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3年交簡字第8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五三五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伍月,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被告甲○○為小貨車司機,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於民國九十三年二月十三日十五時十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貨車,沿台南縣鹽水鎮竹埔里南六十七線由北往南之方向行駛,欲前往鹽水鎮歡雅里某處載運貨物,同日十五時十五分許,途經該路與南七十二線無號誌之交岔路口前,理應注意減速慢行及車前狀況,並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未減速慢行,且未注意車前狀況而貿然前進,適 陳維垣 駕駛車號000-000號輕機車,沿南七十二線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至上開岔路口,亦疏未注意,未讓直行車先行而貿然左轉,遂與甲○○所駕駛之自小貨車發生擦撞, 陳維坦 經緊急送醫後,仍因顱內出血不治死亡,甲○○肇事後,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知悉其犯罪前,在現場向警表明為駕駛人而自首接受裁判。
二、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不諱,核與目擊證人 陳清泰 於偵查中結證之情節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一紙、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二紙、現場照片十七幀,及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囑託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屬實,製有勘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鑑定驗斷書各一份在卷可資佐證。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業務過失致死犯行,堪以認定。
三、查被告甲○○係小貨車司機,乃從事駕駛業務之人。其因業務上之過失,致被害人陳維垣死亡,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過失致死罪。又其於肇事後,犯罪未被有偵查權之公務員或機關發覺前,即向到場處理之臺南縣警察局新營分局第六組警員自首,並進而接受裁判等情,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及警訊筆錄各一份附卷可證,是應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之品行、應負過失責任之程度、造成被害人死亡之結果、肇事後已與告訴人達成民事上之和解,及被告犯後尚能自首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又被告尚無犯罪前科,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件附卷可憑,其坦承犯行頗具悔意,經此罪刑宣告之教訓後,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宣告緩刑二年,以勵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第六十二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三十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謝瑞龍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應附繕本)。
書記官吳姁穗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五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業務過失致死罪)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