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567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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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56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0月23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8年度訴字第567號原告 莊怡貞 訴訟代理人 林舒婷 律師
謝雨靜 律師被告 劉又綺
劉一錚 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致宇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9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劉又綺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叁拾捌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四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劉又綺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肆拾捌萬元為被告劉又綺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劉又綺如以新臺幣壹佰叁拾捌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事實
一、原告主張:㈠原告與被告劉一錚原為情侶,劉一錚於雙方交往期間約莫民
國104年起,陸續以線上遊戲加值點數等為由向原告借貸,經原告分次以現金交付、代刷卡儲值或繳費、轉帳等,總計交付借款共新臺幣(下同)162萬元。嗣原告與劉一錚分手,多次向劉一錚催討未果,乃向劉一錚之胞姐即被告劉又綺告知此事。劉又綺向劉一錚查證後,向原告表示:「你給我你銀行帳號。」、「我不知道Bogey(即劉一錚)為何會這樣!但會還你$,金額多少?他跟我說138,對嗎?」,經原告回覆:「是162萬不是138,正確金額是162萬,可以問他」後,劉又綺復向原告表示:「我問了,他一直說138,腦袋不知在想什麼。」,並承諾:「$一定會還你,我保證。但我希望你們斷」、「相信我,我會處理你這筆錢」、「雖然我不認識你,但還是會還你你說的金額。但你真的要看清,如果你之後再和他有金錢上的往來,我不會再出面幫忙了。」、「抱歉今天在女兒學校忙,明天錢會匯。」等語。
㈡雖原告主張與劉一錚交往期間,陸續借款162萬元予劉一錚
,但為免耗費司法資源,原告同意兩造間所積欠之款項以劉一錚不爭執之138萬元計算即可。劉一錚既已向劉又綺坦承其確實積欠原告138萬元,顯見劉一錚與原告間確實存有消費借貸關係,且上開借款經劉又綺基於債務承擔之法律關係,向原告承諾全數返還, 爰先位 依民法第300條規定,請求劉又綺給付原告138萬元本息;如認先位之訴無理由,則備位依民法第474條第1項、478條規定,請求劉一錚返還138萬元本息。聲明為:
1.先位聲明:①被告劉又綺應給付原告138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2.備位聲明:①被告劉一錚應給付原告138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在原告提出162萬元或138萬元之詳細明細、內容及與劉一錚之關聯性前,難謂兩造間之法律行為標的已經確定,故無論原告主張與劉一錚間存在之消費借貸契約,或原告主張與劉又綺間存在之債務承擔契約,均無從成立。㈡消費借貸需要「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款項之交付」等要件存在,原告應先就此等要件負舉證責任,若原告未能證明上開要件,則原告與劉一錚間消費借貸契約應認定自始不存在,遑論劉又綺承擔劉一錚之債務。㈢退步言之,縱認劉又綺與原告間存有債務承擔契約,惟劉又綺願意承擔債務之前提,為原告與劉一錚分手,是應認此債務承擔契約附有解除條件。然而,原告並未因此與劉一錚分手,猶持續介入劉一錚之家庭,則因解除條件成就,該債務承擔契約當然失其效力,故原告再以債務承擔契約要求劉又綺給付,亦無理由等語置辯。聲明為:1.原告之訴駁回。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適用法律屬於法院之職責,不受當事人所主張法律見解之
拘束,故當事人所訂立之契約定性(性質)為何,法院應根據當事人所主張之原因事實認定後依職權適用法律,不受當事人法律陳述之拘束(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803號裁定、98年度台上字第292號判決意旨參照),惟法院於適用法律前所應認定之事實,除非當事人約定之內容違反強制或禁止規定而當然無效,可不受拘束外,仍應以該契約約定之具體內容為判斷基礎,不得捨當事人之特別約定,而遷就法律所規定之有名契約內容予以比附適用,此乃私法自治、契約自由原則之體現(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2405號、92年度台上字第2374號、99年度台上字第1093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法律行為以得否與其原因相分離,可分為要因行為(有因行為)及不要因行為(無因行為),前者如買賣、消費借貸等債權契約是,後者如處分行為、債務拘束、債務承認、指示證券及票據行為等屬之;民法上之典型契約固均屬有因契約,惟基於契約自由原則,當事人在不背於法律強行規定及公序良俗之範圍內,亦得訂定無因契約,此種由一方負擔不標明原因之契約,自屬無因行為(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189號判決參照)。又按當事人為消弭紛擾並顧及情誼,得簽署「債務拘束契約」,且「債務拘束契約」屬於無因債務契約(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223號裁定意旨參照)。
查:
1.原告於106年9月23日傳訊息予劉又綺:「姐姐你好,Bogey陸續跟我借錢,到現在都沒有處理,我急需要用錢」、「姐姐~他確實陸續有跟我借錢,但...一直都沒處理」,嗣於同年10月20日再傳訊息予劉又綺:「會不會太過份了,Bogey欠我的錢該出面解決吧,已經沒在一起,錢應該交代清楚,去年拖到今年,一直陸續說謊騙人。姐姐我真的急需用錢」(見本院卷一第16、17、19、20頁),劉又綺回覆:「我不知道Bogey為何會這樣!但會還你$,金額多少?他跟我說138對嗎?」(見本院卷一第21頁),原告回稱:「是162萬不是138」、「正確金額是162萬可以問他」(見本院卷一第22頁),劉又綺回覆:「我問了,他一直說138,腦袋不知在想什麼」(見本院卷一第23頁),原告回稱:「真的是162萬,那是我去借貸的錢」,劉又綺回覆:「好,我知道了!我會找我爸說,不好意思,他拖欠這麼久」、「欠$還$天經地義」、「$一定會還你,我保證。但我希望你們斷,這樣對雙方都好」(見本院卷一第24、25、26頁),原告回稱:「我有跟他說明明163為什麼138,他說我講163和他講的不一樣,後續...那些錢他會想辦法還我」(見本院卷一第44頁),劉又綺回覆:「雖然我不認識你,但還是會還你你說的金額。但你真的要看清,如果你之後再和他有金錢上的往來,我不會再出面幫忙」(見本院卷一第44頁)。事隔數日,同年10月23日劉又綺傳訊息予原告表示其父親對金額有疑慮,但仍表示:「我會和爸爸說清楚,這事你相信我」、「我不是沒誠信的人」、「我會跟爸爸講清楚,把162還給你」(見本院卷一第49-51、54頁)。該日晚間,劉又綺傳訊息予原告表示其已向父親解釋清楚,「爸現在人在宜蘭休養,下周一他會回台北處理你這事,匯款給你。
爸必須回到台北才可轉帳給你!你可以等到下周一嗎?」、「我已經和爸說好了,爸相信我,但他要下周一才回台北,你等多一星期嗎?」、「爸回來會處理」(見本院卷一第57-58、60、84頁)。同年月30日,原告傳訊息詢問錢是否該日會匯到其帳戶,劉又綺表示:「明天錢會匯。
爸今回來了,明天會處理」(見本院卷一第84-85頁)。
2.由上開對話紀錄,可知原告與劉一錚交往期間存有金錢往來糾紛,其尋求劉又綺出面處理,劉又綺則應允償還162萬元,依前述原因事實、主要目的、及當事人所欲表示之法律效果,作全盤之觀察,其真意應係兩造為消弭原告與劉一錚交往期間金錢往來之紛擾,所簽定「債務拘束契約」,由劉又綺向原告承諾該債務之清償,依前開說明,原告自得依上開契約之約定,請求劉又綺履行。
3.至被告雖抗辯原告未提出明細,難謂法律行為標的已經確定,原告主張之契約均無從成立;又原告未能證明消費借貸之要件,其與劉一錚間消費借貸契約自始不存在,遑論劉又綺承擔劉一錚之債務云云。惟依前揭說明,債務拘束契約屬於無因債務契約,本不以原告與劉一錚間是否確存有162萬元消費借貸契約為據;另兩造係就「原告與劉一錚交往期間所有金錢往來之紛擾」達成合意,亦無法律行為標的未確定之情形,被告此辯核無足採。
㈡至被告雖又抗辯劉又綺承擔債務附有解除條件,即原告須與
劉一錚分手,原告既未與劉一錚分手,則因解除條件成就,契約當然失其效力,原告即無理由再向劉又綺請求給付云云,然為原告所否認。按所謂解除條件,乃限制法律行為效力消滅之條件,即已發生的法律行為於條件不成就時保持其效力,於條件成就時則失其效力,民法第99條第2項揭櫫甚明。觀以前揭對話紀錄,劉又綺一開始即稱:「我不知道Bogey為何會這樣!但會還你$,金額多少?」(見本院卷一第21頁),於原告堅持係162萬元後,則稱:「好,我知道了!我會找我爸說,不好意思,他拖欠這麼久」、「欠$還$天經地義」、「$一定會還你,我保證。」(見本院卷一第
24、25、26頁),向原告承諾償還債務。其後雖加上「但我希望你們斷,這樣對雙方都好」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6頁),但原告即表示:「我只希望我的錢拿回來,我答應你不會再跟他聯絡」(見本院卷一第29頁),劉又綺回覆;「你千萬別再借他了,這是最後一次幫他解決債務問題了,再有,我們會不理了,所以你$到手要顧好」,原告回稱:「謝謝姐姐...我不會再借他應該也沒朋友會借他錢了」,劉又綺回覆:「 恩恩 ,相信我,我會處理你這筆錢,你答應我的事也要做到」,原告回稱:「錢拿到我要封鎖他」(見本院卷一第30-31頁),可見原告與劉又綺達成之合意,係「劉又綺清償後,原告應與劉一錚斷絕聯繫」,即以劉又綺之清償為原告與劉一錚斷絕聯繫之條件,非被告所辯以原告與劉一錚斷絕聯繫作為本件債務拘束契約之解除條件,故被告此辯亦不可採。
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分別有明文規定。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亦為同法第203條所明定。查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08年4月24日送達予劉又綺(見本院卷一第125頁),是原告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年4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
四、綜上,劉又綺應受其與原告間債務拘束契約之拘束,從而,原告先位請求劉又綺給付138萬元,及自108年4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提起主觀預備合併之訴,以先位之訴有理由時,作為備位之訴之解除條件,本院既認原告先位之訴為有理由,其備位之訴自毋庸審究,併此敘明。
五、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原告先位之訴為有理由,依法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8年10月23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謝佳純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108年10月23日
書記官鄭伊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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