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交簡字第677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交簡字第677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1月1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交簡字第6770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良傑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速偵字第68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良傑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貳伍毫克以上之情形,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至9行關於被告前案紀錄之記載,應予更正為「吳良傑前因侵占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1年度易字第637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月、9月、7月,各減為3月又15日、4月又15日、3月又15日(此3罪以下合稱甲部分)、7月(下稱乙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1年度上易字第1000號判決就原判決關於甲部分均撤銷,分別改判處有期徒刑7月、9月、7月,各減為3月又15日、4月又15日、3月又15日,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並駁回乙部分之上訴而確定,甲部分於民國102年8月2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乙部分於103年3月23日縮刑期滿釋放出監執行完畢。」;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2行所載「酒精測定紀錄表」,應予更正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酒精測定紀錄表」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吳良傑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之罪。被告前有如更正後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上開案件判決書各1份附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既漠視自己安危,尤罔顧公眾安全,而於服用酒類後之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1毫克,已逾法定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每公升0.25毫克之標準,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行駛於道路上,顯然漠視法令之禁制,有害公眾用路安全,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前無酒醉駕車之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偵查卷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基本資料欄),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及酒精濃度超過法定標準值之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11月13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胡佩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春銘中華民國103年11月1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速偵字第6828號被告吳良傑男4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0巷0號居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
號5樓之2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良傑前因侵占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1年度易字第63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15日、4月15日、3月15日(此三罪以下合稱甲部分)、7月(下稱乙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吳良傑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1年度上易字第1000號判決就甲部分撤銷原判決,改判處有期徒刑3月15日、4月15日、3月15日,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並駁回乙部分之上訴而確定,甲部分於民國102年8月2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乙部分於103年3月23日縮刑期滿釋放出監執行完畢。詎猶不悔改,於103年10月8日19時許至19時5分許,在新北市○○區○○里00○0號工廠內飲酒,猶執意於飲酒結束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欲前往新北市林口區中正路接送小孩。嗣於同日19時20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為警攔檢,經警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0.41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良傑於警詢與本署偵查中均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酒後時間確認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等各1份在卷足憑,是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另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年10月23日
檢察官游璧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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