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雄補字第322號
原 告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蕭長瑞
訴訟代理人 李玲玲
被 告 張炳章
被 告 陳裕珍
上列當事人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查本件業經本院以104年度抗字第96號裁定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為
4,109,446元,此有上開裁定在卷可查,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1,6
89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
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曾建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
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及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8 日
書 記 官 卓榮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