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交簡上字第37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1月1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交簡上字第375號上訴人 許文賢 即被告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於中華民國103年
8月7日所為103年度交簡字第4777號之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3年度速偵字第4671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許文賢緩刑貳年,並應於判決確定後叁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
事實
一、許文賢明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前,不得飲用酒類,竟於民國
103年7月1日中午12時至12時30分間,在新北市○○區○○路3段某麵店內與友人飲用啤酒,未待酒精代謝完畢,即於同日下午3時15分許,自上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欲前往新北市○○區○○○路。嗣於同日下午
4時4分許,許文賢駕駛上開車輛沿新北市○○區○○街由南往北行駛,於左轉中原路時,不慎於路口擦撞行走於行人穿越道欲橫跨中原路之行人 黃苙綸 ,致黃苙綸頭部、手肘受有傷害,經警據報前往處理,對許文賢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結果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6毫克,而查悉上情(所犯過失傷害罪部分,未據告訴)。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文賢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程序時均坦承不諱,並有新莊分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北警交字第C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紙、事故現場照片30張附卷可稽。是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足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罪。原審以被告犯行事證明確,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
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規定予以論罪科刑,並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既漠視自己安危,尤罔顧公眾安全,而於服用酒類後之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6毫克,顯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仍心存僥倖,駕駛自用小客車於道路上行駛,終因不勝酒力、控制力不足,不慎與行人黃苙綸發生擦撞,並造成黃苙綸受有傷害及自身車輛損壞,顯已對往來之人車安全及自身安危造成實質危害,影響整體社會交通秩序,所為應予非難;並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前無犯罪紀錄,素行良好,另衡酌被告之智識程度為大學畢業、從事服務業而經濟狀況為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2萬元,並分別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經核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
三、被告上訴意旨認其已坦承犯行,請併考量其素行良好,患有重大傷病,暫無工作能力為由,爰請從輕量刑云云。惟查,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或有濫用權限情事,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5年臺上字第7033號判例、98年度臺上字第5002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判決於量刑時,業經敘明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就量刑裁量權之行使,既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核無不當,是被告上訴請求從輕量刑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另被告就其所涉過失傷害罪部分已與被害人黃苙綸達成和解,並賠償被害人之損害,此有和解書1份在卷可憑(見本院簡上卷第7頁);又被告現患有鼻咽癌,且有胃食道逆流、胃炎、糖尿病、高血脂症、酒精性肝炎、失眠等症狀,此有被告提出之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1紙附卷可稽(見本院簡上卷第8頁)。是被告既已賠償被害人損害,且歷經本件偵審程序,並受本件刑之宣告,應已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又被告現行身體罹有上述疾病,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另本院再斟酌被告於案發當時恣意駕車,對往來行車安全確有危害,為避免被告因獲得緩刑之宣告而心存僥倖,並建立其正確法治觀念,認應命被告向公庫支付一定之金額為宜,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命被告應於判決確定後3個月內向公庫支付5萬元,以資警惕。倘被告違反上開應行負擔之事項且情節重大,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其緩刑之宣告仍得由檢察官向本院聲請撤銷,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魏子凱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11月13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曾淑娟
法官廣于霙法官曹惠玲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張玫玲中華民國103年11月1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