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4年度聲字第187號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4年聲字第18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6月13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四年度聲字第一八七號
聲請人甲○右聲請人聲請提審案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民國八十年間,因犯懲治盜匪條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而入監執行,於八十四年十一月二日獲准假釋出監,假釋付保護管束期日應至八十九年十二月九日期滿,期間殘刑共有五年一月七日。惟聲請人於假釋中因再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與懲治盜匪條例等案件,均經判刑確定,其因懼上開案件之執行,遂自八十七年四月起未能遵期到署報到,致觀護人以辦理保護管束應行注意事項(業於九十年五月二日廢止)第二十一條第三項之規定,簽請執行檢察官依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七十四條之二第一、二、四、五款之事由,且情節重大,函知原執行處所之臺灣花蓮監獄,臺灣花蓮監獄再報請法務部後,法務部乃於八十八年一月五日以法八八矯字第0四三四一六號函文准予撤銷假釋,臺灣花蓮監獄乃於八十八年一月十三日函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指揮前開殘刑之執行。聲請人認為刑法第四百七十六條定有緩刑宣告之撤銷,應由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之明文,假釋之撤銷自應比照辦理;憲法第八條第一項規定:「...非由法院依法定程序,不得審問處罰...」,大法官釋字第三九二號解釋則闡明「法院」係指有審判權之法官所構成之獨任或合議之法院,大法官釋字第二五一號解釋亦闡明現已廢止之違警罰法第二十八條規定:「送交相當處所,施以矯正或令其學習生活技能」之處分,同屬限制人民之身體自由,其裁決應改由法院依法定程序為之,故認撤銷假釋亦應由法院為之;前開聲請人違反之辦理保護管束應行注意事項,業於九十年五月二日廢止,且限制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依新修正通過之刑法第一條所示,應以行為時之法律有明文規定為限;法務部於八十九年七月二十四日召開之「研商有關撤銷假釋適用行政程序法相關問題會議」亦認撤銷假釋較撤銷保護管束嚴重,應修改法律由法院為之較為適當等理由,而認假釋之撤銷應由法院為之,故聲請提審云云。
二、按憲法第八條第一項規定:「人民身體之自由應予保障,除現行犯之逮捕由法律另定外,非經司法或警察機關依法定程序,不得逮捕拘禁。非由法院依法定程序,不得審問處罰。非依法定程序之逮捕、拘禁、審問、處罰,得拒絕之」。而按大法官釋字第三九二號解釋文闡釋稱:「司法權之一之刑事訴訟、即刑事司法之裁判,係以實現國家刑罰權為目的之司法程序,其審判乃以追訴而開始,追訴必須實施偵查,迨判決確定,尚須執行始能實現裁判之內容。是以此等程序悉與審判、處罰具有不可分離之關係,亦即偵查、訴追、審判、刑之執行均屬刑事司法之過程,其間代表國家從事『偵查』『訴追』『執行』之檢察機關,其所行使之職權,目的既亦在達成刑事司法之任務,則在此一範圍內之國家作用,當應屬廣義司法之一。憲法第八條第一項所規定之「司法機關」,自非僅指同法第七十七條規定之司法機關而言,而係包括檢察機關在內之廣義司法機關。」,本件聲請人於附件一聲請狀既自承其所犯懲治盜匪條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之假釋業經撤銷,檢察機關依法自得逮捕聲請人並指揮執行前開有期徒刑之殘刑。聲請人雖列舉大法官釋字第三九二號解釋、大法官釋字第二五一號解釋,而聲明如前述,然大法官釋字第三九二號解釋闡明「法院」之目的,係在解釋未經判決之案件,其審理訊問權專屬於擁有審判權之法院,尚與本件聲請人乃因法院審理判刑確定後之執行程序有所不同,而大法官釋字第二五一號解釋則在解釋現已廢止之違警罰法其違憲之處,亦與本件情形有間,自不容聲請人逕予斷章取義而認檢察機關逮捕聲請人以指揮執行前開有期徒刑之殘刑有何違法之處。
三、再刑法第七十七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受徒刑之執行而有悛悔實據者,無期徒刑逾十五年、累犯逾二十年,有期徒刑逾二分之一、累犯逾三分之二,由監獄報請法務部,得許假釋出獄。同法第九十三條第二項、第三項分別規定:假釋出獄者,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前項情形,違反保護管束規則情節重大者,得撤銷假釋。保安處分執行法第七十四條之二規定:受保護管束人在保護管束期間內,應遵守左列事項:一、保持善良品行,不得與素行不良之人往還。二、服從檢察官及執行保護管束者之命令。三、不得對被害人、告訴人或告發人尋釁。四、對於身體健康、生活情況及工作環境等,每月至少向執行保護管束者報告一次。五、非經執行保護管束者許可,不得離開受保護管束地;離開在十日以上時,應經檢察官核准。同法第七十四條之三亦規定:受保護管束人違反前條各款情形之一,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聲請撤銷保護管束或緩刑之宣告。假釋中付保護管束者,如有前項情形時,典獄長得報請撤銷假釋。揆諸前揭法條規定,聲請人是否有悛悔實據,而得予假釋,既由法務部獨占核准之權限,是否撤銷假釋,解釋上當然亦屬法務部之權限,毋庸經由法院以裁定為之甚明,此與是否宣告緩刑,乃法院判刑時所得審酌之範圍,故其撤銷自應由法院裁定為之之情形不同。至於檢察官是否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七十四條之三第一項之規定,在假釋未撤銷前,先聲請撤銷保護管束,此乃檢察官之裁量權,並不因此影響監獄典獄長依同條第二項之規定報請法務部撤銷受刑人假釋之權限。本件聲請人於經法務部核准假釋時,對其個人是否確有悛悔實據,執行之監獄典獄長及法務部就聲請人是否符合假釋要件之審核有無失之浮濫、寬鬆,此等利於其個人之作業程序是否有瑕疵一節,絲毫未曾置疑,於假釋交付保護管束期間因其再犯罪而經法院判刑確定,且未服從檢察官及執行保護管束者之命令而未按時向執行保護管束者報到,致遭法務部撤銷其假釋之時,始指摘法務部撤銷其假釋係屬違法,顯不足採。
四、至於聲請人前揭所指之刑法修正規定,乃自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並非現行適用之法律,其所提出之「研商有關撤銷假釋適用行政程序法相關問題會議」會議紀錄乙份,亦僅止於法律問題探討之階段,尚未形成法律,均不能為本院所採。
五、綜上所述,法務部撤銷聲請人之假釋,檢察機關因此逮捕聲請人並指揮執行前開有期徒刑之殘刑,於法並無不合,聲請人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提審法第四條第一項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六月十三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鄭光婷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法院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六月十六日