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事聲字第4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8月27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支付命令)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事聲字第48號異議人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宋耀明 代理人 唐曉雯 上列異議人因與相對人章志航間聲請支付命令事件,對於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8年5月22日所為108年度司促字第5930號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該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本文、第2項後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異議人就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8年5月22日所為本院108年度司促字第5930號裁定(下稱原裁定),聲明不服而提出異議,查原裁定於108年5月24日送達異議人,異議人於108年5月30日具狀向本院提出異議,經核與上開條文規定相符。
二、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債權人聲請對相對人即債務人章志航發支付命令,經原裁定以相對人之戶籍設在臺北市內湖區戶政事務所(下稱內湖戶政事務所),送達處所不明為由駁回其聲請。惟相對人之住所雖在內湖戶政事務所,然異議人於支付命令聲請狀上另載有相對人之居所,亦即相對人與其配偶 王淑蘭 現位於新北市○○區○○路○○○巷○號4樓之址(下稱新北市汐止區地址),應仍得向該址送達。為此提出異議,求予廢棄原裁定,並准本件支付命令之聲請等語。
三、按督促程序,如聲請人應為對待給付尚未履行,或支付命令之送達應於外國為之,或依公示送達為之者,不得行之。支付命令之聲請,專屬債務人為被告時,依第1條、第2條、第6條或第20條規定有管轄權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50
9條、第510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第508至第511條之規定,或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前項裁定,不得聲明不服,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前段、第2項亦定有明文。
四、經查,相對人現籍設臺北市○○區○○○路○段○○號3樓(即內湖戶政事務所),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附卷可稽,足見該址並非相對人之住所地。而異議人雖主張相對人與其配偶王淑蘭共同居住於前揭新北市汐止區地址,惟經本院函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查詢,相對人亦未實際居住該址,有該分局108年8月5日新北警汐刑字第1083856162號函及居住情形查覆表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6、17頁)。則相對人送達處所仍屬未明,揆諸前揭說明,異議人所為支付命令之聲請即屬不能允許。從而,原裁定駁回異議人支付命令之聲請,核無違誤。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8年8月27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劉家昆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中華民國108年8月27日
書記官黃湘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