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度審易字第795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審易字第79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8月2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審易字第795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聰明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8年度毒偵字第542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陳聰明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及理由
一、查本案被告陳聰明所犯之罪,其法定刑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本件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
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
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外,另更正並補充如下:
㈠前科部分更正:陳聰明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
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民國101年5月7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1年度戒毒偵字第2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多次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後,嗣經本院以104年度聲字第294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0月確定、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4年度聲字第900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7月確定;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審簡字第
11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後,與上開定刑接續執行,於105年12月27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於106年6月25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聰明於本院民國108年8月14日準備程序及審理中所為之自白。
三、查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施用,被告竟持以施用,核其所為,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如上述所載前案科刑及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所示,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依該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考量被告構成累犯之犯罪紀錄,與本案罪名、犯罪類型完全相同,認適用刑法第47條累犯加重之規定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事,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之前科紀錄,有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素行非佳,猶未能戒除毒癮,再為本件施用毒品犯行,尚乏禁絕毒害之決心,且未能體悟施用毒品對自身及家人造成之傷害與對社會之負擔,所為實不可取,暨考量其施用次數、犯罪手段、情節、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自陳國中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入監前以臨時工維生、月薪約新臺幣2萬多元、單身、無家人待其扶養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108年度審易字第795號卷108年8月14日審判筆錄第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學瑛提起公訴,由檢察官蔡元仕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8月27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錢衍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王亦芩中華民國108年8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