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度交簡字第9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交簡字第9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2月0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交簡字第98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貴閎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215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許貴閎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許貴閎於民國108年11月11日6時許,在高雄市前金區某酒吧飲用酒類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先由吳○緯(00年生,姓名年籍詳卷)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聲請意旨誤載為529-CYZ號,應予更正)普通重型機車搭載許貴閎,惟許貴閎因嫌吳○緯騎乘車速過慢,竟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7時前某時許,以雙手從後座越過吳○緯握住該部機車手把之方式,換由許貴閎騎乘該部機車行駛於道路,嗣行經高雄市○○區○○○路、孝順街口,因交通違規為警發現,警方從後追趕要求許貴閎停車,許貴閎為躲避警方查緝,加速逃離。嗣於同日7時許,在高雄市○○區○○街○巷○○號前,與 林崇上 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發生擦撞,警方到場處理後,於同日8時8分許(聲請意旨誤載為8時7分許,應予更正),對許貴閎測得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98毫克,而悉上情。
二、前揭事實,業經被告許貴閎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吳○緯於警詢及偵查中、證人林崇上於警詢之證述相符,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酒精濃度呼氣測試報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監視錄影畫面截圖照片、蒐證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二)-2、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為本案認定事實之基礎。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交簡字第2417號判決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8年8月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又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加重規定,就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有關機關應自解釋公布之日起2年內修正等情,固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於108年2月22日以釋字第775號解釋在案。然除上開情形及刑法第48條前段規定外,依解釋文所載,不生一事二罰問題。本件被告係累犯,業如前述,且本件無最低本刑依累犯規定加重後,導致被告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特殊情事,不生上開解釋所指牴觸憲法之問題,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邇來酒後肇事導致死傷案件頻傳,酒後不應駕車之觀念,已透過教育、宣導及各類媒體廣為傳達各界週知多年,立法者為呼應社會對於酒駕行為應當重懲之高度共識,近年來屢次修法提高酒駕刑責,被告為具有通常智識程度及生活經驗之成年人,對於酒後不能駕車及酒醉駕車之危險性,應有相當之認識,其竟無視於此,在酒測值達每公升0.98毫克之情形下,仍無照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市區道路,行為惡劣;惟念被告終能坦承犯行,兼衡其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施昱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2月6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詹尚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2月6日
書記官蕭主恩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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