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3年簡字第150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商標法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一五О六號
聲請人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甲○○右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三三四七號),本院受命法官訊問後被告自白犯罪,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左:
主文乙○○○、甲○○共同明知為未得商標權人同意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之商品而意圖販賣而陳列,乙○○○處拘役 伍拾玖日 ,甲○○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所示商品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如下:乙○○○曾於民國九十三年二月間,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本院判處拘役肆拾日確定。竟仍不知悔改,與其夫甲○○均明知乙○○○所持有如附表所示十六件分別標有「CHANEL」、「BURBERRY」及「LV」商標圖樣之外套及上衣等商品,均分係未經各該商標權人瑞士商相柰兒公司、英商布拜里公司及法商 路易威登 馬爾悌耶公司之同意而使用相同註冊商標之同一商品,乙○○○竟另萌與甲○○共同意圖販賣之犯意聯絡,自九十三年三月六日上午八時許起,在台南市○區○○路東市市場,共同將上開商品陳列在攤架上或攤架旁,意圖以每樣新台幣二百八十元至新台幣三百元不等之價格販賣予不特定之消費者,迄於九十三年三月六日上午十一時許,尚未及售出,即為警在上址當場查獲,並扣得附表所示十六件仿冒商品。
二、前項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二人於本院訊問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 賴麗玉 、 馮基源 、 蔡明景 、 張智華 及 毛振銘 證述情節相符,並有附表所示十六件仿冒衣物扣案及中華民國商標註冊證、商標資料檢索等資料、鑑定證明書各一份等附卷可資佐證,罪證明確,被告二人犯行堪以認定。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三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修正後商標法第八十二條、第八十三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三十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柯顯卿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許悉愛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三十日附表:
┌───┬────────────────┬──────┬──────┐│編號│商品名稱│數量│備考│├───┼────────────────┼──────┼──────┤│一│布拜里(BURBERRY)上衣│四件││├───┼────────────────┼──────┼──────┤│二│布拜里(BURBERRY)洋裝│一件││├───┼────────────────┼──────┼──────┤│三│香奈兒(CHANEL)外套│一件││├───┼────────────────┼──────┼──────┤│四│香奈兒(CHANEL)上衣│五件││├───┼────────────────┼──────┼──────┤│五│路易威登(LV)上衣│五件││├───┼────────────────┼──────┼──────┤││合計│十六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