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6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3月28日
裁判案由:區域計畫法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610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高文上列被告因違反區域計畫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15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楊高文犯區域計畫法第二十二條之不依限恢復土地原狀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楊高文為向 李再德 (聲請意旨誤載為 李再得 ,應予更正)、 李再聰 、 李再興 及 李炳南 等人承租坐落於高雄市○○區○○段○○○○○○○○○○○○○○號土地之實際使用權人,其明知上開
3筆土地業經高雄市政府編定使用分區及使用地類別為一般農業區、農牧用地,非經向高雄市政府申請辦理變更土地使用許可,不得擅自變更使用用途,在該土地上從事不合土地使用分區之使用行為,竟於民國105年間,擅自在上開3筆土地上堆置砂石、瀝青與設置鐵皮圍籬、興建鐵皮建物、鋪設柏油路面,而未依法做農業使用,經高雄市政府於106年8月31日(聲請意旨誤載為106年8月311日,應予更正)以高市府地用字第10632278600號高雄市政府違反區域計畫法案件裁處書,命處罰鍰新臺幣20萬元,並應於106年12月11日前恢復原狀或作依法容許使用項目之使用。詎楊高文竟基於違反區域計畫法之犯意,於收受上開裁處書後,仍未依規定將上開土地恢復原農業使用目的,嗣經高雄市大社區公所於106年12月11日派員前往上開土地會勘,始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楊高文於偵查中之供述。
㈡高雄市政府農業局106年6月8日高市農務字第10631617900號
函暨所檢附之高雄市政府農業局農業用地現況調查資料及現場照片4張、高雄市大社區公所106年7月4日高市社區民字第10630645800號函暨所檢附之高雄市大社區非都市土地違規使用案件處理查報表及現場照片12張、高雄市政府農業局106年7月14日高市農務字第10631989800號函、高雄市政府106年8月9日高市府地用字第10632050500號函暨所檢附之高雄市政府違反區域計畫法案陳述意件通知書暨送達證書、被告於106年8月18日出具之陳情書、出租人李再德、李再聰、李再興及李炳南提出之陳述意見書及土地租賃契約書、地籍圖謄本、高雄市政府106年8月31日高市府地用字第1063227860
0號函暨所檢附之高雄市政府違反區域計畫法案件裁處書暨送達證書、高雄市大社區公所106年12月12日高市社區民字第10631215300號函暨所檢附之現場照片10張。
三、按「違反第15條第1項之管制使用土地者,由該管直轄市、縣(市)政府處6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並得限期令其變更使用、停止使用或拆除其地上物恢復原狀」、「違反前條規定不依限變更土地使用或拆除建築物恢復土地原狀者,除依行政執行法辦理外,並得處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區域計畫法第21條第1項、第22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因違反區域計畫法第15條第1項之管制使用土地規定,經高雄市政府依同法第21條第1項之規定科予罰鍰,並限期令恢復原狀或做依法容許使用項目之使用,詎其屆期仍未依限恢復原狀供農地使用之行為,自應依同法第22條之規定論處。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區域計畫法第22條之不依限恢復土地原狀罪。爰審酌被告向出租人李再德等人承租上開3筆土地,並將原有上開3筆土地堆置砂石、瀝青與設置鐵皮圍籬、興建鐵皮建物、鋪設柏油路面,而未作農業使用,經主管機關高雄市政府發函限期改善並裁罰,仍不恢復原狀,對於環境影響甚鉅,完全喪失農牧用地之性質,有害國家對於土地之整體規劃、發展,顯其對於國土利用之忽視;惟念其前無任何犯罪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尚稱良好,並考量被告違規使用之土地面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區域計畫法第21條第1項、第22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本案經檢察官黃世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請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7年3月28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張俊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7年3月28日
書記官蘇千雅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區域計畫法第15條區域計畫公告實施後,不屬第11條之非都市土地,應由有關直轄市或縣(市)政府,按照非都市土地分區使用計畫,製定非都市土地使用分區圖,並編定各種使用地,報經上級主管機關核備後,實施管制。變更之程序亦同。其管制規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前項非都市土地分區圖,應按鄉、鎮(市)分別繪製,並利用重要建築或地形上顯著標誌及地籍所載區段以標明土地位置。
區域計畫法第21條第1項違反第15條第1項之管制使用土地者,由該管直轄市、縣(市)政府處新台幣6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並得限期令其變更使用、停止使用或拆除其地上物恢復原狀。
區域計畫法第22條違反前條規定不依限變更土地使用或拆除建築物恢復土地原狀者,除依行政執行法辦理外,並得處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