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414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簡字第41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2月0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簡字第4140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何家楹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200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何家楹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非無謀生能力,竟不以正途獲取所需,恣意竊取他人之財物,侵害他人財產法益,其行為及價值觀均有偏差,自應予導正;兼衡被告所竊得之財物價值尚微,並已發還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憑,損害已有減輕;暨被告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從事服務業、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如主文。
四、被告之犯罪所得即竊得之魔術微整深邃雙眼皮貼1盒,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業如前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無庸於本案宣告沒收或追徵價額,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許紘彬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2月6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詹尚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2月6日
書記官蕭主恩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20014號被告何家楹女2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嘉義市○區○○街00巷0號居高雄市○○區○○○路000號2樓之
21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何家楹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8年7月11日下午6時19分許,在由 蔡承憲 所經營、址設高雄市○○區○○○路00號「全家便利商店東榮店」內,徒手拿取貨架上之魔術微整深邃雙眼皮貼1盒(價值新臺幣《下同》69元),夾藏在左手掌及皮包之間,未經結帳即搭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逕行離去,竊取得逞。嗣蔡承憲於10
8年8月2日上午10時許盤點時發現商品短少,經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後,報警處理,經警循線通知何家楹108年8月18日到場製作筆錄,何家楹主動交付魔術微整深邃雙眼皮貼供警扣押,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蔡承憲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何家楹經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惟被告於警詢時矢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當時我趕著去找朋友,所以忘記結帳云云。經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蔡承憲於警詢時指訴明確,並有監視器錄影光碟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等在卷可稽,復有魔術微整深邃雙眼皮貼1盒(已發還告訴人)扣案可資佐證,應堪認定。至於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查,觀之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可見被告當時拿取雙眼皮貼後(18:20:27),未馬上離開店內,先是慢步繞了商品架一圈後(18:21:48),再至櫃檯前之商品架觀看(18:21:53),並背對店員,後即緩步走出店外(18:22:33-18:22:39),未見有何趕忙情事導致其忘記結帳,故被告所辯與事實不符,已難採信;再者,若被告確係忘記結帳,於回家後必會發現,衡情應儘快至該商店付錢,然被告迄至108年8月18日於警方通知到案前,均未至該店付錢或返還上開雙眼皮貼,顯然違反常理,足認被告所辯無非卸責之詞,殊無可採,其犯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11月12日
檢察官許紘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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