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港簡易庭104年度港簡字第114號民事判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港簡字第114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訴訟代理人  林華隆
       陳家洋
被   告  侯瑞元
       侯瑞欽
       侯麗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代位分割土地遺產事件,於民國104年9月23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訴外人丙○○及被告應就被繼承人 侯康松 所遺如附表一編號1、
2所示之土地辦理繼承登記。
訴外人丙○○及被告應就被繼承人侯康松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
產,由訴外人丙○○及被告應依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
分別共有。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
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訴外人丙○○於民國88年6月間向原告申辦信用
卡使用,後其未依約如期繳款,至104年5月19日止,尚積
欠原告新臺幣(下同)450,387元,及其中130,036元自10
3年10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
原告就上開債權業已取得鈞院104年司執己字第4721號債權
憑證(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司促字第26230號確定
支付命令)。又被繼承人侯康松已於91年9月20日死亡,被
繼承人侯康松之繼承人 侯嚴米月 已於102年11月18日死亡,
丙○○及被告等人均為上開二人之繼承人,渠等之應繼分如
附表二所示。原告對丙○○有上開債權,因丙○○怠於行使
分割遺產之權利,原告自有行使代位權以保全債權之必要。
準此,原告為保全自己之債權,以自己名義代位丙○○對被
告行使如附表一所示之分割請求權,爰依民法第242條、第
1164條之規定,代位丙○○請求分割遺產等語。並聲明:如
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
三、被告部分: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庭,亦未提出書
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本院債權憑
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及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查詢函、
繼承系統表、除戶謄本及戶籍謄本、土地登記謄本為證(本
院卷第7至19頁、第55頁),並有本院依職權函詢之雲林縣
北港地政事務所、財政部高雄國稅局函文(本院卷第28、29
頁)可稽。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均無正當理由
未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及陳述,依民事訴訟法
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
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
之名義,行使其權利。但專屬於債務人本身者,不在此限。
民法第242條定有明文。此項代位權行使之範圍,就該法條
但書規定旨趣推之,並不以保存行為為限,凡以權利之保存
或實行為目的之一切審判上或審判外之行為,諸如假扣押、
假處分、聲請強制執行、實行擔保權、催告、提起訴訟等,
債權人皆得代位行使(最高法院69年臺抗字第240號判例參
照)。換言之,法條並未限制債權人所得代位行使債務人權
利之種類,故無論物權、債權或形成權、請求權均得代位行
使之。本件原告為保全債權,應得代位債務人丙○○提起本
件分割遺產之訴。
㈢、分割共有物既對物之權利有所變動,即屬處分行為之一種,
凡因繼承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其取得雖受法律之
保護,不以其未經繼承登記而否認其權利,但繼承人如欲分
割其因繼承而取得公同共有之遺產,因屬於處分行為,依民
法第759條規定,自非先經繼承登記,不得為之,且為訴訟
經濟計,當事人一訴請求辦理繼承登記後再為分割,並無不
可(最高法院68年度第13次民事庭會議、70年度第2次民事
庭會議決議、69年臺上字第1012號判例參照)。被繼承人侯
康松所遺如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土地,其繼承人即丙○○
及被告尚未辦理繼承登記,有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查(本院
卷第32至48頁),從而,原告代位請求丙○○及被告應就被
繼承人侯康松所遺如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之土地辦理繼承
登記,應予准許。
㈣、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
能協議決定,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
: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
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
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
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
人。民法第824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
公同共有之分割準用之,民法第830條第2項亦有明定。次
按民法第1164條規定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該條所稱
之「得隨時請求分割」,依同法第829條及第830條第1項
規定觀之,自應解為包含請求終止公同共有關係在內,俾繼
承人之公同共有關係歸於消滅而成為分別共有,始不致與同
法第829條所定之旨趣相左,庶不失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
遺產之立法本旨。換言之,終止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既應
以分割方式為之,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改為分別共有
關係,性質上自亦屬分割遺產方法之一(最高法院82年度臺
上字第748號、85年度臺上字第1873號、93年度臺上字第26
0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共有物分割之方法,固可由法院自
由裁量,不受共有人主張之拘束,但仍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
、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利益等,以為公平
裁量。查本件遺產以原物分配於共有人,並無困難,且以原
物分割,由丙○○及被告按如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
亦符合各共有人之利益及公平原則,故本院認原告主張本件
遺產應由丙○○與被告依應繼分比例分割,尚為妥適。
㈤、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代位分割公同共有遺產之法律關係,請
求丙○○及被告應就被繼承人侯康松所遺如附表一編號1至
2所示之土地分割並辦理繼承登記,其請求為有理由,爰定
分割方法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事件涉訟,由敗訴當
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
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查裁
判分割遺產之形成訴訟,法院決定遺產分割之方法時,應斟
酌何種分割方法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全體繼
承人之利益,以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不受原告聲明之拘束
,亦不因何造起訴而有不同,是本件原告即代位人請求裁判
分割遺產雖有理由,惟關於訴訟費用之負擔,仍應如附表二
所示比例由兩造分別負擔,始屬公允,爰諭知如主文第3項
所示。
六、本件雖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之簡易訴訟事件
,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然該判決內容性質上不適宜為假執
行,爰不依職權宣告假執行,附此說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5條第1
項前段。
中華民國104年10月7日
北港簡易庭法官陳美利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10月7日
書記官蘇美燕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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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土地坐落│地│面積│權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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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號│縣市○鄉鎮市區○段○○段│地號│目│平方公尺│範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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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雲林縣○○○鎮○○○段││0000-00│建│1208│372900分之│
│││││││││227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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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雲林縣○○○鎮○○○段││0000-000│建│25│372900分之│
│││││││││227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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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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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姓名│應繼分比例│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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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丙○○│4分之1│原告4分之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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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甲○○│4分之1│4分之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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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乙○○│4分之1│4分之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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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丁○○│4分之1│4分之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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