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家繼訴字第6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0月23日
裁判案由:分割遺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7年度家繼訴字第63號原告 花富子 訴訟代理人 許博智 律師複代理人 陸伶萱 律師被告 余清水
余義隆 余永清 余佩臻 余佩蓮 兼上二人訴訟代理人 何金釵
余泓毅 余采樺 余明聰 余光輝 陳 余幸子 楊依儒 兼上訴訟代理人 楊朝家
楊育肇 余美月 余 廖金花 余松林 余麗珠 余佩琪 余麗珍 余子瀅 余麗宸
參加人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魏寶生 訴訟代理人 蘇智亮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10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余才仔 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依附表一分割方法所示之方法予以分割。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如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事實摘要:
一、余才仔於民國45年11月24日死亡,兩造全體為其繼承人,並已就余才仔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三筆土地辦理繼承登記;兩造每人之應繼分,則如附表二所示;余才仔未以遺囑禁止分割,全體繼承人復無不能分割之協議,原告爰訴請依如附表一之方案分割遺產。
二、曾經到場之繼承人,即被告余清水、余義隆、余永清、余光輝、 陳余幸子 、楊育肇、楊依儒、楊朝家、何金釵、余泓毅、余佩蓮、余采樺、余佩臻、余明聰,均以:對原告所主張之分割方案,並無意見。至於未曾到場之其餘被告,均未提出書狀表示意見。
三、參加人即被告余麗珠之債權人則同意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案。
乙、法院判斷:
一、參加人係被告余麗珠之債權人,已取得執行名義(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司執字第45976號債權憑證),就本件遺產分割,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其為輔助被告余麗珠,聲明參加訴訟,合於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58條第1項之規定。
二、被告余永清、余佩臻、余佩蓮、何金釵、余泓毅、余采樺、余明聰、陳余幸子、楊育肇、楊依儒、楊朝家、余美月、 余廖金花 、余松林、余麗珠、余佩琪、余麗珍、余子瀅、余麗宸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查原告主張之繼承事實,即余才仔係45年11月24日死亡,如附表一所示三筆土地為其遺產,繼承人為原告(代位繼承花戀喬)及余才仔之子 余笔鑽 、養女 黃陳梅 ,依修正前民法第1142條規定,原告及余笔鑽之應繼分各應為五分之二,黃陳梅之應繼分則為五分之一。而㈠余笔鑽死亡後:⑴繼承人為其配偶 余何含 暨子女 余垣德 、楊 余美英 ,與被告余清水、余義隆、余永清、余明聰、余光輝、陳余幸子、余美月,共十人;⑵余何含死亡後,其應繼承分再以各九分之一之比例,分由其子女即被告余清水、余義隆、余永清、余明聰、余光輝、陳余幸子、余美月繼承;及其子余垣德之子女即被告余泓毅、余佩蓮、余采樺、余佩臻代位繼承;暨其女楊余美英之子女即被告楊育肇、楊依儒代位繼承;⑶余垣德死亡後,其依上述⑴、⑵所取得之應繼承,再依各五分之一之比例,分由其配偶即被告何金釵、其子女即被告余泓毅、余佩蓮、余采樺、余佩臻繼承;⑷楊余美英死亡後,其依上述⑴所取得之應繼承,再依各三分之一之比例,由其配偶即被告楊朝家、其子即被告楊育肇、楊依儒繼承。⑸依上述各次繼承事實計算結果,被告余清水、余義隆、余永清、余明聰、余光輝、陳余幸子、余美英之應繼分各為四五分之二;被告何金釵之應繼分為一二五分之一;被告楊朝家之應繼分為七五分之一;被告余泓毅、 余佩連 、余采樺、余佩臻之應繼分各為四五00分之四一;被告楊育肇、楊依儒之應繼分各為四五0分之七。㈡黃陳梅死亡後:其繼承人為 余天來 ,余天來死亡後,繼承人為其配偶被告余廖金花及子女即被告余松林、余麗珠、余佩琪、余麗珍、余子瀅、余麗宸,共七人,故其等之應繼分各為三五分之一;以上有原告提出之財政部臺北國稅局遺產稅逾核課期間案件證明書、土地謄本、繼承系統表、除戶謄本、戶籍謄本可資佐憑,且為到場之被告余清水、余義隆、余永清、余光輝、陳余幸子、楊育肇、楊依儒、楊朝家、何金釵、余泓毅、余佩蓮、余采樺、余佩臻、余明聰,及參加人所不爭執,堪信真實。
四、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定有明文。而遺產分割之目的,在於遺產公同共有關係全部之廢止,而非個別財產公同共有關係之消滅。遺產分割既以消滅遺產公同共有關係為目的,除被繼承人以遺囑禁止繼承人分割之遺產或共同繼承人以契約約定禁止分割之遺產外,應以全部遺產整體分割,不能以遺產中之個別財產為分割之對象。公同共有物分割之方法,依民法第830條第2項之規定,依分別共有物分割之規定,即以原物分配或變賣分割為之。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改為分別共有關係,性質上屬分割遺產方法之一。裁判分割共有物訴訟,為形式之形成訴訟,其事件本質為非訟事件,究依何種方式為適當,法院有自由裁量之權,雖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公平決之,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兩造全體為余才仔之繼承人,對余才仔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為公同共有,既無法達成分割之協議,且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故原告請求裁判分割,並由兩造依如附表二所示比例分割分別共有,應合規定並屬妥適。
五、分割遺產之訴訟,原告起訴及被告應訴,乃法律規定同為公同共有人之必然,核其性質,兩造本可互換地位,其判決結論雖可分割而屬原告有理由,然被告於訴訟過程中所為之抗辯,亦屬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故訴訟費用應參酌兩造之應繼分比例分擔之。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0月23日
家事法庭法官王伯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10月23日
書記官張婉琪附表一:余才仔之遺產┌──┬───────────┬─────┬─────┐│編號│遺產內容│權利範圍│分割方法│├──┼───────────┼─────┼─────┤│1│臺北市○○區○○段一小│1/2│左列不動產│││段138地號土地││由兩造依如│├──┼───────────┼─────┤附表二所示││2│臺北市○○區○○段一小│1/2│之應繼分比│││段144地號土地││例分割為分│├──┼───────────┼─────┤別共有││3│臺北市○○區○○段一小│1/2││││段176地號土地│││└──┴───────────┴─────┴─────┘附表二:兩造之應繼分┌────┬────┐│繼承人│應繼分│├────┼────┤│花富子│2/5│├────┼────┤│余清水│2/45│├────┼────┤│余義隆│2/45│├────┼────┤│余永清│2/45│├────┼────┤│何金釵│1/125│├────┼────┤│余泓毅│41/4500│├────┼────┤│余佩蓮│41/4500│├────┼────┤│余采樺│41/4500│├────┼────┤│余佩臻│41/4500│├────┼────┤│余明聰│2/45│├────┼────┤│余光輝│2/45│├────┼────┤│陳余幸子│2/45│├────┼────┤│楊朝家│1/75│├────┼────┤│楊育肇│7/450│├────┼────┤│楊依儒│7/450│├────┼────┤│余美月│2/45│├────┼────┤│余廖金花│1/35│├────┼────┤│余松林│1/35│├────┼────┤│余麗珠│1/35│├────┼────┤│余佩琪│1/35│├────┼────┤│余麗珍│1/35│├────┼────┤│余子瀅│1/35│├────┼────┤│余麗宸│1/3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