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2年度聲字第74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2年聲字第74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2月17日

裁判案由:聲請沒收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聲字第七四一號
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聲請人因違禁物事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九十二年度聲沒字第二七○號)案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貳包合計淨重零點柒公克(包裝重零點肆伍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員警於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三十一日下午三時許,據報前往苗栗縣頭份鎮新華里八鄰三角仔十九之十二號處理甲○○死亡案件時,在該宅三樓甲○○之房間內,發現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二包合計淨重○‧七公克(包裝重○‧四五公克),並予以扣案。查前開扣案之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之第一級毒品,爰依刑法第四十條但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聲請沒收銷燬之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何人所有,均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四十條但書定有明文。經查,聲請人前因承辦九十一年度相字第一六一號被告甲○○死亡案件,就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移送扣案之海洛因二包合計淨重○‧七公克(包裝重○‧四五公克),有法務部調查局調科壹字第九九○○○○四八四號鑑驗通知書影本在卷可稽,因被告死亡,以該扣案之海洛因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之第一級毒品,而聲請單獨沒收銷燬,依首揭之說明,應認本件聲請為正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條、刑法第四十條但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七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官顧正德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黃正中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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