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2年附民字第4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2月17日
裁判案由: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九十二年度附民字第四三三號
原告丙○○被告乙○右列被告因民國九十二年自字第三○六號誣告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
一、原告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百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其陳述略以:被告甲○與共同被告乙○(經本院通緝中,待緝獲後再行審理)係兄弟,二人基於共同誣告原告犯罪之故意,於民國八十七年三月十八日向臺灣省警政廳刑警大隊(下稱省刑大)提出妨害自由之刑事告訴,被告甲○捏造稱:在八十六年十二月中旬某日下午三時許,原告夥同案外人 張治村 、 劉武崇 三人及綽號 阿青 等人共十多人,前往九華公司臺北縣汐止辦事處會議室內,要求伊簽署南二高工程讓渡書及交出工程合約圖章,伊不從,原告乃將 伊強 拉進總經理室,打開西裝故意露出黑色手槍,並恐嚇伊,倘其不聽從,將殺害伊家人,使伊心生畏懼;復將伊押回會議室,由訴外人張治村草擬工程讓渡書後,欲強伊簽署及交出工程合約圖章,伊趁上洗手間之便,從茶水間之後梯逃走,原告之目的始未達成;原告等心有未甘,復於同年十二月二十七日下午三時許,由原告與訴外人張治村分別駕駛車號00-0000及HG-六二七八號自小客車共同帶領多位不詳姓名、年籍、住所之男子,前往九華公司臺南縣白河工務所,並控制伊的行動自由,由訴外人張治村揚稱今天有帶槍來,並由其中二位不詳姓名男子將黑色皮包放在桌上,作勢取出手槍,再由訴外人張治村恐嚇伊,謂伊若不交出工程讓渡書及工程合約圖章,將伊帶到臺中予以殺害,使伊心生畏懼,後幸有人報警,白河派出所一名警察前來了解狀況,伊則趁機逃跑,原告等亦未得逞等語。又被告乙○為使被告甲○誣告原告之犯行得以順利進行,於八十七年二月十八日在省刑大警訊筆錄中,指認原告在八十六年十二月二十七日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與訴外人張治村等人,帶領黑道兄弟至白河工務所限制被告甲○之行動,脅迫被告甲○交出工程合約圖章等語。嗣被告二人誣告原告妨害自由等犯行,幸經本院九十二年二月二十四日以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七九五號判決無罪確定,爰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求為判決如聲明所示。
二、被告乙○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對於附帶民事訴訟部分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三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乙○被訴共同誣告一案,業經刑事判決諭知無罪在案,根據首揭說明,原告之訴自應予以駁回,其假執行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一併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三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七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官楊真明
法官陳葳法官劉逸成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判決如不服非對刑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九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