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判決
104年度板簡字第1167號
原 告 胡欣怡
訴訟代理人 游婷妮 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被 告 林玉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刑事庭移送前來,
本院於民國104年9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玖仟柒佰元,及自民國一○四年二
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民國103年8月25日上午8時40分許,被告飲酒
後前往址設新北市○○區○○路0段00號之玉山檳榔攤,對
訴外人即檳榔攤之員工 高文忠 叫囂,被告並勒住高文忠之脖
子,原告亦為該檳榔攤之員工,見狀上前阻止,被告即心生
不滿,持安全帽揮打原告,造成原告右小指骨折,受有醫療
費用新臺幣(下同)3萬5,700元之損失、不能工作損失14
萬元及請求慰撫金13萬元之賠償。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
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0萬5,700元,
及自103年8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並沒有毆打原告,且原告請求金額過高等語
,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查被告於前揭時、地,毆打原告,致原告受有上開傷害之事
實,為本院104年度易字第107號刑事判決所明白審認。被
告因傷害罪,經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等情,業經本院依職
權調閱上開刑事卷宗核閱無訛,並有上開刑事判決之影本1
份在卷可憑。是原告主張被告有不法侵害其權利之情事,堪
信為真實。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
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
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
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被告毆打原告成傷之事實,既經認定如上,揆諸上開規定
,原告自得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茲就原告各項請求分述如
下:
㈠原告得請求醫療費用5,700元:
原告主張醫療費用3萬5,700元等語,其中5,700元部分為
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應予准許。至於國術館醫療
費用3萬元,則為被告所否認,原告復未提出任何單據證明
,此部分請求洵屬無據,應予駁回。
㈡原告得請求不能工作損失8萬4,000元:
原告主張不能工作損失14萬元等語,經查,一般指骨骨折復
原期約需8-12週時間,而原告需休養多久,才可從事包檳榔
之工作,則適個人情況而定等情,有廣川醫院104年8月5
日函(見板簡卷第19頁)附卷可稽,本院審酌原告受傷部位
為其工作必然需使用之部位,認原告休養期間以12週計算為
合理。又既兩造同意原告之薪資以每月3萬元計算(見板簡
卷第31頁),是原告請求不能工作損失為8萬4,000元(計
算式:30,00030127=84,000元),洵屬有據,應予
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原告得請求慰撫金12萬元:
按慰藉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之
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相當,自
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
、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本件原告遭毆成傷,頓失經濟來
源,其受暴力對待之陰影,必使其身心嚴重受創,所受精神
上之痛苦,不言可喻,是原告請求精神上損害賠償,自屬有
據。爰審酌原告國中畢業、單親育有二女、從事包檳榔之工
作、月薪3萬1,000元;被告國中畢業、從事印刷廠業務之
工作、102年間所得資料為25萬8,000元、103年間所得資
料為26萬4,000元、名下有土地一筆現值1,636萬4,000元
等節,業據兩造自陳在卷,並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
明細表附卷可參。是衡諸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事
故發生情形及原告所受精神痛苦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得
請求賠償之精神慰撫金數額為12萬元,核屬適當;逾此範圍
之請求,洵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得請求之總額為20萬9,700元(計算式:5,
700+84,000+120,000=209,700元)。從而,原告依侵
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0萬9,700元,及自附帶民
事訴訟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4年2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
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本件為附帶民事訴訟,免徵裁判費,且未生任何訴訟費用,
爰不命訴訟費用之負擔。
中華民國104年10月8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陳志峯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10月8日
書記官劉春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