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60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60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3月28日

裁判案由:區域計畫法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609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靜足上列被告因違反區域計畫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107年度偵字第15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靜足犯區域計畫法第二十二條不依限恢復土地原狀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高雄市政府遂於106年
1月18日以高市府地用字第10630152200號函限期於106年
8月7日前變更使用、停止使用或拆除地上物恢復原狀」更正為「高雄市政府遂於106年1月18日以高市府地用字第00000000000號違反區域計畫法案件裁處書,對林靜足裁處罰鍰新臺幣6萬元,並限期於106年8月7日前變更使用、停止使用或拆除地上物恢復原狀」;證據部分補充「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違反區域計畫法第15條第1項之管制使用土地者,由該管直轄市、縣(市)政府處新臺幣6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並得限期令其變更使用、停止使用或拆除其地上物恢復原狀。又違反上述規定不依限變更土地使用或拆除建築物恢復土地原狀者,除依行政執行法辦理外,並得處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區域計畫法第21條第1項、第22條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就系爭土地之使用違反區域計畫法第15條第1項規定,且經高雄市政府裁處罰鍰並限期令其恢復原狀或作依法容許使用項目之使用後,仍未依限變更使用或恢復原狀,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區域計畫法第22條之不依限恢復土地原狀罪。本院考量被告未經主管機關許可即擅自變更上開土地使用目的而違法設置建物、圍牆及鋪設水泥地面,將之作為工廠使用,使土地完全喪失農牧用地之性質,有害國家對於土地之整體規劃、發展,並有損主管機關對於土地使用之管制,且其迄今尚未予以拆除,顯然漠視國家公權力,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且無任何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按,素行良好,復審酌被告違法使用之土地面積及使用狀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世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3月28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陳君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7年3月28日
書記官陳昱良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區域計畫法第22條違反前條規定不依限變更土地使用或拆除建築物恢復土地原狀者,除依行政執行法辦理外,並得處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1561號被告林靜足女4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高雄市○○區○○里00鄰○○路00
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違反區域計畫法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靜足係坐落於高雄市○○區○○段00地號土地之所有人,其明知上開土地業經主管機關即高雄市政府依區域計畫法第15條規定,編定為一般農業區農牧用地,並實施管制,非經主管機關辦理變更土地使用並報由上級機關核備,不得擅自變更使用用途,竟基於違反區域計畫法之犯意,未經向主管機關申請核准,即於民國101年間,在上開土地上設置建物、圍牆及鋪設水泥地面,而違反該土地原定之管制分區使用計劃。嗣經高雄市路竹區公所查報而查悉上情,高雄市政府遂於106年1月18日以高市府地用字第10630152200號函限期於106年8月7日前變更使用、停止使用或拆除地上物恢復原狀。詎林靜足於收受上開裁處書後,未遵期將上開土地恢復原狀或作容許項目之使用。嗣經高雄巿路竹區公所於106年11月11日派員前往上開土地會勘,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函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林靜足於偵訊中之供述。
(二)、高雄市路竹區公所「高雄市路竹區非都市土地違規使用案
件處理查報表」1份及照片2張、高雄巿政府106年1月18日高市府地用字第10630152200號違反區域計畫法案件裁處書1份、高雄市路竹區公所106年11月14日高市路區民字第10631370300號函1份及複勘照片2張。
二、核被告林靜足所為,係違反區域計畫法第15條第1項、第21條之規定,應依同法第22條之不依限變更土地使用或恢復土地原狀罪嫌論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2月27日
檢察官黃世勳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3月13日
書記官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區域計畫法第15條第1項區域計畫公告實施後,不屬第11條之非都市土地,應由有關直轄市或縣(市)政府,按照非都市土地分區使用計畫,製定非都市土地使用分區圖,並編定各種使用地,報經上級主管機關核備後,實施管制。變更之程序亦同。其管制規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前項非都市土地分區圖,應按鄉、鎮(市)分別繪製,並利用重要建築或地形上顯著標誌及地籍所載區段以標明土地位置。
區域計畫法第21條違反第15條第1項之管制使用土地者,由該管直轄市、縣(市)政府處新台幣6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並得限期令其變更使用、停止使用或拆除其地上物恢復原狀。
前項情形經限期變更使用、停止使用或拆除地上物恢復原狀而不遵從者,得按次處罰,並停止供水、供電、封閉、強制拆除或採取其他恢復原狀之措施,其費用由土地或地上物所有人、使用人或管理人負擔。
前2項罰鍰,經限期繳納逾期不繳納者,移送法院強制執行。
區域計畫法第22條違反前條規定不依限變更土地使用或拆除建築物恢復土地原狀者,除依行政執行法辦理外,並得處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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