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7年司執消債更字第2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2月19日
裁判案由:更生之執行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20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林慧怡 代理人 林育鴻 律師債權人 星展 (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開源 債權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債權人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莫兆鴻 代理人 何台新 債權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程耀輝 債權人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代理人 陳治文 債權人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 代理人 陳飛宏 債權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嘉賢 代理人 呂亮毅 債權人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范志強 代理人 黃勝豐 上列當事人間因債務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並自本裁定確定之次月起,於每月15日前向各債權人為給付。
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其生活程度應受如附件二所示之限制。
理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本條例)第6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之財產有清算價值者加計其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逾十分之九已用於清償,視為債務人已盡力清償。民國107年12月26日增訂之本條例第64條之1第1項第1款亦已明定。又,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本條例第62條第2項參照。
二、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以107年度消債更字第20號民事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在案,有上開裁定一份在卷可參。而債務人:
㈠於107年10月29日提出之更生方案,願於法院認可更生方
案裁定確定之次月起,以每1個月為1期,每期清償新臺幣(下同)2,800元,計清償72期(即6年),總清償金額201,600元。然上開更生方案經本院公告暨函請各債權人以書面確答是否同意,為全體債權人會議所否決。
㈡於108年1月19日提出更生方案,願以每1個月為1期,每期
清償5,100元,計清償72期,總清償金額367,200元,達本件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總債權額737,661元之清償成數
49.78%。上開更生方案經本院公告暨函請各債權人以書面確答是否同意,為全體債權人會議所否決。
三、然,債務人上開更生方案即附件一,既願將其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逾十分之九用於清償,本院認該更生方案已符合首開法文意旨,依法「視為已盡力清償」者:
㈠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
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一點二倍定之。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1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107年12月26日增訂之本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2項已有明定。另司法院民事廳107年12月27日廳民二字第1070035553號檢送「108年每月最低生活費一覽表」,臺灣省自己及扶養1/2人扶養費,每月共計為22,298元,亦有命令函示在案。又,司法院108年1月17日院台廳民二字第1080002152號修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第3項,債務人聲請更生時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其表明每月必要支出之數額,與本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2項規定之認定標準相符者,勿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足參。
㈡債務人除薪資所得外,於聲請更生程序時另具有清算價值財
產:商業保險公司之保單3張解約金共計38,531元,其願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全數平均攤提以為清償,此參附件三、
壹、所示,堪信債務人已將資產全數提出,屬已盡力清償,且符合本條例第64條第2項第3款,債權人「清算價值保障原則」亦獲得保障。
㈢本件債務人任職於「宜蘭縣私立萬安長期照顧中心(養護型
)」擔任「護士」乙職,每月平均薪資收入約為25,000元(詳附件三所示),有本院依職權調閱106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件、107年9月21日法務部--高額壽險資訊連結作業查詢、債務人勞保局被保險人投保資料查詢、法務部--健保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紀錄等各乙份附卷可證,堪認債務人確有固定收入足以履行更生方案。
㈣債務人未婚,有一名未成年子女即長女林00(000年出生,
約3歲)有待於扶養,此有戶籍謄本等在卷可稽,堪認債務人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依法另負有扶養義務。
㈤綜上:
⒈倘若,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以其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每月
可處分所得額25,535元,於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每月所必要生活費用22,298元,以餘額3,236元9/10為2,912元提出清償(詳附件三、內貳、四所示),依法即可視為已盡力清償。
⒉按債務人釋明更生期間無須負擔必要生活費用一部或全部者
,於該範圍內,不受最低數額限制。本條例第64條之2第3項前段明定。查,本件債務人欲將結餘用於清償債務,於接受親屬部分照護下,降低上開法定生活上之必要支出,已提出證據釋明之。故,其於每月薪資所得加計清算價值財產扣除必要支出,提出更生方案即附件一、所示每月結餘之5,100元以為清償(詳附件三、內貳、五所示),依法當然可視為債務人已盡力清償。
㈥另查:
⒈債務人聲請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為380,995元,扣除必要生
活費用567,720元後(餘額為負數),另加計具清算價值財產38,531元,其金額低於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於本件更生方案內可受償總額367,200元,此有債務人於本院106年度消債更字第20號卷宗內檢附之財政部北區國稅局104、105年度綜合所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等(該卷宗第13~18頁)可資參照。
⒉另債務人及其子女,並查無有不動產、高額解約金之商業保
險單等(其等資產及所得資料詳附件三、內資料來源所示),是尚查無債務人有以不正當方法使更生方案可決之虞。
四、綜上所述,債務人有固定收入,其更生方案之條件又可「視為已盡力清償」,亦無本條例第64條第2項所定不得認可之消極事由,揆諸本條例之立法目的,在保障債權人公平受償,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及社會經濟健全發展,故依職權逕予認可該更生方案。另為促使債務人履行更生方案,並建立債務人開源節流、量入為出等合理消費觀念,避免其為奢華、浪費之行為,應限制其生活條件,爰依上開規定,就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相當之限制。
五、另本件債務人更生方案,關於各債權人債權比例及所載每期各債權人應受償之金額未記載明確,為杜爭議,並保障各債權人之公平受償,爰依職權予以修正,於本裁定確定之次月起,每期清償日為每月15日前,由債務人依附件一、所示之各債權人每期可受分配金額,分別給付予各債權人,方不致影響更生方案裁定認可內容之確定性及可行性。又因給付所生之匯款或轉帳之手續費,基於債務履行之本旨及各債權人間之公平,除另有本條例第67條第2項所定情形,應由債務人負擔,併此敘明。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8年2月19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周聰慶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108年2月20日
書記官吳慧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