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司家聲字第2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司家聲字第2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1月30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司家聲字第29號聲請人 蔡瑞娟 相對人 蔡明吉
蔡明樹 蔡瀗霆 蔡幸璇 蔡美瑶 蔡瑞品 蔡瑞媛 蔡瑞麗 蔡美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遺囑無效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蔡明吉、蔡明樹、蔡美瑶、蔡瑞品、蔡瑞媛、蔡瑞麗、蔡美輝各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玖仟柒佰叁拾陸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蔡瀗霆、蔡幸璇各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肆仟捌佰陸拾捌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者,應提出費用計算書、交付他造之計算書繕本或影本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依第1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定有明文。
二、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確認遺囑無效等事件,業經本院105年度重家訴字第24號判決確定,其訴訟費用應由聲請人及相對人按附表所示之比例負擔。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民事卷宗審查後,原審訴訟費用確定為新台幣(下同)87,625元,是相對人應負擔之數額依後付之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並命相對人加給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8年1月30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8年1月30日
書記官張美鶯附表:兩造之應繼分比例
┌────┬───┐│姓名│應繼分│├────┼───┤│蔡瀗霆│1/18│├────┼───┤│蔡幸璇│1/18│├────┼───┤│蔡明吉│1/9│├────┼───┤│蔡明樹│1/9│├────┼───┤│林蔡瑞品│1/9│├────┼───┤│蔡瑞媛│1/9│├────┼───┤│蔡瑞娟│1/9│├────┼───┤│蔡瑞麗│1/9│├────┼───┤│蔡美瑶│1/9│├────┼───┤│蔡美輝│1/9│└────┴───┘┌────────────────────────────┐│計算:│├────────┬──────────┬────────┤│費用項目│金額│備考│├────────┼──────────┼────────┤│第一審裁判費│87,625元│由兩造依上開附表││││所示比例負擔│├────────┼──────────┼────────┤│律師費用│70,000元│非第三審強制律師││││代理之費用,不予││││計入訴訟費用│├────────┴──────────┴────────┤│共計:87,625元│├────────────────────────────┤│計算式(元以下4捨5入):││1.聲請人、相對人蔡明吉、蔡明樹、蔡美瑶、蔡瑞品、蔡瑞媛、││蔡瑞麗、蔡美輝各負擔9分之1:87,625×1/9=9,736(元以下4││捨5入)聲請人、相對人蔡明吉、蔡明樹、蔡美瑶、蔡瑞品、蔡││瑞媛、蔡瑞麗、蔡美輝各負擔9分之1:87,625×1/9=9,736││2.相對人蔡瀗霆、蔡幸璇各負擔18分之1:87,625×1/18=4,86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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