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183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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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1年台抗字第18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2月23日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聲請再審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一○一年度台抗字第一八三號抗告人即自訴人 蘇漢新 被告 董振華 上列抗告人因自訴被告偽造有價證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一00年十二月二十六日駁回聲請再審之裁定(一00年度聲再字第四五五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五條規定,為受判決人之不利益聲請再審,於判決確定後,經過刑法第八十條第一項期間二分之一者,不得為之。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即自訴人蘇漢新因自訴被告董振華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原審法院於民國八十五年六月二十八日撤銷第一審之判決,改判諭知免訴(八十五年度上更㈠字第三一四號)。抗告人提起上訴,復經本院於八十六年六月五日以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確定在案(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三三四二號)。而抗告人自訴被告涉犯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偽造有價證券等罪嫌,其最重本刑為十年有期徒刑,依修正前刑法第八十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追訴權時效期間為二十年,亦即須於九十六年六月五日前提出聲請。抗告人遲至一00年十二月二十五日始具狀為被告之不利益聲請再審,顯已經過前開時效期間二分之一即十年,因認其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裁定駁回。經核於法尚無違誤。抗告意旨仍執陳詞,任意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一年二月二十三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黃一鑫
法官張春福法官吳三龍法官李錦樑法官宋明中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一年三月一日
K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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