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104年度板小字第1569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4年度板小字第1569號
原   告 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正漢
訴訟代理人  許恒毅
       謝宗男
被   告  洪文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04年9月23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柒仟伍佰壹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零
四年六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玖佰捌拾元,其餘由原
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旨
一、原告主張其所承保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
系爭車輛)於民國103年1月4日18時00分許,行經新北市○
○區○○街與永和二街口時,遭被告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因駕駛不慎之過失而撞擊上述承保車
輛,致使系爭車輛毀損,計支出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17
,744元(零件3,730元,工資3,685元,塗裝10,329元),原
告已依保險契約給付上開修理費,依法取得代位求償權,被
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等事實,業據提出行照、道路交通事故
當事人登記聯單、理賠計算書、估價單、汽車受損照片、統
一發票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
分局調取本件車禍資料核閱屬實,有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
表2份、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1份、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1份、現場事故照片6張附卷可稽,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
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
,依法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又查系爭AFH-3517號自用小客車為000年11月出廠(推定為1
1月15日),有行車執照影本在卷可稽,至103年1月4日受損
時已使用1月又29日,依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準則
,提列折舊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
際使用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
,為2月,其零件已有折舊,據原告所提出之估價單所載,
修車支出之零件費為3,730元,更新零件之折舊價差顯非必
要,自應扣除。本院依行政院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
固定資產折舊率表,即系爭自用小客車耐用年數五年,每年
折舊千分之三六九,上開零件之折舊金額為229元(計算式
:3,730×0.369×2/12=22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則扣
除折舊後,原告得請求之修車零件費為3,501元(3,730元-
229元=3,501元)。此外,原告另支出修車工資3,685元、
塗裝費用10,329元,則原告共得請求之修車費用計17,515元
(計算式:3,501元+3,685元+10,329元=17,515元)。
中華民國104年10月8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呂安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
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104年10月8日
書記官蔡斐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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