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審簡字第7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8月2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審簡字第736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建頫選任辯護人周建才律師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2597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張建頫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麗滋檸檬三明治壹盒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張建頫於本院之自白」、「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外,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二、新舊法比較:被告張建頫於犯罪後,刑法第320條業於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在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而修正前之刑法第320條第1項原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比較修正前後關於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規定,修正後已將罰金刑提高為新臺幣50萬元,解釋上自應以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較有利。準此,本案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規定論處。
三、核被告張建頫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不思正途,竟因貪圖己利即恣意行竊,所為欠缺尊重他人之觀念且危害社會治安,併兼衡其於犯後坦承犯行,且於行為時已屆79歲高齡,暨本案所生危害輕重輕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被告之選任辯護人雖以被告年事已高,常有老昏眼花,耳朵亦有重聽症狀需依賴助聽器,其長年於北投關渡宮參拜,因供桌上之供品數量眾多而擺放雜亂,始一時誤取告訴人放置在桌上之供品,且於犯後坦承犯行,有可憫恕之情形,請求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云云。然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度,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至於被告犯後態度,深具悔意等情狀,僅可為法定刑內從輕科刑之標準,不得據為酌量減輕之理由,最高法院著有51年台上字第899號判例要旨參照。經核辯護人所陳上述,本院已於量刑時一併考量,復審酌全案情節,並綜觀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其他一切情狀,並非被告犯罪本身存在特殊原因與環境,迫於無奈所造成,是依其行為實難認被告有何可堪憫恕之狀況,本院認自不宜依被告選任辯護人之聲請而酌予減輕其刑,附此敘明。
四、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且於犯後坦承犯行,堪認仍具有悔意,且告訴人亦表示願意原諒被告,足見被告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上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其刑為當,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
五、被告本案所竊得之麗滋檸檬三明治1盒,屬其犯罪所得,且因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且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8年8月27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蘇昌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葵衢中華民國108年8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