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625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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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62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0月23日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訴字第625號原告 儲三陽
魏媞 儲復旦 共同訴訟代理人 許博森 律師
陳羿蓁 律師共同複代理人 孫乙靈 被告 林祈鳴 (原名 林祈光 )訴訟代理人 林珮如 被告 張蘭馨
黃國華 (原名 陳國華 )訴訟代理人 詹季雲 追加被告 吳寶珠 (即 王隆富 之繼承人)
王嘉鎂 (原名 王鳯瑛 ,即王隆富之繼承人) 黃國良 黃麗宴 訴訟代理人 陳仲豪 律師追加被告 黃麗鳳
闕佳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原告起訴已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48,718元。查原告請求被告返還無權占有土地之面積經新北市汐止地政事務所測量如附表所示,據此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5,409,380元(計算式詳如附表),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4,559元,扣除原告前揭已繳納部分,尚應補繳第一審裁判費5,841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8年10月23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蘇錦秀附表:
┌──┬────┬─────────────────────────┐│││原告主張被告占用面積(平方公尺)│││├─────────────────────────┤│編號│被告│新北市○○區○○段│││├─────┬──────┬──────┬─────┤│││59-1地號│59-3地號│59-4地號│59-6地號│├──┼────┼─────┼──────┼──────┼─────┤│1│林祈鳴│33.48│255.21│219.55│0│├──┼────┼─────┼──────┼──────┼─────┤│2│ 胡瓊文 (│59.89│152.79│0│0│││已達成和│││││││解)│││││├──┼────┼─────┼──────┼──────┼─────┤│3│吳寶珠、│0│60.55│0│0│││王嘉鎂│││││├──┼────┼─────┼──────┼──────┼─────┤│4│張蘭馨、│0│52.54│0│0│││闕佳雯│││││├──┼────┼─────┼──────┼──────┼─────┤│5│黃國華、│0│0│0│40│││黃國良、│││││││黃麗宴、│││││││黃麗鳳│││││├──┴────┼─────┼──────┼──────┼─────┤│合計│93.37│521.09│219.55│40│├───────┼─────┼──────┼──────┼─────┤│民國105年公告│8,470元│5,900元│5,900元│6,219元││土地現值(新臺││││││幣/平方公尺)│││││├───────┼─────┼──────┼──────┼─────┤│訴訟標的價額(│790,844元│3,074,431元│1,295,345元│248,760元││原告主張被告占├─────┴──────┴──────┴─────┤│用面積×105年│合計5,409,380元││公告土地現值,│││元以下4捨5入)││└───────┴─────────────────────────┘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8年10月23日
書記官林政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