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屏簡字第472號
原 告 趙源屏
余岱宸
吳虹慧
前列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李慶隆 律師
被 告 祭祀公業法人屏東縣 徐宏敏
管 理 人 徐江仁
被 告 曾紹真
曾國弘
謝淑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通行權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9月
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確認原告就被告祭祀公業法人屏東縣徐宏敏所有上開土地,如附
圖一所示編號二九八⑴部分面積二一0點一四平方公尺土地,有
通行權存在。
被告祭祀公業法人屏東縣徐宏敏應將附圖二所示編號ABCDEFGHI
連線所示之鐵絲網除去,並容忍原告在上開土地鋪設柏油道路,
且不得妨害原告通行的行為。
訴訟費用由被告祭祀公業法人屏東縣徐宏敏負擔二分之一,餘由
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法定代理人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
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民事訴訟法第170條有明文規
定,復按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
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同法第175條第1項亦規
定甚詳。查被告祭祀公業法人屏東縣徐宏敏之法定代理人於
本案訴訟中變更為徐江仁,此有被告祭祀公業法人屏東縣徐
宏敏所提出之屏東縣麟洛鄉公所民國104年7月29日麟鄉民字
第00000000000號函、祭祀公業法人登記證書(見本院卷第
263、264頁),徐江仁為承受本件訴訟之聲明,經核即與上
開法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按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
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定有明
文。又法律關係之存在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
受侵害之危險,而此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
,即得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之規定提起確認之訴。查本件
原告主張其等所有坐落屏東縣○○鄉○○段○○○○○○○○○○○○
○○○○○○○○○○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袋地,先位部分對
被告祭祀公業法人屏東縣00000000段000地號土地
(下稱系爭298地號土地),如附圖一所示編號298⑴部分面
積210.14平方公尺土地,有通行權存在。備位部分,對被告
曾紹真、曾國弘、謝淑蘭所有坐落同段294-2地號土地(下
稱系爭294-2地號土地)內,如附圖三所示編號294-2⑴部分
面積9.05平方公尺土地,及被告曾紹真所有同段294-6地號
(下稱系爭294-6地號土地)土地內,如附圖三所示編號294
-6⑴部分面積201.76平方公尺土地,有通行權存在但均為被
告等所否認,則原告所主張袋地通行權之法律關係存否不明
確,在法律上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狀態,能
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原告自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而得提起本件確認之訴,合先敘明。
三、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甚
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
5條第1項第2、7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係
請求確認原告就被告祭祀公業法人屏東縣徐宏敏所有系爭
2988地號土地如起訴狀附圖所示編號A-1、面積244.8平方公
尺之土地有通行權存在,並請求被告同意原告於上開土地如
起訴狀附圖所示編號A-1部分鋪設長72公尺、寬3.4公尺之柏
油或水泥路面為通行道路,並將通行道路部分之鐵絲網拆除
,並不得禁止或妨礙原告通行。嗣於訴狀送達後,變更原訴
之聲明為:㈠確認原告就被告祭祀公業法人屏東縣徐宏敏所
有上開土地,如附圖一所示編號298⑴部分面積210.14平方
公尺土地,有通行權存在。㈡被告祭祀公業法人屏東縣徐宏
敏應將附圖二所示編號ABCDEFGHI連線所示之鐵絲網除去,
並容忍原告在上開土地鋪設柏油道路,且不得妨害原告通行
的行為。並追加備位聲明:㈠確認原告就被告曾紹真、曾國
弘、謝淑蘭所有坐落同段294-2地號土地內,如附圖三所示
編號294-2⑴部分面積9.05平方公尺土地,及被告曾紹真所
有同段294-6地號土地內,如附圖三所示編號294-6⑴部分面
積201.76平方公尺土地,有通行權存在。㈡被告曾紹真、曾
國弘、謝淑蘭應容忍原告在上開土地鋪設柏油道路,且不得
妨礙原告通行的行為。經核,原告所為變更通行面積之聲明
,係於其減縮通行寬度後依屏東縣屏東市地政事務所實際測
量數據及本院勘驗結果所為,核屬更正事實之陳述,並未變
更原訴訟標的,又其追加被告曾紹真、曾國弘、謝淑蘭,暨
追加備位聲明,其請求之基礎事實相同,請求之利益亦屬同
一,且證據資料可共通利用,本於訴訟經濟原則,宜利用同
一訴訟程序審理,藉以一次解決紛爭,是原告先後請求之基
礎事實應屬同一,且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依首
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方面:
㈠、原告主張:原告等所有系爭土地,地目田,為土地及水溝所
包圍,僅有田梗及排水溝渠供人徒步行走,而無法提供機車
或汽車通行,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而屬袋地,與被告祭祀公
業法人屏東縣0000000000地號土地為相鄰土地,而
系爭298地號土地接臨農田巷,如經系爭298地號土地,即可
以至公路。又系爭298地號土地地面平整,適合人車通行,
且其地上如附圖一所示編號298⑴部分,僅有種植檳榔樹,
經濟價值亦不高,且僅須通行1筆土地,堪認屬對周圍地損
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若本院認上開方案非屬對周圍地損害
最少之處所及方法,則原告所有系爭土地亦與被告曾紹真、
曾國弘、謝淑蘭共有同段系爭294-2地號土地及被告曾紹真
所有同段系爭294-6地號土地相鄰,則亦得經由系爭294-2、
294-6地號土地連接農田巷。
㈡、對被告祭祀公業法人屏東縣徐宏敏抗辯則以:若本院判決而
確認對系爭298地號土地之通行權,其性職非屬法律行為,
無須經被告祭祀公業法人屏東縣徐宏敏派下員大會決議。又
系爭土地北邊沒有道路,只有水溝加田埂寬度約1.9公尺之
土地可供通行,且僅能容步行,不能以機車或汽車行之,況
該通行方式,需經過262-1、280、293、281、279、292、29
1、282、283、290、289等地號土地方能與被告所述之永昌
巷銜接,長度約有131公尺,對鄰地的損害甚鉅。另若依被
告祭祀公業法人屏東縣徐宏敏主張通行系爭294-2、294-6地
號土地,須通行2筆土地,法律關係複雜,該土地連接農田
巷處亦有高低差,非屬對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
㈢、對被告曾紹真、曾國弘、謝淑蘭抗辯則以:系爭土地北邊無
法以機車、汽車通行,已如前述,且該通路連接永昌巷寬度
僅有1.9公尺,而非2.8公尺,亦非經過整理即能通行,縱能
通行,亦無法以騎乘機車通行。
㈣、綜上所述,系爭土地確為袋地,確有通行鄰地之必要。另系
爭土地地目雖為田,惟亦能作為建築農舍使用,而建築農舍
須先以大型機具整地,且參以目前社會對於土地之使用常態
,利用機車及汽車通行為一般通常需求,則為達系爭土地通
常使用之目的,原告通行之寬度以3公尺為宜並得鋪設柏油
道路。爰依民法第787、788條規定,訴請確認有通行權存在
,提出先備位之請求,並聲明:㈠先位聲明:⑴確認原告就
被告祭祀公業法人屏東縣0000000000地號土地,如
附圖一所示編號298⑴部分面積210.14平方公尺土地,有通
行權存在。⑵被告祭祀公業法人屏東縣徐宏敏應將附圖二所
示編號ABCDEFGHI連線所示之鐵絲網除去,並容忍原告在上
開土地鋪設柏油道路,且不得妨害原告通行的行為。⑶訴訟
費用由被告祭祀公業法人屏東縣徐宏敏負擔。㈡備位聲明:
⑴確認原告就被告曾紹真、曾國弘、謝淑蘭所有系爭294-2
地號土地內,如附圖三所示編號294-2⑴部分面積9.05平方
公尺土地,及被告曾紹真所有系爭294-6地號土地內,如附
圖三所示編號294-6⑴部分面積201.76平方公尺土地,有通
行權存在。⑵被告曾紹真、曾國弘、謝淑蘭應容忍原告在上
開土地鋪設柏油道路,且不得妨礙原告通行的行為。⑶訴訟
費用由被告曾紹真、曾國弘、謝淑蘭負擔。
二、被告抗辯:
㈠、被告祭祀公業法人屏東縣徐宏敏則以:被告祭祀公業法人屏
東縣徐宏敏未經派下員全體2/3同意,無法處分系爭298地號
土地。其次原告所有系爭土地北方有一包含水溝在內之通道
可對外通行至永昌巷,且系爭土地原所有人皆由此通行,該
通道可以機車通行,則原告所有系爭土地非屬袋地。且原告
主張通行被告祭祀公業法人屏東縣徐宏敏所以系爭298地號
土地如附圖一所示編號298⑴部分面積210.14平方公尺土地
,上有被告祭祀公業法人屏東縣徐宏敏所有,供佃農使用之
檳榔樹、香蕉樹,並搭設有圍籬、電線桿及磚造水井,若原
告通行此一部分,尚須移除上開作物及地上物,難認屬對周
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又與原告所有系爭土地相鄰之
系爭294-2、294-6地號土地,現況為空地,若原告有通行之
必要,亦應通行該處。又依耕作經驗,再高的樹木都是以人
力清除,不一定要以機械,故不須開設寬3公尺之道路。若
原告只是要清除系爭土地上樹木偶一通行,願意讓原告通過
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曾紹真、曾國弘、謝淑蘭則以:系爭土地原所有人皆經
由系爭土地北方通路連接永昌巷,且該通行道路現亦有3位
耕作人家通行,寬度亦有2.8公尺,足供原告通行。其次原
告若由系爭294-2、294-6地號土地如附圖三所示編號294-2
⑴部分面積9.05平方公尺土地、編號294-6⑴部分面積201.
76平方公尺土地通行連接至農田巷,影響2筆土地,相較原
告先位訴之聲明通行方案,影響土地筆數較多,法律關係複
雜,且系爭294-6地號土地,臨農田巷處寬度狹小,且有土
地公廟檔在前方,若讓原告通行,則對系爭294-6地號土地
利用不便,顯非對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等語,資為
抗辯。並答辯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
擔。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其所有,系爭298地號土地為被告祭祀
公業法人屏東縣徐宏敏所有、系爭294-2地號土地為被告曾
紹真、曾國弘、謝淑蘭共有、系爭294-6地號土地為被告曾
紹真所有之事實,業據提出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見本院卷
第12頁至18、第144-150頁)為證,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
信為真正。
㈡、原告所有系爭土地現無栽種農作物,而系爭土地南側毗鄰被
告祭祀公業法人屏東縣0000000000地號土地,西側
與被告曾紹真、曾國弘、謝淑蘭共有之系爭294-2地號土地
相鄰,西南側則與被告曾紹真所有之系爭294-6地號土地毗
鄰。
四、兩造爭執之事項:
㈠、原告所有系爭土地是否屬袋地?
㈡、原告主張先位通行方式即如附圖一所示298⑴方案是否為對
鄰地損害最小之方法?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時,除因
土地所有人之任意行為所生者外,土地所有人得通行周圍地
以至公路,前項情形,有通行權人應於通行必要之範圍內,
擇其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民法第787條第1項
訂有明文。至所謂通行必要範圍內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
方法,應依社會通常之觀念,就附近周圍地之地理狀況、相
關公路之位置、與通行必要土地之距離、相鄰土地利用人之
利害得失以及其他各種情事,按具體事例斟酌判斷之。且不
僅就不同之周圍地為選擇時,應如此判斷,於選擇特定之周
圍地後,對其具體通行處所及方法,亦應本此原則為之。
㈡、原告所有系爭土地是否為袋地?
原告主張其所有系爭土地為袋地無適宜之聯絡可通行至道路
,為被告祭祀公業法人屏東縣徐宏敏所否認,並抗辯原告可
由系爭土地北側281、279、292等地號土地對外通行,不應
通行其所有29872-2地號土地云云。本件原告所有系爭土地
南側與被告祭祀公業法人屏東縣徐宏敏之298地號土地相鄰
,西側與被告曾紹真、曾國弘、謝淑蘭共有之系爭294-2地
號土地相鄰,西南側則與被告曾紹真所有之系爭294-6地號
土地毗鄰,北側與281、279、292地號土地相鄰之事實為兩
造所不爭執,並經本院到場勘驗屬實,復有本院勘驗筆錄及
地籍圖謄本(見本院卷第19至20頁、第60頁)等在卷可憑,
。至被告等均抗辯原告可通行北側281、279、292地號土地
,對外聯絡云云,然查,被告等所指之此通行方案,其上雖
有似行走的痕跡,惟其係一包含水溝在內,寬度約1.9公尺
之通道,此有本院勘驗筆錄及照片可稽(見本院卷第60頁、
198頁),僅能供行人徒步行走,無法以機車或其他交通工
具為通行,顯非所謂道路,是被告等抗辯原告所有系爭土地
可通行北側土地,而認其非袋地,顯有誤會,原告主張其所
有系爭土地無與道路直接相鄰為袋地有通行之必要,堪信為
真正。
㈢、原告主張先位通行方式即如附圖一所示298⑴方案是否為對
鄰地損害最小之方法?
⑴、原告主張其通行被告祭祀公業法人屏東縣0000000
000地號土地如附圖一所示編號298⑴部分寬3公尺面積210.
15平方公尺,對周圍土地損害最小一節,為被告祭祀公業法
人屏東縣徐宏敏所否認,並辯稱,應以通行北側281、279、
292地號土地或如附圖三所示編號294-2⑴、294-6⑴為對周
圍土地侵害最小云云,經查,原告所主張附圖一所示方案,
原告可直接經過被告祭祀公業法人屏東縣0000000
000地號土地,通行面積為210.14平方公尺,即可到達道路
,其上雖有被告祭祀公業法人屏東縣徐宏敏所有供訴外人徐
江庭收成的檳榔樹約20餘顆及鐵線圍籬,按檳榔樹的種植即
是為了採收,此顯可以籍由金錢補償的方式填補損害,而鐵
線圍籬亦屬可輕易移除,重置之物品,非對土地有重大破壞
之地上物,另被告祭祀公業法人屏東縣徐宏敏抗辯會損害其
電線桿及水池,惟上開電線桿及磚造水池,並未在其所有之
系爭298地號土地上,此有如附圖二所示之屏東縣屏東地政
事務所複丈成果圖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4至66頁),復經
測量人員 柳榮德 到庭證稱:電線桿跟磚造水池均是坐落在29
5地號土地上等語(見本院卷第259頁背面),顯不在原告主
張通行的範圍內,是其此部分的抗辯難謂可採。
⑵、被告祭祀公業法人屏東縣徐宏敏抗辯原告可通行北側281、2
79、292等地號土地云云,惟查,被告祭祀公業法人屏東縣
徐宏敏所指的通行方式,其上為田埂及排水溝渠,沿此田埂
及排水溝渠往要方向雖可與既成道路相接,惟此通行方式,
加計田埂及排水溝渠的寬度約1.9公尺,業經本院現場勘驗
屬實,此有上開勘驗筆錄在卷可稽,僅能以步行的方式為之
,顯不利於任何交通工具通行,是若要行走此部分之道路,
必得再向兩旁的土地請求通行,而此通道需經過262-1、280
、293、281、279、292、291、282、283、290、289地號等
土地,通行路徑以圖面的比例尺測量約有130公尺,顯較原
告主張的如附圖一所示的長度約72公尺為長,是以經過的路
徑及通行鄰地筆數予以相較,原告所主張如附圖一的方案,
顯然損害較小。再者,被告祭祀公業法人屏東縣徐宏敏另抗
辯可通行如附圖三所示之方案云云,經查,此通行方案,其
上雖亦同樣種植檳榔,但其總通行面積為210.81平方公尺,
此有屏東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
269頁),雖較附圖一所示方案之通行面積210.14平方公尺
僅多出0.67平方公尺,惟此方案,尚需經過二筆土地,是以
通行面積和通行筆數予以相較,如附圖一所示方案對鄰地的
損害較小,被告祭祀公業法人屏東縣徐宏敏上開抗辯,難謂
可採。又本院衡酌原告所有系爭土地渠等表示要合併使用,
而其地目田、面積總計3752.16平方公尺,為從事農作用地
,需以大型農用機械進出,及一般農業機具寬度約3公尺至4
公尺不等,以3公尺寬度對於被告土地上長久使用之現況尚
無妨礙,其請求通行範圍並未逾越必要限度,因認原告主張
其通行必需之寬度3公尺尚屬合理,是原告主張附圖一方案
為對周圍土地損害最小之方案應非需妄,而得採信。
㈣、被告祭祀公業法人屏東縣徐宏敏另抗辯其係祭祀公業,未經
祭祀公業派下員之決議,其無法同意原告的通行,惟查,鄰
地通行權之行使,在土地所有人方面,為其所有權之擴張,
在鄰地所有人方面,其所有權則因而受限制,此為經法院判
決而形成的權利,並非原告與被告間的法律行為而取得,自
無需經祭祀公業派下員決議之必要,被告此部分之抗辯,容
有誤會。又土地所有人取得必要通行權,通行地所有人或其
他占有人均有容忍之義務,倘予以阻止或為其他之妨害,通
行權人自得請求予以禁止或排除。被告祭祀公業法人屏東縣
徐宏敏雖抗辯此通行方式,會造成其土地的損失,按通行權
之行使之結果,為鄰地所有人所有權之限縮,此乃為達地盡
其用而於立法時所為之權衡,故被告祭祀公業法人屏東縣徐
宏敏之所有權會受到限縮,乃源於法規範而來。又原告對於
被告祭祀公業法人屏東縣00000000地號如附圖一所示
編號298⑴部分之土地既有通行權存在,其上有如附圖二所
示之ABCDEFGHI連線之鐵線圍籬及作物,被告祭祀公業法人
屏東縣徐宏敏一開始雖表示上開物品為其承租的佃農所有,
後其於本院104年4月16日及104年7月23日言詞辯論時表示地
上物、檳榔樹為被告祭祀公業法人屏東縣徐宏敏所有,提供
給 徐江庭 使用,此有上開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
第129頁、第234頁),顯認其已自認地上物為其所有,足認
原告主張為被告祭祀公業法人屏東縣徐宏敏所有,堪信為真
正。是上開圍籬及作物,有礙原告之通行,已使原告無法圓
滿行使其所有系爭土地所有權,對原告所有權益自有妨害,
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67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祭祀公業法人
屏東縣徐宏敏將附圖二所鐵線圍籬及附圖一編號298⑴內之
作物除去並容忍原告通行上開土地,不得有任何妨害原告通
行之行為,於法有據,自得准許。
㈤、末按有通行權人,於必要時得開設道路,民法第788條第1項
前段定有明文。原告所有系爭土地,地目為田,則基於農業
機械化之需求,為有利將來通行之順利及必要,而附圖一所
示編號298⑴地現況為泥土,對大型農業機具、貨車之進出
顯有妨礙,依上開規定,原告就如附圖一所示編號298⑴部
分有通行權存在範圍,自得請求被告容忍其開闢道路通行。
㈥、綜上所述,原告依據民法第787條條之規定,先位部分請求
確認就被告祭祀公業法人屏東縣徐宏敏所有上開土地,如附
圖一所示編號298⑴部分面積210.14平方公尺土地,有通行
權存在。被告祭祀公業法人屏東縣徐宏敏應將附圖二所示編
號ABCDEFGHI連線所示之鐵絲網除去,並容忍原告在上開土
地鋪設柏油道路,且不得妨害原告通行的行為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又所謂預備訴之合併係以當事人先位之訴有理由,
為備位之訴裁判之解除條件;先位之訴無理由,為備位之訴
裁判之停止條件。原告先位之訴既然有理由,本院即無庸就
其備位之訴予以裁判,併此敘明。
㈦、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
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
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敗訴人之行為,按當時之訴訟
程度,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
訴之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1條
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訴訟之性質(確認通行權存在
之訴,實務向認法院不受原告聲明之拘束,與共有物分割、
確認經界之訴,性質類似)、敗訴人之行為,即屬上開情形
,從而,本院酌量情形,由原告負擔本件訴訟費用之一部。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核於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80條之1、第81條第2項、第85條第1項,判決如主
文。
中華民國104年10月8日
屏東簡易庭法官吳思怡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
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10月8日
書記官鄭美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