支付之,冤獄賠償法第一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前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八十四年度營偵字第一一一五號提起公訴,經本院八十五年度訴字第三九二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被告於八十五年六月十九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共執行有期徒刑六月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本院判決書、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自行收納款項統一收據各一紙在卷可考;嗣判決確定後,聲請人以原有罪判決所憑書證即告訴人之警詢筆錄係臺南縣警察局學甲分局警員 黃榮福 虛偽制作,黃榮福因登載筆錄內容不實,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自更字第六號判處有期徒一年四月緩刑四年確定為由,聲請再審,而經本院九十一年度再字第二號審理,認為原判決所憑書證(即黃榮福所制作之警詢筆錄)係偽造,及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而為無罪判決,並於九十二年三月三日確定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四年度營偵字第一一一五號卷、八十五年度執字第一九一八號卷、本院八十五年訴字第三九二號卷、九十一年度聲再字第一二號卷及九十一年度再字第二號卷全部卷證審核無訛。是聲請人因上開被訴妨害自由等案件,於受再審程序無罪判決確定前,於八十五年六月十九日,易科罰金共新臺幣(下同)十六萬四千七百元而受有期徒刑六月之執行,應可認定。此外,聲請人亦無冤獄賠償法第二條各款所列不得請求賠償之情形,且其提出本件聲請亦未逾同法第十一條前段所定之聲請賠償之期間,而聲請人有期徒刑之執行係以易科罰金之方式執行完畢,從而,其請求依冤獄賠償法第三條第二項罰金執行之賠償,依已繳納罰金加倍附加利息之方式為賠償,即三十二萬四千元及自八十五年六月十九日起至返還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未逾應予賠償繳納罰金即十六萬四千七百元之加倍為三十二萬九千四百元及自聲請人執行之日起即八十五年六月十九日至返還之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五之利息之範圍,為有理由,共計准賠償三十二萬四千元及自八十五年六月十九日起至返還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四、據上論斷,應依冤獄賠償法第十三條第二項前段、第一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條第一項,決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三十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洪士傑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決定,應於決定書送達後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聲請覆議狀。
書記官李佩珊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五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