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2年聲字第177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2月17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聲字第一七七八號
聲請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孟峯 代理人 姚清勝 相對人甲○○右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本院九十二年度存字第二三一六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壹拾萬元,准予發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已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另依同法第一百零六條,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九十二年度裁全一字第五八三七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新臺幣十萬元為擔保,以本院九十二年度存字第二三一六號提存事件提存後,經聲請人聲請假扣押執行在案。茲因相對人同意聲請人取回前開擔保物,爰依法聲請發還前開擔保物等語。提出假扣押裁定、提存書、國庫存款收款書、民事裁定、民事聲請狀、身分證影本、本票、相對人同意書、相對人印鑑證明等件為證,並經本院調閱相關卷證,查核屬實。從而,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物,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七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四庭~B法官林洲富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七日~B法院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