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審交簡字第58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1月1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審交簡字第584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輝松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26659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楊輝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貳伍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按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楊輝松於偵查中已自白犯罪,且依其他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之,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至第5行「復於103年10月1日下午16時許」應補充更正為「復於103年10月1日16時至16時30分許」;第6行至第7行「於同日下午5時4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欲返家」應更正為「於同日17時40分許,在其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情形下,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欲返家」;第7行「於同日晚上7時4分許」應更正為「於同日19時許」;第8行至第9行「測得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9毫克」應補充更正為「於同日19時4分許測得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9毫克」,及證據部分應增列「新北市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路0000000號查詢機車車籍資料、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各1紙」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情形之罪。爰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因酒後駕車觸犯公共危險罪,曾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8年度士交簡字第1069號判決判處罰金新臺幣30,000元確定;又經本院以99年度交簡字第1622號判決判處罰金新臺幣100,000元確定;並甫於今年9月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審交易字第108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竟不思警惕,猶心存僥倖,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且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既漠視自己安危,尤罔顧公眾安全,仍執意於服用酒類後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9毫克狀態下,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於道路上行駛,對交通安全所生之危害非輕,漠視政府宣導酒後不能駕車之政策,更無視於國家法令之禁制,危害社會秩序,所為殊值非難,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11月13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顏妃琇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楊璧華中華民國103年11月1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3年度偵字第26659號被告楊輝松男5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0巷0弄00
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輝松曾於民國98及99年間,因酒駕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罰金3萬元及10萬元確定並執行完畢,復於103年6月間,因相同案件,經法院於103年9月12日判處有期徒刑4月(尚未執行,不構成累犯)。仍不知悔改,復於103年10月1日下午16時許,在桃園縣中壢市高鐵北路1段附近之工地內飲用酒類,仍於同日下午5時4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欲返家,嗣於同日晚上7時4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街000號前為警攔檢並進行酒測,測得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9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輝松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附卷可稽,被告犯嫌,足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公共危險罪嫌。請審酌被告係第4次犯酒駕之公共危險罪,判處不得易科罰金之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年10月9日
檢察官林宏松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3年10月14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