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審交簡字第58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審交簡字第58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1月1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審交簡字第585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杏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25324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劉杏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貳伍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按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劉杏於偵查中已自白犯罪,且依其他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之,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9行至第10行「已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結束後,旋自該處...」應更正為「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情形,旋自該處...」;第12行「行經旁新北市...」應更正為「行經新北市...」,及證據部分應增列「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紙」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情形之罪。爰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因酒後駕車觸犯公共危險罪,曾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3年度桃交簡字第1180號判決判處罰金15,000銀元確定;又經同法院以101年度壢交簡字第1331號判決判處拘役59日確定;並甫於今年8月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交簡字第531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竟不思警惕,猶心存僥倖,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且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既漠視自己安危,尤罔顧公眾安全,仍執意於服用酒類後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4毫克狀態下,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於道路上行駛,對交通安全所生之危害非輕,漠視政府宣導酒後不能駕車之政策,更無視於國家法令之禁制,危害社會秩序,所為殊值非難,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11月13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顏妃琇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楊璧華中華民國103年11月1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3年度偵字第25324號被告劉杏男5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新竹縣竹北市戶政事務所居新北市○○區○○○路0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 劉杏前 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3年度桃交簡字第1180號判決判處罰金1萬5,000銀元確定,於民國94年6月14日罰金繳清執行完畢。復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1年度壢交簡字第1331號判決判處拘役59日確定,於101年11月1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於本案不構成累犯)。復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交簡字第531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尚未執行)。詎猶不知悔改,於103年9月13日15時起至同日15時40分止,在新北市板橋區中正路旁某市場內飲用維士比加啤酒已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結束後,旋自該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欲返回其位於新北市○○區○○○路00○00號住處。嗣於同日16時17分,行經旁新北市板橋區中正路275巷79弄口前為警攔查,並於同日16時34分測得劉杏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4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杏於警詢及本署偵訊中坦承不諱,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交通分隊酒精測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呼氣酒精濃度檢測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各1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年9月29日
檢察官何克凡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3年10月13日
書記官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