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7年度審訴字第180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7年審訴字第180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3月2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107年度審訴字第180號公訴人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明鴻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李佩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6年度毒偵字第3087號),嗣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復經檢察官聲請本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認為適當進行協商判決程序,於中華民國107年3月28日下午2時,在刑事審查第二法庭宣示判決,以代判決書,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陳薏伩書記官陳韋伶通譯程珮涵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上訴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吳明鴻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玖包(含包裝袋玖只,驗餘淨重共計貳點壹捌公克)均沒收銷燬。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叁包(含包裝袋叁只,驗餘淨重共計壹點捌陸柒公克)均沒收銷燬;玻璃吸食器貳組均沒收。
二、犯罪事實要旨:
吳明鴻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94年9月9日執行完畢釋放。又於上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5年度易字第36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5年度上易字第705號判決駁回上訴而告確定。詎其猶未戒除毒癮,明知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2款規定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得施用及持有,竟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犯意,於106年11月3日上午某時許,在其斯時位於高雄市○○區○○路○巷○號貨櫃屋住處內,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內點燃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犯意,於同日下午2時許同在上址貨櫃屋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吸食器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下午2時55分許,吳明鴻在前揭住所前因行跡可疑為警攔查,經查驗其身分發現為毒品案件通緝犯,經執行附帶搜索及自願同意搜索結果扣得其上記時地施用所剩餘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9包(驗餘淨重合計2.18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包(驗餘淨重合計1.867公克),及吳明鴻所有供上記時地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玻璃吸食器2組,復經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後,檢驗結果呈嗎啡、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0條第
1項但書第1款、第38條第2項本文。
四、附記事項:㈠被告前因施用及持有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分別以
103年度簡字第2714號、103年度審訴字第175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7月、5月、5月確定,前開各罪嗣經同法院以104年度聲字第318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下稱第一案,刑期起算日為104年7月6日,指揮書執畢日期為105年11月5日);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分別以104年度審易字第384號、104年度簡字第3967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5月、5月確定,嗣經同法院以104年度聲字第546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下稱第二案,刑期起算日為105年11月6日),第一、二案接續執行,於
106年1月9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原縮刑期滿日期為106年7月12日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而其後上述假釋雖遭撤銷而尚餘殘刑即有期徒刑6月3日,然上記時日假釋時被告所受第一案徒刑既已執行期滿,則假釋之範圍應僅限於尚殘餘刑期之第二案徒刑,其效力不及於第一案徒刑(最高法院103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故本件案發之際被告前所受第一案之有期徒刑宣告既已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俱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論以累犯。㈡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
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又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及刑法第38條第2項本文分別定有明文。故本件扣案粉末、碎塊共9包與晶體3包經檢驗結果,既分別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及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6年12月27日調科壹字第10623030950號鑑定書及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107年3月1日檢驗報告(報告編號:00000-000至148)在卷可查,足認該等物品確實分屬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無訛,是不論屬於被告所有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另用以裝盛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因與其內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均一併沒收銷燬之;至送驗耗損部分之毒品因已滅失,則不另宣告沒收銷燬。另扣案之玻璃吸食器2組則均屬被告所有,供渠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所用乙節,業據被告供承在卷(審訴卷第95頁),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本文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4條之4第1項第1款於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第
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外,不得上訴。
六、如有上開除外情形而不服本判決者,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3月28日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書記官陳韋伶法官陳薏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但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
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或協商判決違反同條第2項之規定者,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7年3月28日
書記官陳韋伶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2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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